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766號上 訴 人 李玄在 選任辯護人 高進棖律師 王捷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2 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851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037、10168、106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李玄在有如其事實欄二所載與公務員陳保良(業經第一審判決確定)共同非法提供土地供傅志中堆置廢棄物並圖利傅志中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下稱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按: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為我國對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之明文。關於所圖得利益之「對象」,可自文義解釋、立法解釋予以解讀。自法條文義前後連貫脈胳之整體觀察而言,條文既曰「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則所稱「因而獲得利益」當包括圖自己不法利益及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在內,不以圖自己不法利益為限。另自立法解釋而言,細繹民國90年11月7 日本款修正理由略謂:將圖利罪修正為結果犯,俾公務員易於瞭解遵循,避免對「便民」與「圖利他人」發生混淆,而影響行政效率。爰將本條圖利罪修正以「實際圖得利益」為構成要件等語。其立法本旨已蘊涵圖利「他人」也包括在本罪處罰射程範圍內之意甚明。至於「因而獲得利益」,重點在強調必須有圖得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結果」始足當之,不能曲解為本款修正為結果犯,係限縮在「行為人因而獲得利益」之範圍,否則無異容許行為人以迂迴方法先圖得其他私人(包括親友)不法利益,製造金流斷點後,最終再巧以他法取得相當於該利益或替代物之回饋,此自非立法原意。又此之「利益」,無論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包括有形或無形之財產利益、消極的應減少而未減少或積極增加之財產利益,均無不可。從而,所謂其他私人「消極的應減少而未減少之財產利益」,包括圖利對象之其他私人若依合法方法處理事務所應支付之必要費用(即減省之必要成本)在內。以非法清理廢棄物而圖利其他私人為例,其他私人非法清理特定類型廢棄物而暫屯、堆置於不符合規定之場所,因該場所並非合法暫屯、堆置場所,本不能清理特定類型廢棄物,故行為人所圖得其他私人財產利益之計算,自不能以該場所於一般情形所收取之清理費用或規費為依據,應以其他私人倘採取合法清理該特定類型廢棄物之途徑,通常所應支付之必要費用,予以審認。自不能以非法暫屯、堆置之場所,並未收取清理費用或規費,而謂並無圖得利益之結果。 (二)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或疑點未予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經查: (一)上訴人否認有被訴之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犯行,辯稱:雖彰化縣合法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處理費用標準,營建混合物處理費用每立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550 元。惟彰化縣北斗鎮地○路0○0號之北斗鎮四期衛生掩埋場(下稱北斗掩埋場)並無收取廢棄物之清理費或其他規費,傅志中並未獲取不法利益可言,不能以業者事後雇工清理之費用當作圖利數額等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保良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供傅志中堆置事業廢棄物,合計約54.71 公噸,共同圖利傅志中獲得免於支付應付費用之不法利益共計43,768元等情(見原判決第2至3頁)。其理由欄則載敘:關於處理本件「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費用,為「每立方公尺」800 元。是以傅志中將其建物拆除後所餘磚塊、混凝土塊,未依合法規定處理,即逕自送至北斗掩埋場傾倒、堆置,因此得免於支付合法處理費用為43,768元(800元×54.71=43,76 8 元)。故傅志中因上訴人、陳保良本件行為,而獲有相當於43,768元之不法利益等旨(見原判決第24頁)。惟稽之卷內資料,彰化縣政府函附之達軒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軒公司)事後清理本件廢棄物,其體積/重量為78立方公尺/54.71公噸(見107年度偵字第9037號卷第351至363頁)。而達軒公司就其清除處理本件廢棄物單價之疑義,函覆表示:清除之相關費用會依載運距離定訂價金,「處理費用」為「每立方公尺」8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5頁該公司函)。如果無訛,原判決關於處理費用以「每公噸」800 元為計算基礎一節,與卷內證據資料,已未盡相符。又本件上訴人所圖得傅志中財產利益之計算,並非以北斗掩埋場於一般情形所收取之清理費用或規費為依據,而係以達軒公司事後清理之費用為依據,固屬有據。惟卷附彰化縣政府107年7月24日府授環廢字第1070252792號函附之傅志中與達軒公司間之再利用處理合約書,約定每立方公尺處理費為550元(見107年度偵字第9037號卷第365、373頁),而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偵辦本件之案件研析表亦為相同記載(見107 年度偵字第9037號卷第405 頁),此與上開達軒公司函覆之處理費用為「每立方公尺」800 元一節,並不一致,而仍有疑義存在。此攸關本件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金額多寡之認定,允宜詳加調查、明確認定,始為適法。 (二)原判決另敘明:上訴人與陳保良本件所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罪,其圖得傅志中之減省本件廢棄物處理費用43,768元,乃在5 萬元以下,且衡諸其情節尚屬輕微,應依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等旨(見原判決第28至29頁)。惟依前揭卷附事證,達軒公司事後清理本件廢棄物合計78立方公尺,其處理費用為「每立方公尺」800 元。倘屬實在,則本件圖利金額是否在5 萬元以下,而得適用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亦有調查釐清之必要。 (三)以上各節,原判決未予剖析、釐清明白,遽行認定上訴人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金額為43,768元,復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不但調查職責未盡,並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四、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上述違法情形,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並為兼顧上訴人之審級利益,尚有待事實審法院加以調查釐清,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邱 忠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