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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

加重詐欺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蔡彩貞(主辦)鄧振球梁宏哲周盈文蔡廣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

上訴人
蔡孟男
選任辯護人
李志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746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021、21448、22875、2389

1、27031、281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蔡孟男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 至4、6部分所為之不當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五罪罪刑及依法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並定其執行刑,俱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經查:

(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依綽號「阿添」之不詳姓名者指示,以每件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酬勞,先後二次前往領取附表三所示金融卡包裹,並將之交予前來向其收取之蔡長宏,乃基於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為之事實,係以上訴人提出臉書、手機通聯擷圖,並自承該工作機會係利用手機在網路上之臉書社團應徵獲得,對方於民國109年4月23日與其聯繫,告知工作內容為收、送文件,按件計酬,每完成一件酬勞一元,其應要求傳送履歷表後,翌日即開始上班等語;而現今快遞業務興盛,除郵政快遞外,另有民間快遞公司可依指定時間到府收、送物件,經營收、取件服務業務之便利商店更隨處可見,且各項遞送服務均有寄送單據為憑,足以確保運送雙方權益,過程中尚可全程隨時查詢運送狀態、寄送物所在位置,是當今郵政、民間快遞業務便捷、安全、可靠且合理收費,顯無以高價,委由特定人處理之必要;又近年來詐欺犯罪猖獗,犯罪手法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不法取得人頭帳戶相關資料,用以詐騙被害人匯款,並由車手領款之案件時有所聞,屢經新聞媒體披露及政府宣導,已普遍為一般人可預見之不法犯罪。本件上訴人於行為時已年屆五十八歲,不僅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且社會經驗豐富,對上情殊難諉為不知,竟透過網路,不問情由,率爾應徵每件一千元,相較於一般快遞業者之收費,例如:餐點外送員每送一份餐點收費僅約數十元,顯然偏高之報酬,領取寄送金融卡包裹之工作,領取包裹後,亦未直接交付予招募之人「阿添」,而係依「阿添」指示,將包裹送往跨縣市或跨區域之地點,交予素不相識之人,且歷次領取、交付包裹之地點均不相同,依上訴人之智識經驗,對包裹可能內有詐欺集團實行犯罪所需之金融卡等相關犯罪工具,「阿添」利用網路以異於常情之高價,招募領取、遞送包裹之人,係意在規避實際收貨人及包裹內容物遭查獲之風險等情,已有預見,而其發生亦不違反上訴人本意,因認上訴人就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對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其係單純應徵收取包裹工作,且為時僅數日,原不知事涉詐欺集團,嗣經警員告知,始知受騙云云,亦以上訴人既自承其因經濟窘迫,始應徵本件收取包裹工作,所取得之報酬,並顯然溢出同業水準,已可見其為圖取高額報酬以解經濟困境之犯罪動機;又上訴人未依循正常管道,而經由網路率爾與從未謀面之不詳姓名者「阿添」,僅以互相加入LINE通訊軟體之快速、草率方式,即取得應徵之工作,翌日並即開始工作,其謀職之方式亦違常情,所為上開不知包裹事涉犯罪之辯解,並無足取等語,於理由內闡述甚詳。核已就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就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詳為論述,此乃原審本其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定其取捨,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於判決內認定上訴人之犯行,顯無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猶以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與詐欺集團間如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訴人領取包裹僅兩次,無從知悉與詐欺集團及洗錢犯罪有關,更不可能僅為區區一千元而擔負刑事重責,尤以上訴人領取包裹時,係騎乘機車至收、送件地點,未曾遮掩外貌,本件警方搜索結果,亦僅扣得上訴人主動交付之工作酬勞一千元,而無其他相關事證,案發後,上訴人並將手機聯絡記錄等證物提供給警方,及配合查證共犯,與一般詐欺犯不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不確定故意,已違經驗法則;指示上訴人前往領取金融卡包裹之「阿添」,聲音與同案被告蔡長宏相似,應係其偽裝,是本件縱屬詐欺,是否係三人以上共犯,亦有可疑,而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共犯本案,有違無罪推定原則,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核係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徒憑其個人主觀意思,任意指摘,並重為事實爭執,顯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無視於現今社會上受詐欺集團詐騙之人甚多,且既認本案被害人均係受詐騙之對象,卻不採上訴人所辯因於網站應徵工作而受騙之辯解,仍認上訴人對本件犯行已預見而有不確定故意,應負共同正犯之責,顯然採證標準不一,而有矛盾一節,按遭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人,於受騙臨給付財物之際,主觀上對對方縱有詐騙之疑慮,固或因對方執以要求給付之理由攸關被害人更重要之法益等其他原因而不得不從,然為給付之被害人究未因此而獲致任何財產上利益,自不可能有縱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犯罪故意可言;此與上訴人已預見所為可能涉及犯罪,然為圖取財產上不法利益,而有縱確事涉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仍願參與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之情形不同。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採證標準不一云云,顯有錯誤類比之邏輯謬誤,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上訴意旨雖另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附表三編號1 所示領取金融卡包裹之行為時間為109 年4月24日早上8時25分,係在被害人邢穎所述寄出金融卡包裹之前,主張上訴人領取之包裹,應非邢穎所寄送內含金融卡之包裹,而指摘原判決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云云。然原判決所認定上揭上訴人領取被害人邢穎所寄包裹之時間,有偵查卷附「已完成包裹成功取件」查詢資料及相關照片為憑,上訴人領取該包裹後,旋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時、地交付予蔡長宏等情,亦經上訴人、蔡長宏坦認無訛,是原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並無違誤。至上訴意旨所援引邢穎之供述,指其係於當日下午寄出云云,或係記憶有誤所致。上訴意旨執為指摘原判決之理由,顯非適法。

(四)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係本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犯意聯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分工從事本件領取、交付金融卡包裹之行為,已詳述如上,是上訴人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所領取、交付予該集團之如附表三編號 1、2所示金融卡而從事之附表二編號1至4、6所示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雖未實際分擔實行行為,然既於本件共同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原判決認上訴人就此部分犯行,均應負共同正犯罪責,洵屬於法有據。上訴意旨以其僅領取包裹二次,且僅屬幫助之行為,乃原判決卻論以五罪共同正犯之罪刑,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容屬誤會,其非適法自不待言。

(五)原判決關於刑罰之裁量,已說明係依刑法第57條規定,綜合審酌人頭帳戶金融卡乃詐欺集團實行詐騙、造成損害之絕對必要工具,本案上訴人分擔取卡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之態度,與其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上開規定各款所列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而為刑之量定,認自上開各項量刑具體事由觀之,上訴人於本案罪責程度不亞於蔡長宏,而分別為刑之量定,經核並無輕重失衡之矛盾,且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上訴意旨徒執上訴人不僅行為時未曾隱匿其外貌、行蹤,案發後並提供事證以利警方偵辦,而蔡長宏則隱匿其個人外貌、行蹤一端,指摘原判決量刑時對上訴人與蔡長宏二人罪責程度之上開評價失當云云,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六)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亦均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 彩 貞(主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蔡 廣 昇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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