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1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471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陳佳琳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施俊鴻
- 選任辯護人
- 廖宏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重訴字第3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4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為「亞斯柏格症」(Asperger disorder ; 已與一般自閉症及其他相關病症合併成為「自閉症類群障礙症」)患者,於民國101年9月就讀大學一年級時,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房屋)3樓之3號房居住,自認遭當時房東收取較高房租,持續累積不滿情緒,迄未釋懷,乃萌殺人意念,自106年8月2日前約1、2 個月起,即計畫佯裝承租房屋,再趁機殺害該房東。嗣於106年8月2日10時6分許,依其計畫,頭戴假髮,著白色短袖上衣、灰色長褲,再將短刀1 把及換裝衣物放入黑色提袋,自其坪林路租屋處(地址詳卷)騎乘機車前往中山路1段217號統一便利商店附近之巷道內換裝,改著黑色短袖上衣、迷彩短褲、頭戴迷彩漁夫帽,將短刀藏放在右腳所著黑色彈性壓力襪內,以前開便利商店前之公共電話,按先前記下系爭房屋招租廣告所載電話號碼,先後撥打予廖健芳、被害人卓玉霜,佯稱欲承租套房,與被害人相約在系爭房屋1 樓碰面。被告雖知悉被害人非其原預定殺害之對象,仍因「自閉症類群障礙症」患者的行為固著現象,而固著於殺人行為之完成。於同日10時54分許,被告趁被害人帶其至該屋4 樓,轉身向其介紹房間時,拿出預藏之短刀朝被害人猛刺,致被害人之心、肺、肝、脾等臟器受有多處銳器傷出血而死亡之殺人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被告以殺人罪,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
(一)檢察官部分:
1.目前並無任何鑑定理論及方法,得以認定被告有無「再犯可能性」或「教化可能性」,從而不管鑑定結論如何,基本上不具可信度。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之鑑定報告僅「推測」被告仍有矯正教化之可能性,並無具體方法及理論基礎。原判決所認定,被告精神狀態正常,明知被害人並非其預定行兇之對象,仍予殺害,手段殘忍,行兇後又故弄玄虛,隱匿行蹤,不願據實供述殺人之原因、動機,又逐步捏造、建構其有刑法第19條減刑規定適用之情狀,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等情。已足認被告所犯係情節最重大之罪,迄今猶未賠償被害人家屬,無絲毫悔意,犯後態度惡劣,無事實足認其有教化可能性。原判決卻以前開鑑定報告為被告有教化可能性之依據,復未傳喚鑑定人到院說明,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2.原判決認被告係因患有「自閉症類群障礙症」而固著於殺人行為之完成,最終做出與原來動機不符或不相干之行為,且因其患有上開病症,難以作出情感上之表示,難謂其犯後毫無悔意。但原判決並未說明,被告選擇殺害本案被害人與行兇之方法,與其所患上開病症有何關聯,過度解讀上開病症與本案之關聯性,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3.「教化」並非死刑之刑罰執行目的,且無事實足認被告有教化可能性。何況,其現未滿30歲,如判處無期徒刑,依法執行25年後假釋出監,將使社會大眾承擔無法預測之危險,量處被告死刑,並未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之規定等語。
(二)被告部分:伊年紀尚輕,犯案當下精神狀況意識不清,且經鑑定有各項精神疾病,初次犯罪判處無期徒刑過重等語。
三、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述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卷內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被告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殺人犯行。並說明: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之精神鑑定報告,已就被告所述幻聽情節與臨床經驗之差異處、幻聽內容之真實性、為本案犯行前之就醫紀錄、本案門診及住院鑑定時之言行表現,暨警方執行搜索及警詢之影片等資料,參酌被告個人生活史、家庭史及疾病史,對之施以各項相關檢查及測驗後,認定: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或缺失之情形;被告於本案偵查、原審審理時供述,係受「聲音」指示而為本案犯行等說法,係為捏造、建構其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情狀所為,不足採信。已就其於犯案當下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或同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詳為說明認定(見原判決第7 至10頁),核無違誤。被告上訴仍執陳詞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二)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死刑乃終極剝奪生命之刑罰,具有不可回復性,應儘可能謙抑適用。法院須在罪責原則之基礎上,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等有利與不利之情狀為評價,除依被告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檢視其是否符合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所規定,情節最嚴重犯行外;尚須考慮犯罪行為人之個別情狀,除非犯行本身情節屬最嚴厲之程度,個人情狀也無任何供下修量刑之餘地時,才能得出判處死刑之結論。亦即,被告所犯即使為「情節最重大之罪」,亦僅係得以選科死刑之「必要條件」,而非「充分條件」,法院仍須綜合考量被告個人之情狀,以確定最終是否量處死刑,始非恣意性之裁量。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包含:被告就讀大學一年級時,居住在該處 3樓之3 號房,自認遭當時房東收取較高房租,對該處房東心生不滿,因而起意殺害該處房東。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僅因其當日自租屋出發前已決意殺害該屋房東,明知被害人並非其原預定行兇之對象,仍未改變其殺人之計畫,以預藏之短刀刺殺被害人,致被害人之心、肺、肝、脾等臟器受有多處銳器傷出血致死,手段殘忍。犯後依預定計畫隱匿行跡之態度,及行為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或缺失之情形、公訴人及被害人之子表示:希望量處被告死刑等語,另依卷內草屯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醫院相關就診紀錄、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輔導紀錄、就讀學校學生資料等可知:被告家中經濟狀況並非寬裕,自讀大學起,需在餐廳打工賺取學費、房租及生活費,無力購買大學書籍,向他人借用書本,且因打工而影響學業,為避免退學而休學,經濟及求學狀況均甚為艱難。參以被告當時甫滿18歲、獨自租屋在外、獨力負擔學費、房租及生活費之艱困情形下,自認其遭收取較高之房租,內心持續累積對房東之不滿,而萌生殺害房東之動機。被害人雖非當初將房間出租予被告之房東,卻因於當時負責管理房間出租事宜,成為被告累積不滿情緒下之出口,不幸遭被告殺害等,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綜合被告生長環境、成長過程、求學時之困境、殺人動機、預謀殺人之舉措、行兇時對於被害人所為之手段、犯後態度等情,認為被告之行為雖甚為兇殘、惡劣,量處被告無期徒刑,以長期監禁進行責任抵償,核屬妥適(見原判決第10至20頁)。並針對檢察官於原審質疑第一審量刑不當各節,敘明: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依其情節固可認為屬「情節最重大之罪」,惟仍考量被告經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鑑定結果:為「亞斯柏格症」患者,主觀上雖仍有部分情緒及感受,卻無法如同正常人般自然對情緒與感受產生暸解,無法建立符合社會標準的價值觀及人生目標。被告母親雖發現其有自閉特質,但不知積極帶其就醫治療或接受特殊教育,成長後呈現出「孤僻型人格障礙症」之特徵。被告就讀大學時「對大學生活的不適應」,不得已選擇休學;休學後離開同儕群體,變得更孤獨,案發前又有面臨妨害性自主案件之刑事責任與訴訟壓力及害怕當兵必須過群體生活,不懂如何與人相處之壓力,已有明顯憂鬱症傾向,內心承受之壓力、痛苦與不知所措,已超出其能負荷之範圍。其有自閉症類群障礙症患者的行為固著現象,對想法或行為產生固著。故當殺人想法出現形成固著後,此時原本的目的反而變得不重要,甚至其已忘記原先目的。且因其具自閉特質,不喜與人互動,不懂對外求助,思考過程中未能透過徵詢他人意見之方式來調整想法,終至於案發當天做出殺人行為。被告案發後回到現實,心中雖對被害人有些後悔與歉意,但礙於自閉症類群障礙症之特質,難以作出情感上之表示。被告求學及入監期間,僅有少數輕微違規紀錄,並非不能遵守紀律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及相關資料可稽(見原判決第27至42頁)。綜合上開被告之生長環境、成長過程、求學時之困境、殺人動機,因其自閉症類群障礙症之特質,難以作出適當情感上表示之態度,且其現年20餘歲,量處無期徒刑,予以長期監禁,係屬適當且符合比例原則,因認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為無理由(見原判決第26至43頁)。核原判決關於刑之量定,並無理由不備之違誤,且此係事實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再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已稱沒有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等語(見原審卷第448 頁),原審因而未另為無益之調查,並無調查未盡之違法。至無期徒刑理論上乃永遠監禁,是否於執行25年後可符合假釋之條件而予假釋,與被告是否有教化之可能,兩者同屬無可預期之事,原判決相關論述縱有未盡周延之處,亦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是以原判決依憑卷內證據量刑資料,綜合審酌判斷量刑,尚無違誤。檢察官及被告對於原判決量刑之指摘,核均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以片面之說詞而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