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
- 上訴人
- 黃志偉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4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黃志偉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與林偉廷、郭豐慶、邱登暘(前3 人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少年吳O宇(完整名字及年籍資料均詳卷,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於行為時知悉其為少年)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上訴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部分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另案審理中),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偵查中及第一、二審均坦承本件全部犯行不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本件案發後已與女友結婚,而須奉養伊之父親及撫育伊妻子所生幼子,且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僅新臺幣(下同)6 千元,明顯少於共同正犯郭豐慶為本件犯行所取得之報酬9 千元,原審於量刑時自應審酌上情,而量處輕於郭豐慶所科處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度,始符合公平原則,惟原審卻仍維持第一審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之重刑,顯有不當云云。惟刑罰之裁量,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事項,及第一審考量上訴人之犯罪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所生危害及對被害人財產造成之損害,復敘明上訴人擔任本件詐欺集團之「車手頭」,並將該詐欺集團「收水」人員所取得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轉交該詐欺集團上游,其參與犯罪情節較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之林偉廷及郭豐慶為重,並斟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以及與女友及父親同居而負擔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及其犯後雖坦承犯行,但仍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與本件共同正犯郭豐慶相同之有期徒刑 1年6 月,既未逾越其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因而予以維持,已詳敘其審酌情形及裁量之理由,經核其所為之論斷,尚無明顯違法不當,或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前揭其已與同居女友結婚而須照料家庭等泛詞,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爭辯,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