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5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 上 訴 人 林淑真 蕭聖亮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59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49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關於林淑真、蕭聖亮共同填製不實事項會計憑證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林淑真係謙正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謙正公司)之董事長而為商業負責人,與上訴人蕭聖亮有如其事實欄一所載,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之犯意聯絡,虛偽開立如其附表一、二所示之謙正公司統一發票(下稱本件謙正公司統一發票),分別交與蘇貽稜及王櫂鴻用作元龍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龍公司)及禮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禮利公司)申報營業稅扣抵銷項稅額之進項憑證,而幫助元龍公司及禮利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均論上訴人等以填製不實事項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填製不實事項會計憑證罪處斷,各處有期徒刑 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皆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等對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所辯為何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揭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㈠、林淑真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伊為謙正公司之負責人,與蕭聖亮共同捏造謙正公司與元龍公司及禮利公司間之虛假交易與金流,並開立謙正公司不實統一發票,以提高謙正公司業績俾達向銀行申辦貸款之目的。然而,依銀行審核企業申辦貸款實務,企業大致上必須具備成立滿 2年,且係因業務上之需求,並提供擔保品,復經徵信或風險評估適當等條件,始克獲准撥貸。但以本件謙正公司為新設立之企業,徒執於設立後約 3個月左右與元龍公司及禮利公司間交易之合約書、金流紀錄及商業會計憑證等資料,即欲向銀行申辦貸款之情況而言,顯無獲准之可能性,足見原判決認定伊為提高謙正公司業績以利向銀行申辦貸款,因而有本件被訴虛偽開立謙正公司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殊有違誤。又蕭聖亮雖持印有謙正公司執行董事之名片,而與蘇貽稜及王櫂鴻交涉本件謙正公司與元龍公司及禮利公司間之商品買賣事宜,然蕭聖亮實際上並非謙正公司之股東、董事或監察人,其對於謙正公司之業績或營收並無利害關係,難認其有創造或提昇謙正公司業績之動機與必要,自不可能與伊有何共同虛構交易以提高謙正公司業績俾利貸款之情事,遑論蕭聖亮與蘇貽稜間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之對話內容與伊無涉。謙正公司與元龍公司及禮利公司間之買賣契約、貨物運收及款項往來俱屬真實,業據伊及蕭聖亮一致供述在卷,應堪予採信,反觀蘇貽稜及王櫂鴻就此所為不利於伊之陳述則互相齟齬,顯不可採。乃原審對於上揭疑點均未予詳查究明,徒憑存有諸多瑕疵之證據資料,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洵有可議云云。 ㈡、蕭聖亮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0年3月23日向原審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已爭執包括蘇貽稜及王櫂鴻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傳聞陳述在內之相關證據並不具有證據能力,但原判決卻謂伊就本件卷附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而認為皆具有證據能力,並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顯有違誤。其次,細究伊代理謙正公司與蘇貽稜以Line聯繫之對話內容,雙方確實就謙正公司出售辦公家具及保健營養品等物予元龍公司或禮利公司之交易進行磋商,而各該公司嗣並簽立訂購合約書,謙正公司隨後依約出貨,並取得元龍公司及禮利公司出具之貨物簽收單,且上開交易之當事公司間亦有相對應之貨款往來,均足以證明上述買賣為真正之交易,堪認謙正公司所開立交付與元龍公司及禮利公司作為進項憑證申報營業稅之統一發票,均屬真實之商業會計憑證,而非虛偽不實。至於元龍公司及禮利公司給付與謙正公司之貨款,之所以嗣又回流至元龍公司或禮利公司,係因支付回扣予蘇貽稜及王櫂鴻之緣故,並非虛假交易背後之金流現象。再者,蘇貽稜於謙正公司起訴請求元龍公司給付貨款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42號民事訴訟事件審理中陳稱:謙正公司無償給與元龍公司一批辦公家具云云,然王櫂鴻在本案第一審審理時則證稱:蕭聖亮說謙正公司有一批辦公家具可便宜賣給元龍公司云云,互核兩歧,顯見蘇貽稜及王櫂鴻所指證不利於伊之情節,俱不足以採信,可徵上開民事訴訟事件之判決意旨,認為謙正公司與元龍公司間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一節,實屬違誤,無足憑為本案論斷之參酌。乃原審未詳查釐清上情,遽採用蘇貽稜及王櫂鴻所為不利於伊之指證,作為認定伊犯罪之證據,顯有不當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具有適法之證據能力,且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論理、補強及相關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⑴、卷查蕭聖亮固於110年3月23日向原審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陳以蘇貽稜及王櫂鴻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並不具有證據能力之意旨。然原審受命法官嗣於同年10月18日行準備程序,經提示卷內包括蘇貽稜及王櫂鴻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陳述在內之相關供述證據等,以及其他物證與書證等非供述證據,而訊問蕭聖亮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有何意見時,蕭聖亮明確陳稱「我爭執證明力,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且蕭聖亮嗣經原審合法傳喚,並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同年12月 2日審判期日到庭受審,亦無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就上揭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之情形(見原審卷第 283至287及329頁)。原判決據此說明本案所採為認定事實基礎之相關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原判決誤載為第159條之4)關於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以及本案相關證據並無應依同法第158條之4證據排除法則規定而禁止使用之情形,因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難謂於法有違。況本件原判決採為判斷依據之供述證據中,關於蘇貽稜及王櫂鴻之陳述部分,係依憑渠等於第一審作證時經具結所為之(非傳聞)陳述,要與原則上禁止使用傳聞陳述認定事實之傳聞法則無涉,復無違反相關證據調查程序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蕭聖亮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採用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認定本件事實云云,依上述說明,自屬誤會,且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⑵、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所得及全案辯論意旨,認定上訴人等有本件被訴共同填製不實事項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業已說明其憑據及理由,並據以指駁及說明上訴人等在原審所為包括如其等前揭上訴意旨所示之辯解,何以均係卸責情詞而不足採信之理由略以:上訴人等均肯認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林淑真經由蕭聖亮之居間介紹,由謙正公司分別與元龍公司及禮利公司簽立商品買賣契約,並開立本件謙正公司統一發票交付與買受人元龍公司及禮利公司等情,且據證人蘇貽稜及王櫂鴻指證甚詳,佐以卷附「(元龍公司與謙正公司間就辦公家具等標的)訂購合約書」、「(禮利公司與謙正公司就快樂活固本膠囊等標的)商品訂購合約書」、本件謙正公司統一發票、蕭聖亮與蘇貽稜間之Line對話紀錄、與元龍公司及禮利公司有關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證據資料,且勾稽下述事證及情況以觀:①謙正公司與元龍公司及禮利公司所簽立之上揭訂購合約書 2份,其上記載之訂立日期均為106年5月1日,然考諸蕭聖亮於同年7月12日及翌(13)日以Line聯絡蘇貽稜之對話內容,雙方卻仍在就謙正公司與元龍公司及禮利公司之交易條件磋商,非唯簽約與議約之時序顯然顛倒,甚且蘇貽稜竟要求蕭聖亮提高售價,而蕭聖亮卻要求蘇貽稜分批匯款,亦與正常之商品買賣,買方鮮少不儘量壓低價格,而賣方則多希望儘早取得全部價款之情理相悖。②蕭聖亮與蘇貽稜於同年 7月25日至同年月31日間以Line聯絡內容中,有討論謙正公司與元龍公司及禮利公司間資金往返操作之相關對話,經比對卷附上開公司相關金融帳戶之交易紀錄,確有彼此重複提匯款項之情形。③蕭聖亮雖陳稱:元龍公司及禮利公司給付予謙正公司之貨款,嗣回流至元龍公司及禮利公司,係因支付蘇貽稜及王櫂鴻回扣云云,然其於 107年10月23日應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言其無法就上情提出相關證明。而蘇貽稜及王櫂鴻就蕭聖亮所辯上情亦予以否認並駁稱:元龍公司及禮利公司係伊等自己出資所開設之公司,焉有從自己的公司拿回扣之理等語。足徵蘇貽稜及王櫂鴻陳稱謙正公司與元龍公司及禮利公司間之買賣契約、送貨簽收文件及款項提匯往來,俱為虛假之交易與金流等情並非無稽,而堪予補強佐證渠等所為不利於上訴人等指證均具有憑信性,至上訴人等否認犯行之辯詞,則與事實不符而俱不足採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 3頁第16行至第10頁第 8行)。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與論斷說明,尚與經驗、論理、補強及相關證據法則無違。本件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重執其等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再事爭辯,並就謙正公司與元龍公司及禮利公司間有無為虛假交易,以及本件謙正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內容是否不實之單純事實,漫為爭執,無非均係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等對於原判決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上訴人等對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前揭共同填製不實事項會計憑證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均應從程序上駁回,則其等所犯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及第一審均為有罪之判決),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亦皆應從程序上駁回。 貳、原判決關於林淑真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林淑真所為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原審係維持第一審論處林淑真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刑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定之例外情形,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林淑真猶對該罪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蔡 憲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