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
- 上訴人
- 黃柏樺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11月9 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186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918、14985 、15122 、22101 號、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64、73、95、17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乙○○的自白與卷內諸多證據悉相符合而真實,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參與招募詐欺集團「車手」、一般洗錢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宣處有期徒刑 1年2 月;另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則不另免訴之諭知;另被訴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部分,均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雖然有介紹少年羅○翔給同案被告張智傑(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但主觀上祇是為了介紹工作給羅○翔,對於張智傑給予的工作內容並不知悉,且所為非屬加重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縱使在後期知悉張智傑所為係詐欺犯行,亦僅屬幫助犯而已,原審未予辨明,逕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的共同正犯論擬,顯然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的違誤云云。
四、惟查:證據的取捨、其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含是否符合共同正犯成立要件),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又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復觀諸電信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電話機房、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詐欺集團各個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之意思,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詐欺之犯罪結果。則其等既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等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再者,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的犯意及客觀的犯行作為標準,詳言之,凡以自己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皆為正犯;縱以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分擔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亦為正犯;只有出於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卷查,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及歷審審理坦承犯行,並坦言:我於詐欺集團內從事招募人員給張智傑以從事拿錢的工作,有介紹羅○翔給張智傑,羅○翔工作1 天,我便可獲得新臺幣1,000 元的報酬,張智傑會於當天發放報酬給我,張智傑拿報酬給我時,我有問羅○翔的工作內容,張智傑直接告訴我是擔任詐欺集團的車手,羅○翔還是繼續做,我就繼續分錢等語,衡以上訴人既知張智傑係為提領款項之目的為人員之招募,而其報酬又係以所介紹之人取款之天數計算報酬,顯然異於一般合法工作介紹之報酬計算,縱於介紹羅○翔給張智傑之初,非全然了解組織分工之細節,但其主觀上對於張智傑係從事不法行為應有認識,竟仍為之,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其事,絕非基於幫助之犯意。原判決基此而於理由欄貳─一、三內說明:綜合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共犯張智傑、少年羅○翔、陳○諺等之供述及各該偽造之公文書、告訴人之銀行存摺影本、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截圖,認上訴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依一般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雖無證據證明上訴人直接對甲○○施用詐術,然上訴人就羅○翔所交付之款項,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所得款項,並為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躲避查緝,經由多手輾轉交付予張智傑,使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仍決意收受(前述報酬),足徵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小樓」、張智傑、羅○翔等人及該集團其他成員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並應就其等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都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上訴本院,翻異前詞,就其究屬加重詐欺之共同正犯,亦或僅止於幫助犯,予以爭執,無非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不能認為係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以上及其他上訴意旨,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