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6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上 訴 人 曾志榮 選任辯護人 蔡東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2 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32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緝字第110至115號、第117號、109年度偵字第76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曾志榮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各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偽造有價證券(尚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共2 罪刑,及為相關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原判決就採證、認事及用法,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 (一)票據法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發票人預行簽名於票據,將票據上其他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他人補充完成之票據。空白授權票據為未完成之票據,在第三人依據授權契約補充空白部分之前,雖不得為付款之提示,亦不得為票據上權利之保全或行使追索權,惟迨第三人行使補充權後,即成為有效票據,而為刑法所保護之有價證券。又「授權」屬於一種意思表示,不論表意人係以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示,由表意人客觀對外所表現之行為中,確可推知其有為該意思表示,即可認定有授權之意思表示。分期付款買賣另以本票作為擔保之情況,債務人履行之期數與遲延給付之債務總額尚屬未定,債權人行使本票權利之時間亦視債務人履行情況而定,是於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成立之際,本票金額及期日尚無從確定,如債務人同意以本票作為債務之擔保,並於發票人欄簽名之情況下,就本票金額及期日部分,除超越債權額度或違反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約定之情況者外,依一般常情,應認有授權債權人填寫以補充完成本票之默示意思。 (二)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另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信判斷其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⒈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坦承冒用身分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證人陳正寬、張陽琮(以上2 人兼告訴人)、洪裕順(事實欄二所載之名義上買受人)、陳雲宗(德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門路店店長)、楊白全(台灣永旺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旺公司] 法務人員)、蔡承道(永旺公司協理)之證述,佐以卷存郵局存證信函、陳正寬、張陽琮、洪裕順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大同綜合訊電有限公司簽收單與審查 結果報告書、永旺公司分期付款契約書(內含偽造本票)、成交單、相關手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結果及法院本票裁定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之認定。 ⒉原判決復敘明:本件永旺公司分期付款契約書之本票欄已記載:「逾期付款自到期日起」之遲延利息計算方式,「本本票係供為分期買賣之分期款總額憑證」、「分期付款價金完全清償完畢時,本本票自動失效」等語,是各該本票係作為分期付款發生遲延給付之情況時,供債權人行使債權之用,則於消費者申請分期付款而簽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時,債權金額與期日尚未確定,自無令其預先填寫之可能。上訴人雖於申請分期付款而簽發本票時,僅冒名偽簽發票人簽名並填載身分證字號,就本票其餘應記載事項包含金額、發票日等,並未填載,然此係分期付款買賣交易特性所致,上訴人既於申請分期付款買賣之際,簽發各該本票以為擔保,依一般常情及交易習慣,其自有授權債權人於債務未獲履行時,依分期付款契約約定之方式填載並行使本票權利之用意甚明等旨。 ⒊綜上,原判決係就上開各證據資料相互勾稽、互為補強而為之事實認定,並非僅以證人蔡承道之證述為唯一依據,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此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主張其並無授權或利用債權人填載各該本票金額及日期之意思,自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等情,泛指原判決認定其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有採證認事悖於證據法則、理由欠備之違法等語,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部分,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就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有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亦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邱 忠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