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蔡麗宜、胡維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蔡麗宜 被 告 胡維珊 選任辯護人 石秋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 第420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598、8238、98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胡維珊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公訴起訴意旨指被告胡維珊與鄂淑貞、林錦裕(其中鄂淑貞、林錦裕均經判決無罪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19日,共同販賣新臺幣(下同)500元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何慶龍1次,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雖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但此項職權之行使,應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不能違背,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判斷證據之證明力,不能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觀察單獨評斷,否則即與論理法則有違;而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的種類,並無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的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亦不以需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且關於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應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前後不符即全予摒棄,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卷查: 1.依證人即購毒者何慶龍於偵查時所證:案發前伊有先與被告聯絡,要跟她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她有給伊帳戶,伊已 先去統一超商,將500元現金存至她的帳戶內,但她說沒有 辦法從臺中下來,就叫人拿給伊,伊於108年6月19日18時52分許,有接到0000000000號電話來電,伊是與林錦裕通話,跟他約在大林交流道旁的金國花檳榔攤,之後林錦裕載鄂淑貞過來,由鄂淑貞拿給伊(見他字第546號卷第120、121頁 );於第一審亦同此證稱外,並指稱係在嘉義縣○○街穿越火 車站後的第1間統一超商,用現金將500元存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但伊已不記得是何時匯款的,她本來說這2天 就會給伊,但她後來一直拖,伊一直催她,嗣後於108年6月19日下午,有再打電話問她,她說會請林錦裕拿給伊,於當天18時52分許,林錦裕有打給伊,伊走到車子副駕駛座旁,林錦裕將裝有甲基安非他命的1個小鐵盒,先拿給鄂淑貞, 鄂淑貞再轉交給伊等語(見第一審訴字第634號卷四第248至249、251至254、256至260、266至269、285、287、293頁);嗣於原審審判期日到庭結證時,仍重申上情屬實,復經提示被告之上開銀行交易明細表後,猶確認係在嘉義縣○○鄉○○ 路之超商將500元現金自提款機存入被告該銀行帳戶無誤, 足見何慶龍就其向被告以5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以同 額現金存入被告銀行帳戶,嗣由林錦裕、鄂淑貞轉交之事實證述尚屬一致。 2.再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錦裕(業經判決確定)於第一審證稱:於108年6月19日,被告有拜託伊幫忙她拿東西給她朋友,…因伊欠繳手機電話費無法撥出,所以借鄂淑貞的手機,由鄂淑貞按電話,伊與何慶龍通話後,再開車與鄂淑貞,在大林交流道的金國花檳榔攤與何慶龍碰面,當時何慶龍是走到副駕駛座,伊跟鄂淑貞將東西交給他等語(見第一審訴字第634號卷五第6至7、29、53至55頁);而證人即原共同被 告鄂淑貞於第一審亦同此證稱(見第一審訴字第634號卷五 第62至64、70至74頁)。另佐以與上開證人所述通話過程相符之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警035卷第167頁),均似可推知被告曾於108年6月19日委託林錦裕交付物品予何慶龍,嗣雙方通話後,約在大林交流道之檳榔攤碰面,並將受託之物轉交予何慶龍。復稽之卷附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所示(見第一審訴字第634號卷二第171至268頁),其中於108年5月25日確有現金存款500元之交易紀錄,且ATM機台據 點係在嘉義縣○○鄉○○路00○00號等情,並有中國信託銀行110 年1月11日函可考(見第一審訴字第634號卷五第279至281頁),而該現金存款ATM機台據點,核與何慶龍所證述地點相 符;再參酌何慶龍亦已證稱其存款500元後,因被告仍一再 拖延,乃打電話催被告,由此似亦可知何慶龍存款之時間,距離108年6月18日應已有一段相當時間,當與經驗法則無違,似難僅以何慶龍該筆現金存入之時間,與被告委請林錦裕轉交物品之時間早於二、三週,即遽認何慶龍所證無從採信。 三、綜據前揭各證人之證述及卷附之被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上開通訊監察紀錄資料,是否尚無從資為何慶龍指證之補強證據?原判決未遑併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詳予勾稽核對,並綜合該等卷證資料以為完足調查、說明,逕以何慶龍之證述,前後不一即未加採信,並以割裂相關證據之方式,認本件尚無其他補強證據可憑為何慶龍證述之佐證,而概認何慶龍之指述不足採信予以全盤摒棄,進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應認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為指摘,無非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林 庚 棟 法 官 莊 松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