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38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538號
- 上訴人
- 張佑瑋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1147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2380、2406、2602、3203 、4162、4304、4305、4452、4701、4702、4850、5007、6021、6033、6034、6061、6145、6630、68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佑瑋有如原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各犯行明確,因而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3 部分,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另就附表編號1、2、4 至15部分,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14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就上訴人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就附表編號3部分所量定之刑,及對於附表編號1、2、4至15部分維持第一審之量刑,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並非僅以上訴人之是否自白、有否和解等犯後態度,為其量刑輕重之唯一標準,且所定應執行刑與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無違,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又量刑或定執行刑均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是原判決縱未逐一列載量刑或定執行刑所審酌事項之全部細節,於結果並無影響。且不同具體個案中行為人之犯行情節或個人量刑事由各異,無從比附援引同一被告其他案件不同犯罪與相異訴訟客體之宣告刑或所定應執行刑高低,指摘本件量刑或所定應執行刑為違法。上訴意旨從中擷取部分量刑事由,任意為有利自己之主張,泛言指摘原判決漏未審酌其偵審中均坦認犯罪,且與部分被害人和解,犯罪後態度良好,又未獲取任何報酬,詐騙金額非大,犯罪情節並非至惡,與上訴人其他相類犯行之案件所定應執行刑相較,並無特別惡性,乃原判決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顯然過重,無法區別上訴人與詐欺集團幹部之惡性,或達刑罰矯正目的,不符合比例原則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 菁 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