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張慧瓊 被 告 達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方震銘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莊 正律師 呂紹凡律師 林翰緯律師 被 告 余遠賜 葉文國 李宏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呂紹凡律師 林翰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253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262號、107 年度偵字第12824、18634、18635、232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葉文國、李宏哲、方震銘及余遠賜(即被訴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第6款之罪)部分: 一、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除速審法第8 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2 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係專就該法第8 條情形以外之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之案件,對於檢察官或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設上訴理由之嚴格限制。因此,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上開無罪判決(含不另為無罪諭知或作無罪之判斷)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即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謂之法令、司法院解釋、判例均以『現行有效者』為限,且為彰顯嚴格法律審之立法本旨,其所指違背司法院解釋、判例,應以足以影響於判決本旨,而對原判決產生動搖,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始符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所稱「判例」,依民國108 年1月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4日起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若非屬應停止適用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非謂原依法選編之判例所示之法律見解,因而失效,故依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解為以「判決違背『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為理由。換言之,該判例應限於「原依法選編為判例」,且於前開法院組織法修正施行後,依法「未停止適用者」為限。若所主張者,係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 條第1款有關法律見解之情形,仍非在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之範疇內。 二、本件檢察官就此範圍僅聲明對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被告葉文國、李宏哲無罪(即被訴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及處理、同款後段未依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及同條第6 款之開具虛偽證明)部分,以及被告方震銘、余遠賜被訴犯同上罪名而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諭知葉文國、李宏哲上開被訴部分無罪;方震銘、余遠賜上開被訴部分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主要係以:葉文國、李宏哲、方震銘及余遠賜(下稱葉文國等4 人),均非以清理廢棄物為業務,其等與易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增公司)、江彩宏、廖文家、蕭各超、郭柏雄,暨滙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滙隆公司)及其負責人羅逸政等人間,係基於各自之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難認有何犯意之聯絡,無從依刑法第28條或第31條規定成立共同正犯為由。原判決似認本件有對向犯之情形,而無共同正犯之適用。違背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例就「對向犯」所為闡述意旨,亦與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637 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35、480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543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2692號判決關於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就「對向犯」所採見解不合云云。 三、經查: ㈠本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主要係說明:「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別,以及「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又「對向犯」則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等旨。 ㈡原判決關於葉文國、李宏哲被訴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及處理、同款後段未依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及同條第6 款之開具虛偽證明等罪部分。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係說明:葉文國、李宏哲雖知悉易增公司有未依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申報不實等行為,且滙隆公司未依同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仍由滙隆公司處理被告達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能公司)之廢切削油等情,惟葉文國、李宏哲均非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務之人,非屬同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之處罰對象,其2 人與易增公司、江彩宏、廖文家、蕭各超、郭柏雄、滙隆公司以及羅逸政等人,分別係基於各自之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難認彼此間有何犯意之聯絡,並非刑法第28條或第31條規定之共同正犯等旨。 ㈢原判決關於方震銘、余遠賜被訴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第6款之罪,維持第一審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係說明: 達能公司製造太陽能矽晶片過程中,產生廢切削油,交由領有廢棄物執照之易增公司處理,而滙隆公司擁有微米壓濾技術得回收切削油循環使用(並產生一般事業廢棄物矽泥,滙隆公司未依法妥善處理矽泥),達能公司乃與滙隆公司協議,由滙隆公司配合易增公司取得合法之廢切削油,予以再生處理回收,易增公司因倉儲問題竟邀無處理廢棄物執照之滙隆公司來場處理回收廢切削油,回收油得賣給達能公司,而達能公司仍申報由易增公司處理廢切削油等情,可見滙隆公司係以微米壓濾技術牟取利益之非法業者;易增公司為去除囤積廢切削油之壓力;達能公司則可取得回收廢切削油循環使用,各有其目的。況達能公司及其負責人方震銘、環境及安全部門經理余遠賜均非同法第46條第4 款之清除業者,縱方震銘、余遠賜知悉易增公司係將達能公司之廢切削油交予滙隆公司處理,而有未依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申報不實等,且知悉滙隆公司及其負責人羅逸政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仍同意由滙隆公司處理達能公司產出之廢切削油等情,惟方震銘及余遠賜,未實際從事或參與廢切削油之清除、處理,難認其等與易增公司、江彩宏、廖文家、蕭各超、郭柏雄、滙隆公司,以及羅逸政等人間,就非法清除廢棄物部分,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無從依刑法第28條或第31條規定成立共同正犯之旨。㈣原判決主要係說明:葉文國等4 人均非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務之人,且無證據證明其等與廢棄物處理業者易增公司、滙隆公司及其職員間,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能依刑法第28條或第31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因認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葉文國等4 人此等部分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葉文國、李宏哲上開被訴部分諭知無罪;方震銘及余遠賜上開被訴部分說明不另為無罪部分之判決(見原判決第43至45頁、第39至40頁)。可見原判決係認定葉文國等4 人並非以廢棄物清理為業務,復以無證據證明葉文國等4 人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主觀犯意、其等與非法清理廢棄物業者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並非認定有所謂「對向犯」之情形,與本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並無直接關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認定葉文國等4 人與廢棄物清理之非法業者間,不能成立共同正犯,違反上開判例意旨云云,尚有誤會,不符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37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5、480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54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692號判決,並非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判例。檢察官援引上開刑事判決資為上訴理由,與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判決「違背判例」不相適合。 四、綜上,此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對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重為爭執;或形式上雖引用本院判例為上訴理由,但實際上所指摘之情事,與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第3 款所規定判決違背判例,而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或非屬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範疇,均難認符合上揭法定要件。檢察官關於此等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葉文國、李宏哲被訴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及達能公司被訴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同項但書情形,即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檢察官就此範圍聲明上訴,惟本件起訴書係記載達能公司因其負責人或受僱人方震銘、葉文國、余遠賜、李宏哲執行職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處同法第46條之罰金(見起訴書第78頁);葉文國及李宏哲共犯同法第48條申報不實罪之旨,第一審判決均以不能證明此等部分犯行,而諭知達能公司及葉文國、李宏哲此等部分均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第二審判決駁回檢察官就此等部分之上訴。達能公司係被訴犯專科罰金之罪;葉文國、李宏哲則被訴犯同法第48條申報不實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罰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且無上開例外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猶就此等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此等部分既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此等部分有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 款所定判決違背判例之違法云云,自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錢 建 榮 法 官 周 政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