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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

加重詐欺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林勤純王梅英莊松泉李釱任蔡新毅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

上訴人
吳建融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1年1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97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調偵字第1437號、第14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吳建融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吳建融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累犯),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亦應說明其理由,否則均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故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應於審判期日予以調查,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取捨,並將取捨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為必要之說明,以昭折服。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伊當時從事便當外送業務,不知外號「大笨」之蕭名浩本名,以為「陳昊天」為其本名,蕭名浩知道伊開車,請伊代為領取包裹,伊以為蕭名浩從事網路代購業務,不知其間有何非法之情,純粹基於朋友情誼,依所託代為簽名幫其領取包裹,未從中獲取分毫利益,因領取包裹時郵局櫃臺人員要求併簽身分證字號,伊不知蕭名浩身分證字號,即填寫留下自己之身分證字號,伊如果知道這是違法的,豈會留下自己之身分證字號等語(見原審卷第170 頁、第245頁至第246頁)。卷內確亦得見書明上訴人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而與上開辯解相符之五股郵局簽收單可供調查(見108年度偵字第10660號偵查卷第33頁)。倘若無訛,以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均為人別之重要表徵,上訴人受託領取包裹,猶願在簽收單上留下自己之身分證字號備查,是否果如所辯不知其間有何非法之情而坦然為之,或雖知所為係冒名簽收領取詐得之商品,祇因輕率失慮而依郵局櫃臺人員之要求留下自己之身分證字號,抑或另有其他之原因,暨其領取包裹乃基於朋友情誼予以幫助,未從中取利之辯解,攸關上訴人有無犯意之認定,自應研求釐清,論述說明。迺原判決除未認定上訴人有何犯罪所得外,對於上訴人上開利己之辯解及證據資料何以不予採納,無何必要之調查及說明,容非無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又原判決理由內記載上訴人於本案犯罪期間,與蕭名浩均共同寄居陳衫毓租屋處,對於蕭名浩日常所為,衡情當非毫無所悉等語,並資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部分論據(見原判決第7 頁),然而原判決就上開論斷所憑上訴人於本案犯罪期間,與蕭名浩均共同寄居陳衫毓租屋處乙節,並未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同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㈡刑法上之故意,依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該事實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之情形而言,二者要件不同,其惡性評價亦有輕重之別。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本件犯行之認定,於犯罪事實乃載述:上訴人雖預見所提領商品之來源可能係冒名盜刷所詐得,基於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具有直接故意之成員間形成犯意聯絡,接續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4日間,利用通訊軟體微信聯絡,從事於網路購物平台盜刷信用卡詐得商品,變賣後拆帳對分以牟取不法利益等語(見原判決第1頁至第2頁)。理由則說明上訴人依蕭名浩指示冒名簽收領取詐得之商品,並轉交蕭名浩處分、銷贓,所為均已該當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行為,其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雖未必每一階段均參與之,然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仍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其對蕭名浩指示其收取之商品貨物,係不法詐欺所得,應有所認識,其既可預見所提領之商品來源非合法正當,猶參與其中,顯見該犯罪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具有不確定故意至明等旨(見原判決第6頁至第7頁)。原判決既認上訴人主觀上認識蕭名浩指示其收取之商品貨物,係不法詐欺所得,仍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依蕭名浩指示提領之而為分工參與,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倘若無訛,似指上訴人對於詐欺取財之事實,係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應屬直接故意,乃原判決又認定上訴人係基於不確定之故意而接續為之,理由復謂上訴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與理由前後之說明,均有所齟齬,具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蔡 新 毅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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