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26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826號
- 上訴人
- 游尹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 年1 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339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9066、22046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9 年度偵字第22714 、2271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游尹溱有如其犯罪事實欄(包括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載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刑,暨諭知相關之沒收;另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犯行,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4 罪刑,暨諭知相關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與證人劉智強為夫妻關係,原判決所指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智強犯行,事實上係上訴人與劉智強共同出資購買而施用。原判決就此論以轉讓禁藥罪,顯有違誤。
(二)上訴人已供出其毒品上游為黃紹宸,並因而查獲,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原判決未適用上開規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上訴人自白犯行,且係一時貪念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已知悔悟,並須扶養年幼子女,請從輕量刑云云。
四、惟查:
(一)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所犯附表一編號一轉讓禁藥犯行,主要係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以及證人劉智強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並佐以卷附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等證據資料,據以說明:依上訴人與劉智強間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劉智強於民國108 年12月18日23時23分許,主動撥打電話聯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提供毒品予其吸食,劉智強在電話中屢次明確提及「拿一點來吸啦」、「快點啦明天給你錢」、「阿有多少,重點我等等回去拿」、「等一下我要回去拿」等語,足見上訴人自白劉智強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向其索取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乙節,確屬事實等旨。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既係綜合上開事證而認定前揭事實,概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上訴意旨所指上訴人與劉智強為夫妻一節,不能逕認必無轉讓行為。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就單純有無轉讓犯罪事實,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該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非謂被告一有「供出」、「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倘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各次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敘明:上訴人固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黃紹宸、「林健民」、「黃少寬」、「廖明貴」,然檢警並未查獲黃紹宸等人販賣毒品予上訴人之犯行,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0 年3 月18日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110 年2 月8 日函、新北地檢署110 年12月10日函、萬華分局110 年12月23日函在卷可憑,是未因上訴人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等旨。又稽諸卷內事證,新北地檢署110年12月10日函記載:本署偵辦109年度偵字第9066號案件,確有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黃紹宸,但未查獲黃紹宸於109 年1 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訴人之犯行等語;卷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0 年3 月4 日函檢附之黃紹宸刑事案件移送書係記載,黃紹宸犯罪時間為109 年11月2 日至110 年2 月14日,以及其轉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均非上訴人(見第一審訴字第964 號卷第121 至126 頁),尚難認與本件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有關。上訴人所供毒品來源,僅屬對黃紹宸之檢舉、告發,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之要件不合。原判決既針對上訴人所供毒品來源黃紹宸一節,是否符合上述減免其刑規定,依調查之結果予以說明,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三)關於刑之量定及執行刑之酌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既就具體個案犯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據為適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所犯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見原判決第9 頁),並分別說明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而為量刑,以及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量刑之理由,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並無濫用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罪責相當等原則,係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無非對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指為違法,均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