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9 日
- 法官段景榕、楊力進、宋松璟、江翠萍、汪梅芬
- 當事人陳明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582號上 訴 人 陳明德 選任辯護人 練家雄律師 陳貞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金上更一字第6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70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除其撤銷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外,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明德為股票公開發行之中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強公司)之重整人、經理人,有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違反證券交易法侵占公司資產、申報及公告財報不實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侵占公司資產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所列禁止上訴 第三審之情形外,對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為限。此之無罪判決,包括第一審雖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然以被告其餘被訴部分屬不能證明犯罪,因與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者,就該部分實質上亦屬無罪判決。是第二審法院就第一審判決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予以維持,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仍屬上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謂之對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之無罪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書狀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檢察官之上訴理由書狀如未具體指明前述法定事由,法院應以其第三審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若第三審法院誤就前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為發回更審之判決,即屬法院受理訴訟不當之違法,本院所為此部分發回更審之判決及原審法院撤銷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所為更審之判決(即原判決),均難謂有效,但既具判決之形式,應由本院將原(更審)判決前揭撤銷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予以撤銷,毋庸更為如何之裁判。 ㈡原判決就事實欄三所載上訴人侵占中強公司海外子公司資金、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股東名簿),及為掩飾回購公司股份之事實,使中強公司於編制民國96年度、97年上半年度、97年度、98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時,故意隱匿未於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項下揭露上揭會計事項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申報及公告 財報不實、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以與所犯 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後段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 重論處上訴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侵占 公司資產罪刑。惟其中所示為掩飾買回公司股份一事犯證券交易法申報及公告財報不實、刑法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曾經第一審及上訴審審理結果,以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掩飾買回庫藏股」或「未據實登記於股東名簿」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15條等罪嫌 ,於判決理由內對於該公訴意旨認有實質上一罪關係部分,論敘不另為無罪(或無罪)諭知之認定。是檢察官若對於上訴審判決該被訴財報不實無罪部分上訴第三審,其上訴理由書狀,應敘明此部分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方符合上訴第三審之法定要件。惟本件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對於上訴審判決關於上訴人前揭被訴無罪部分,僅以原審法院就起訴犯罪事實未依法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僅檢察官上訴),並未具體指明此部分究有何適用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等情形,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所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之理由不相適合,難認已具備該第三審上訴之合法要件,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原應予駁回。乃本院前誤為此部分併同發回更審之判決,原(更)審復據以更為裁判,撤銷第一審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改判財報不實、業務登載不實罪,並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侵占公司資產罪刑等情,有各該判決書、上訴書在卷足稽。則上揭部分,本院發回更審之判決及原審法院所為更審判決(即原判決),均非有效,而屬違法,且於上訴人不利,案件既上訴第三審,而未確定,依前述說明,本院自應將原(更審)判決撤銷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予以撤銷,以資糾正。 三、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理由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或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侵占公 司資產罪,係以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為成立要件。 是以有罪判決書,對於具備前述身分之人,所為變易持有為所有或擅自處分其持有管領之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500萬元之行為,主觀上是否具有前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之利益」要件,自應於事實內詳加認定記載明白,並於理由內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㈠依事實欄之記載,係認定上訴人於中強公司第一次認購股票完成後,明知中強公司前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依法不得收買其股份,為取回劉再修、羅豐胤(改名為羅閎逸)、羅王曼甄(改名為王立緁)(下稱劉再修等人)所有之中強公司股份,而意圖為第三人林敏榮、劉再修、羅豐胤之利益,以侵占中強公司海外子公司款項之方式,與林敏榮議定應以1500萬元購回劉再修等人股份,適中強公司因故終止與音象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音象公司)簽訂之服務契約,上訴人即利用其對中強公司暨子公司資產之管理支配力,以該契約終止退還之款項提供林敏榮以購買劉再修等人股份,侵占中強公司海外子公司款項共1160萬2077元,所餘約340萬 元則以其個人名義向林敏榮借支,至97年8月14日中強公司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准許完成重整程序,上訴人乃指示將原登記在劉再修等人名下340仟股中強公司股份以每股10 元成交價340萬元直接移轉過戶登記至其名下,嗣因重整監 督人提出挪用質疑,始辦理員工認購,理由則說明上訴人所辯稱以中強公司資金向劉再修等人購回公司股票,目的係為實施庫藏股,事後作為員工認股之用並非可採,上訴人利用身為公司經理人身分,擅自侵占中強公司所屬子公司之資金,買回中強公司股份,並登記其名下,係自居所有人地位加以處分並為第三人利益予以侵占,此部分所為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侵占公司資產罪等情(見原判 決第2頁第20行以下至第4頁第20行、第24頁第23至29行、第26頁第10行至次頁第2行、第36頁第28行至次頁第3、6至7行)。惟上訴人始終否認犯行,辯稱因劉再修等人看上中強公司名下不動產,方透過林敏榮來商談,以公司資金向劉再修等人購回公司股票,目的是為事後作為員工認股之用,原判決亦同認上訴人係因與劉再修等人經營理念不合,而透過林敏榮出面與劉再修等人商談以不詳價格洽購所認購之中強公司股份等情(同判決第2頁第24至29行),然理由之說明, 似僅止於上訴人具中強公司經理人身分,未經其他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同意,擅自處分其持有管領之中強公司子公司資產購買劉再修等人公司股份,致公司遭受損害逾500萬元行 為之論證,並指駁上訴人否認有侵占公司資產犯行,回購股票係為讓公司員工認股等辯詞如何不足採信等情(同判決第7頁第16行至第27頁第3行),但未據調查及說明何以上訴人主觀上有為第三人林敏榮、劉再修、羅豐胤利益之意圖而侵占公司資產,其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已失所憑,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㈡又依上揭事實及理由記載,似係認定上訴人為使林敏榮、劉再修、羅豐胤獲有利益,而擅自侵占中強公司子公司資金用以購買劉再修等人中強公司股份,並登記其名下,嗣因重整監督人提出質疑,始辦理中強公司員工認股事宜,無收買劉再修等人股份為庫藏股之意。惟理由先採憑證人詹小娜、廖婉君、馬志超之部分證言、詹小娜及廖婉君之電子郵件內容,除據此說明難認中強公司委託音象公司開發ERP系統要屬 虛罔,同時認定上訴人確於96年10月間即已決定向林敏榮購買原由劉再修等人持有之公司股份,並要求由海外子公司支付款項,嗣將回購股票提供全體員工,復說明上訴人既為中強公司重整人,對該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不合公司得收買庫藏股之規定自有認識,指示中強公司人員於96年12月間以海外公司資金匯款購買劉再修等人公司股份,以作為庫藏股發放員工認股使用之事,未事先徵得其他重整人與重整監督人同意,暨認定中強公司於財報中未揭露回購公司股份情形,另有財報不實之犯行等旨(見原判決第13頁第8行至第16頁 第6行、第16頁第16行至次頁第16行、第18頁第2至5行、第23頁第21至23行、第27頁第4行至次頁第4行),似又說明上 訴人回購公司股票(庫藏股)係為提供員工認購,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已有明顯齟齬之違誤。上訴人究係何目的以中強公司資金購買劉再修等人公司股份並登記其名下?此與其主觀上有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侵占公司資產之認定攸關,原判決未審究釐清記載明白,致此部分事實仍欠明瞭,其法律之適用是否正確,本院即無憑判斷。 四、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前揭違誤,影響於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此部分(前述二部分除外)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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