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
- 上訴人
- 陳崇容
- 上訴人
- 兼 原 審
- 選任辯護人
- 李杰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 年3 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112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1043 號),由原審之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崇容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07 年3 月起,受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林養娜等人之委託,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間新臺幣、人民幣之地下匯兌款項存入、提領、轉匯之業務;其經營方式為上訴人在臺灣地區直接或間接接受有以新臺幣兌換人民幣需求之不特定客戶委託,由客戶指定將定額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兌換,並指明大陸地區受款帳戶,經議定金額、匯率後,上訴人或其僱用之不知情成年員工馬超雄向客戶收取現金,上訴人再以網路連線之方式,將與客戶約定之相對應金額之人民幣匯入客戶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內(匯款日期、匯款金額、匯兌帳戶、匯兌經過,詳如附表一所示),以此異地間收付款項之方式,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地下匯兌業務,匯兌金額合計新臺幣143萬2,500元。嗣經警於107年11月1日至上訴人住所搜索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犯銀行法第 125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刑(宣處有期徒刑3年),併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科刑之判決書,其所載事實與理由的說明,必須彼此互相適合,方為適法。如所載的事實與事實;事實與理由;或理由與理由之間,彼此相互齟齬,均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足以構成撤銷的原因。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理由記載,彼此齟齬,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4款後段所定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又事實審法院利用某種證據,憑為認定事實的基礎,必須先確實有該項證據存在,而於該案卷宗不難考見者,乃理所當然;反之,如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內訴訟資料顯不相適合,自屬採證違法,應認有證據上理由矛盾情形,均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卷查: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受林養娜委託匯兌之金額,究應以林養娜於警詢所陳為據,抑或以其在偵查中所證為準乙節,於理由中,先謂:「林養娜提及:我們是精忠一村的,你那個匯錢的,對不對,我本身有人民幣10萬元啦等語(警卷第250 頁),雖經警方提示上開譯文加以詢問時,林養娜表示是匯新臺幣『3,000 元』,與譯文內容並不相符」(見原判決第3頁第21至24行);嗣以「新臺幣『3,000元』僅折合人民幣約6、700元,證人林養娜於警詢稱因為透過銀行匯兌要手續費,透過被告匯兌比較方便,匯一些錢回去給我母親使用等語(警卷第250 頁),依現今大陸之經濟狀況,單純僅匯兌人民幣6、700元,實難認對其大陸家中日常生活有何幫助或有何僅匯款少許金額之必要,林養娜是否僅請被告匯兌新臺幣『3,000元』,實有疑問」(見原判決第3頁第29行至第4頁第4行),因認以證人林養娜於偵查時所述匯兌「2 萬元人民幣」較合乎實情,而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然稽之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所提出之刑事準備狀(見原審卷第119、121頁)關此部分匯兌金額之爭執,主張應以林養娜警詢之新臺幣「30,000元」為準,非原判決所指之新臺幣「3,000 元」,且依卷載證人林養娜於警詢所稱係以新臺幣「30,000元」匯兌人民幣(見警卷第313〈或251〉頁),原判決以證人林養娜警詢所陳匯兌僅新臺幣「3,000 元」金額過低、有疑而不採,此金額之誤認似已影響原判決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上訴人就此於原審審理中,既已爭執,原審未遑釐清,猶有前揭證據上理由矛盾情形,已足構成撤銷之原因。
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心證而為判斷,但此項判斷職權之運用,仍應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非可任意為之,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 項、第155 條第1 項規定即明。又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在被告否認犯罪並聲請傳喚之情形下,如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緊要者,事實審法院固可以裁定駁回,或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予傳喚之理由,毋庸為無益之調查;惟若與證明事實有重要關係,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則為保障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及明瞭案情起見,自應踐行調查程序,否則縱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或於判決理由內有所說明,仍係審判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本件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4 之收受銀錢、匯款之行為,始終否認有經營銀行匯兌業務之主觀犯意,並以此乃與證人邱一鳳間消費借貸關係為之爭辯。原判決雖以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並以上訴人與邱一鳳,並非熟識、不知道邱一鳳之真實姓名、僅係朋友關係,及邱一鳳於偵查中所證係為規避銀行匯款金額之限制及節省時間而委託上訴人匯款之動機、流程,與地下匯兌之情形毫無不同,認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惟證人邱一鳳於偵查中即明確表示「上訴人跟我說匯率與台銀的公告一樣」、「純粹是請上訴人幫忙處理」(見偵一卷第283 頁),似在說明與上訴人其他匯兌行為有所不同,上訴人為此部分行為是否仍本於經營匯兌業務之犯意為之?即有未明,而與本案有重要關係,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邱一鳳並非無據,且此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之事項,上訴人既於原審審理中請求傳訊證人邱一鳳用以釐清彼此間消費借貸關係之有無(見原審卷第173至181頁),原審未予詳究,不僅未傳訊證人邱一鳳,且未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聲請,或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予傳喚之理由,致上訴人得據為指摘,非唯不當剝奪上訴人之對質詰問權行使,亦有調查未盡之違誤。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自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原審之原因。另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 部分之匯兌金額認僅8 萬元人民幣,就超過之部分(即2 萬元人民幣),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對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基於尊重上訴人一部上訴之權利及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應認該部分並非第三審審判範圍,故不在本院發回原審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