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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

加重詐欺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徐昌錦林恆吉周政達林海祥侯廷昌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

上訴人
余昌澤

      郭洹宇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60、161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911、136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郭洹宇有原判決事實欄一及附表(下稱附表)一所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郭洹宇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心證理由。

二、刑法第62條前段明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而所謂「發覺」,乃指偵查犯罪機關或人員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此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覺」。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資料,依據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倘偵查犯罪機關或人員依其所取得具有上開關聯性之證據資料,已得以判斷行為人實施某犯罪事實存有合理之可疑,進而通知行為人到案說明,則行為人於詢問時縱坦承犯行,亦係在偵查犯罪機關或人員「發覺」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之後,自不符自首之要件,不得據以減輕其刑。原判決以證人吳孟哲(即查獲警員)之證述,余昌澤之供述,卷附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為據,敘明警員吳孟哲根據監視器畫面影像,及前鎮分局傳送余昌澤指認郭洹宇之照片,交叉比對兩者人像之髮型、樣貌等特徵,認郭洹宇與監視器畫面所示領取包裹之人「蠻相似」的,其再比對犯嫌駕駛車輛、犯案時間等各項證據資料後,認郭洹宇涉犯本案,進而通知郭洹宇於民國109年8月10日到場接受詢問,郭洹宇到場後供稱其係超商監視器所拍攝到領取包裹之人,但仍辯稱其係前往領取地下錢莊客戶之包裹云云,是吳孟哲通知郭洹宇到場製作筆錄前,並非僅單純主觀懷疑而已,而係已有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郭洹宇涉犯本案始行通知。故郭洹宇於偵辦警員吳孟哲已發覺其涉犯本案後,始自承其為影像中領取包裹之人,並不符自首要件,所辯其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尚不能採等旨。經核俱有卷存資料可憑,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而吳孟哲之所以發覺郭洹宇涉案,既係以前述具有直接、明確、緊密之關聯性證據資料,交叉比對而為判斷,稽之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圖及郭洹宇人像照片均屬清晰,並無郭洹宇上訴理由所謂監視器畫面人像面容因口罩遮掩而無從辨識、比對,或吳孟哲僅主觀懷疑其涉案而亂槍打鳥等情形。是原判決採信吳孟哲之證詞,認郭洹宇並無自首規定之適用,尚無上訴理由所指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等違法。郭洹宇之上訴理由僅係反覆爭執自首事實之認定,並未依據卷內資料而為具體指摘,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三、綜合前述及郭洹宇之其他上訴理由,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內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定有明文。原判決認上訴人余昌澤有其事實欄二及附表二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余昌澤不服原判決,於111年1月17日提起上訴,惟未敘明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補提理由書,是其上訴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作成本判決。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侯 廷 昌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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