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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66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何菁莪何信慶劉興浪高玉舜朱瑞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666號

上訴人
黃軒樺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999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35號、108年度偵字第2972、6016、284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軒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明確,援引第一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無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縱原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理由欄貳、六之(二)關於審酌同案被告黃建智與上訴人於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擔任二線、三線之角色各情,與所援引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二、(一)之⒊關於上訴人與其他共同正犯擔任第二線人員等相關論述之行文前後繁簡有別,於上訴人罪責之認定並無影響。上訴意旨對於前述文字枝節事項,任意為有利自己之主張,泛言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在本件組織之分工角色未明,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原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二、(一)之⒊關於本案共同正犯曾經第一審法院107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判決論處之附記事項,雖贅載為包含上訴人在內,但仍無礙於上訴人本件犯行未曾經判決確定之結論與原判決之正確性。自不得僅摭拾原判決所援引第一審判決書部分用語文字贅寫前案判決對象等情,即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以前述文字細節,泛言指摘原判決針對援引第一審判決前述附記事項,語意上有無應諭知免訴判決,而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未予調查,有適用法則不當、調查未盡之違法,同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三、量刑輕重,屬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就上訴人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之量刑,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上訴意旨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漫事爭執,泛言其並無財產犯罪前科,僅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指摘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量處之刑,未慮及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有失衡平等詞,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朱 瑞 娟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66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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