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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87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段景榕沈揚仁汪梅芬宋松璟楊力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887號

上訴人
黃志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 年2 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254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4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黃志文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其犯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刑及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減免其刑之規定,係以自首為前提。而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為要件。而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且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全部內容為必要。原判決係綜合證人即報案人葉子鏞、承辦員警黃政文於原審之證述,佐以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說明員警於發現本案槍彈時,係在上訴人坦承犯罪之前,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上訴人涉犯持有本案槍彈罪嫌,不符合自首要件等旨綦詳,因而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無不合。而關於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縱未對該證人或其他證人部分併予說明何以不可採之理由,若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自屬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於判決自不生影響。依卷內筆錄所載,葉子鏞、黃政文對於如何發現裝有本案槍彈之側背包之證述內容雖有歧異,惟黃政文所證係接獲民眾報案指現場有槍,與葉子鏞證述其報案時有提到上訴人亮槍等語相符,足認有調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已有合理懷疑上訴人非法持有槍枝,縱未說明或調查上揭2 證人相歧之證言部分,因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所指理由欠備、矛盾或調查未盡之違法。

三、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及枝節之事項,漫事爭辯,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違法,難認已符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楊 力 進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87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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