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
- 上訴人
- 何建呈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427、2435、243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773號,追加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4933、17693、21679、22476、25939、28218、323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何建呈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等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部分,改判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下稱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罪刑;附表二編號1至6、8 至19及附表三部分,亦改判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罪刑;附表二編號7 部分,則改判僅論處上訴人加重詐欺罪刑,並均諭知相關之沒收。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
(一)原審未基於共犯犯意逾越及個人責任原則之法理,予以詳查上訴人是否始終與證人即共犯丁苑嬋在一起,並於丁苑嬋一人去提領款項時,都在車上等候;亦未詳查上訴人主觀是否均預見附表二編號3至5、7 、14至19之犯行內容,逕依丁苑嬋之證述,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定,自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及證據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依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時段,相關人士之舉動幾乎均密集於同一時段,具有時間上行為統一性,而基於單一計畫下所為之情形,原判決未就各該行為論以「一行為」之接續犯一罪,而依數罪併罰論處,並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與卷證資料相符之自白,並綜合卷內各項相關證據調查之結果,已於理由貳、一及二、㈤分別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與丁苑嬋就本件各罪均為共同正犯,且敘明附表二編號3至5、7、14至19 部分固僅由丁苑嬋提款,然依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提示被害人明細一覽表,提領日期民國107年4月15日,這些提領都是俞思名開車載你跟何建呈去提款機拿俞思名交給你們的提款卡去提領的嗎?)是」、「(提示107 年度聲拘字第521 號卷之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這些都是你跟何建呈拿俞思名交給你們的提款卡去提款機提領的嗎?)是」、「(去提領的時候,如果只有你去提領或何建呈去提領,你或何建呈當時在何處?)車上」、「(一覽表1到13〈即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3〉都是俞思名開車載你跟何建呈去提領的嗎?如果只有你或何建呈單獨去領,當時何建呈或你與俞思名就在俞思名開的車輛等嗎?)是。」等語,核與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第一審所供稱之情相符。足見上訴人係與丁苑嬋、俞思名一組,由俞思名駕車搭載其2人前往提款,如其1人下車前去提款時,另1 人未去即在車上等候。而參酌其等由俞思名開車搭載前往提款時,其2 人即已知悉係要前去提領被害人遭騙款項,過程中有推由1人提款時,留在車上之另1人及俞思名,其等對於提款乙事均知之甚詳,且彼此間亦有犯意聯絡。是附表二編號3至5、7 、14至19犯行,上訴人雖未下車前去提款,然其與俞思名推由丁苑嬋前去提款,彼此間應有相互利用以達成犯罪目的之犯意聯絡。而上訴人固未親自以詐騙手法訛詐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被害人,惟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參與本件犯行,且其與丁苑嬋共同負責提領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被害人前開遭詐騙之款項,交付予同案被告俞思名再轉交與詐欺集團之更上游成員,上訴人所為係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之犯行中不可或缺之部分。故上訴人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彼此分工,各自分擔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參與者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其分別與俞思名、丁苑嬋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自應就本案全部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等旨。核其所為論斷及說明,俱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資佐證,採證認事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上訴意旨㈠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仍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以己意指摘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除丁苑嬋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且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及證據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犯罪態樣究竟屬於集合犯、接續犯之包括的一罪,或單純可以獨立成罪的情形,抑或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一個實行行為,發生侵害數個法益的結果,而屬想像競合犯的一行為,或出於各別犯意,為先後可分、各具獨立性、侵害不同法益,應數罪併罰的數行為等各情,俱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原判決已於理由貳、二、㈥及㈧分別說明:上訴人分別於附表一、二、三之「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欄所示之密接時間內,持用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與同案被告丁苑嬋、俞思名,共同前往如附表一、二、三之「提款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接續提領各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故就其與丁苑嬋共同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數次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行為部分,應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就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上訴人所犯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加重詐欺罪,於被害人不同且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部分,係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故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即應論以數罪而予分論併罰之旨(見原判決第15、16及17頁)。原判決以上訴人所為應依數罪併罰論處,所為論斷,悉與卷證資料相符,核無違誤。上訴意旨㈡徒憑己見執法律不同評價,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等違法,要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綜上及其餘上訴意旨均係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任憑己意主張不同之法律評價,指摘原判決違法,洵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