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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何菁莪何信慶劉興浪高玉舜朱瑞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

上訴人
簡鼎綸

      陳冠宏

      邱昶霖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0年12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81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389、34393、34401號; 109年度偵字第4339、4893、5979、6139、8811、88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簡鼎綸、陳冠宏、邱昶霖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簡鼎綸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分別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簡鼎綸犯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 、19至2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各罪刑。另就陳冠宏、邱昶霖部分,維持第一審分別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陳冠宏如附表二編號 1至5、9至12、15至21及邱昶霖如附表二編號2、4、15至18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各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與陳冠宏、邱昶霖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原判決認定簡鼎綸、陳冠宏、邱昶霖上開犯行,係綜合其 3人坦認犯行之供述、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與各共犯被告等人之證述,及卷附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就簡鼎綸、陳冠宏、邱昶霖坦認犯行之相關供述如何與案內證據資料相合,暨其3人與鄭曜偉、范植政(以上2人均為共犯被告,業經原審論處共犯罪刑確定)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如何基於犯意聯絡而分工為本件犯行,何以足認就各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相關犯行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且具支配關連,應論以共同正犯罪責之認定,詳予論述。復根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藉由防制組織形態犯罪活動之手段,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依該條例第2 條之規定,說明本案犯罪集團如何由相關成員詐欺被害人匯交款項、指示集團人員提領、轉遞,而掩飾、隱匿案內加重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其組織分工精細縝密,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何以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前述條例第2 條所規定之犯罪組織;及簡鼎綸、陳冠宏、邱昶霖參與該犯罪組織從事前述犯行,如何與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要件相合,應分別與簡鼎綸、陳冠宏如附表二編號1、邱昶霖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首次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至簡鼎綸如附表二編號19至21、陳冠宏如附表二編號2至5、9 至12、15至21、邱昶霖如附表二編號4 、15至18部分各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則分別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之認定,記明理由及所憑。又詐欺集團負責提領款項之成員提領該集團詐騙被害人匯入所掌控之人頭帳戶款項得手,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原判決分別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陳冠宏、邱昶霖上開罪刑,並無違誤。陳冠宏、邱昶霖上訴意旨徒以原審裁判時,被訴涉犯一般洗錢罪嫌部分,尚未經本院大法庭裁定統一法律見解,而為指摘,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原判決針對簡鼎綸如附表一編號1 、19至21所示各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手段等項如何有異,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何以足認各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詳述其論據。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尤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簡鼎綸既基於犯意聯絡,參與附表一編號1 、19至2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對於該犯罪組織成員共同分工詐取不同被害人財物,而侵害數財產法益所犯之數罪,應共負其責。不因簡鼎綸是否確知其提領層轉予其他集團成員之贓款,係分屬何一被害人所有,或於具體個案中提領其中部分款項之次數或時間等任務分配情形,而異其判斷。簡鼎綸上訴意旨就罪數認定之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泛言其僅依指示提領贓款,不知提取款項之來源係不同被害人及其人數,且附表一編號19至21所示提款日相同、部分領款時間之間隔短暫,顯係於密切之時空接續提款,侵害同種法益,應以包括一罪論處,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論處數罪併罰有評價過度、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就陳冠宏、邱昶霖部分,維持第一審之量刑,就簡鼎綸部分,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所量定之刑,均為其刑罰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並非僅以其等犯後態度或行為次數為量刑輕重之唯一標準。且所定應執行刑與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無違,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且具體個案不同行為人之犯行情節或個人量刑事由各異,無從比附援引同案其他行為人之宣告刑高低,指摘本件量刑為違法。陳冠宏、邱昶霖上訴意旨從中擷取部分量刑事由,任意為有利自己之主張,陳冠宏泛言其始終坦承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量刑過重之違法;邱昶霖泛言其行為次數較陳冠宏少,但所定執行刑差距不大,違反比例原則,均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諭知緩刑與否,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且未為緩刑宣告,本無說明理由之必要。原審審理結果,依案內事證及法律規定,認簡鼎綸尚無暫不執行其宣告刑為適當之情形,而未予宣告緩刑,乃考量刑罰目的及行為人與行為之所有情況,基於一般預防功能與再社會化作用等因素所為綜合評價,而為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縱未逐一論述此部分衡酌判斷之全部細節,於結果並無影響。即令原判決載敘該審酌之理由,兼有敘論法律所無限制之描述,難認至當,但其綜合相關事證及法律規定「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要件與立法目的,為整體判斷,而未為緩刑之宣告,客觀上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自不得僅執判決書部分文字用語,指摘原判決未諭知簡鼎綸緩刑為違法。簡鼎綸上訴意旨泛言原判決以其尚有其他案件繫屬未經判決確定,而不予緩刑,有判決不備理由及增加法律所無限制之違法,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七、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憑己意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簡鼎綸、陳冠宏、邱昶霖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朱 瑞 娟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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