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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

加重詐欺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郭毓洲林英志周盈文蔡憲德林靜芬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

上訴人
王紀翔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472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368號,109年度偵字第8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王紀翔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在其所屬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頭」,負責將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所交付之提款卡交由「收水」轉交其他「收水」或「車手」,並將「收水」所收取由「車手」領取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贓款,轉交該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而為如其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共5 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共5 罪刑,分別量處如其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就其上開 5罪所處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11月,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係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然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並詳實交代犯罪過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可見伊已深感悔悟,原審未審酌上情,仍對伊所犯各罪所處之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1月,實屬過重云云。惟刑罰之裁量,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所量之刑及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律限制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據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事項,審酌上訴人之犯罪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所生危害及對被害人財產造成之損害,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上訴人本件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共5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次)、1年3月(3次)及1年5月(1次),並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11月,核其就上開各罪所處之刑暨所酌定之應執行刑均未逾越法律限制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前揭泛詞,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爭辯,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林 靜 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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