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
- 上訴人
- 彭成桄
- 選任辯護人
- 彭成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12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144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3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彭成桄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04年10月至105年11月間任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楊梅分局)警備隊隊員,承辦該分局庶務工作,對該分局警備隊隊員每人每月新臺幣(下同)4 百元之洗衣費用負責申辦核銷期間,警備隊隊員每月實際送洗衣物總額雖已超過得申報之額度,然每人實際送洗衣物費用非必符合每人每月4 百元之額度,且有部分隊員未將其衣物送洗而有多餘額度可供流用,以資截長補短等情形,竟接續在其職務上所掌之服裝清洗明細表上虛偽登載該警備隊隊員每人服裝送洗日期、品名、數量及金額等事項,並將該不實內容填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楊梅分局黏貼憑證用紙之公文書上,呈請審核後辦理核銷,致使楊梅分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據以核撥洗衣費款項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累犯,經裁量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於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處有期徒刑6 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均坦承本件犯行不諱,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雖曾因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惟該案所處之徒刑既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斟酌是否諭知緩刑時,自不能將伊所犯前案重複評價或作為考量之因素之一。惟原審對於伊本件犯罪所宣告之徒刑是否一併諭知緩刑時,仍將伊上開前科資料作為對伊不予諭知緩刑之考量因素,顯有不當云云。
三、惟緩刑宣告之裁量,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在個案符合法定要件情形下得以自由裁量之權限,故法院斟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結果,認為不宜而未予宣告緩刑,自無違法可言。況是否諭知緩刑,本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縱未宣告緩刑,亦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行為人之前科紀錄,本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的一種,係行為人對於刑罰所反映之人格表徵,本可作為科刑裁量之依據,亦可作為同屬刑罰裁量一環之特殊預防需求之「個別化緩刑處遇」之裁量憑據,並無重複評價之問題。本件原判決已於理由內敘明經審酌上訴人本件犯罪情節,以及其雖曾因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等案件經法院論處罪刑確定在案,可見其於執行公務時有輕忽之處。然上訴人經前案偵審程序後,並未心存惕勵,又再次對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輕率以對而為本件犯行,尚難認已可經由諭知緩刑而促使其知所警惕,因認本件尚不宜對上訴人為宣告之緩刑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5 頁第14至26行),核其上開論斷,於法尚無違誤,亦無裁量權濫用或顯然失當之情形。本件上訴意旨所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