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12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912號
- 上訴人
- 陳瑋俊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148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756 、757 、758 、759 、760 、76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瑋俊有原判決犯罪事實(下稱事實欄)一㈡至㈢所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各犯行,均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定其應執行之刑,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前揭加重詐欺取財2 罪刑,及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各該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拍賣網站上雖有刊登販售手機廣告之訊息,但並非基於詐欺之犯意而刊登,且其有向臺灣之星申辦門號搭配手機業務,足見確有意從事手機販賣之商業行為,縱使事後無法如期交付手機,亦難以此即推論自始即基於詐欺之犯意而於網路上刊登販售訊息,則其涉有詐欺罪嫌之時間究為何時實有釐清之必要。又告訴人熊明珩、陳宜姍下標購買後,與上訴人聯繫之相關販售事宜所為,雙方均係一對一方式聯繫,其縱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亦非向不特定多數人為之,與加重詐欺要件有別,屬普通詐欺之範疇,原判決未審酌及此,遽予論以加重詐欺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易言之,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㈡至㈢部分,已依調查所得,敘明:上訴人自始即無履約交付商品之能力及真意,僅係以締結買賣契約為餌,要求告訴人熊明珩、被害人陳宜姍先行匯款,足認其主觀上應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等旨綦詳,依所載上訴人係以網際網路對不特定之多數人散布不實之訊息,致熊明珩、陳宜姍分別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各匯款如所示之金額與上訴人等確認之犯罪事實,原判決乃論以上訴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各罪,無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五、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