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
- 上訴人
- 張世毅
- 選任辯護人
- 薛銘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 3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68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2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世毅有所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量處有期徒刑),併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王佑庭係為邀減刑寬典始不實供出毒品來源為上訴人,且依卷附錄音譯文亦足認係挾怨報復,所為供述顯有瑕疵,而通訊軟體Messenger 之對話內容屬王佑庭證詞之累積性證據,非適法之補強證據。㈡原審未調查上訴人販賣毒品究有無獲利,僅以臆測方式逕行認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毒品交易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通訊工具聯繫時,基於默契或共識,以暗語代之或僅相約見面,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聯繫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毒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王佑庭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王佑庭指證上訴人確有於所載時地販賣毒品大麻等證詞與事實相符,所為該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復依調查所得,說明上訴人與王佑庭於民國 109年12月14日之錄音譯文,係王佑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作證後之對話內容,僅止於證明上訴人知悉遭王佑庭指證販毒後心生不滿而有爭執,不足逕認渠等素有嫌隙,而警員詢問王佑庭毒品來源屬偵辦技巧,無違法可指,均無礙上開王佑庭證述之真確性,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證人徐雅茹於第一審證述交易當時其雖在場(車上),但不知上訴人有無販賣毒品予王佑庭等旨說詞,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暨上訴人供稱係介紹王佑庭與徐雅茹交易毒品等辯詞,前後矛盾,委無足採等各情,併於理由內論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王佑庭之供述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又:㈠卷附相關上訴人與王佑庭間之 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雖未直接言及係交易毒品大麻,惟上訴人坦認王佑庭所稱「有沒有花」、「一個多少」係詢問有無「大麻」及其「價格」(見第12087號他字卷第228頁,第一審卷第52頁),自對話內容之情節整體觀之,雙方對話就交易標的內容存有一定默契,且以暗語稱之,僅刻意隱諱談論,客觀上非可僅依訊息表面文意遽然評定其實情,原審本於採證之職權,採信王佑庭指證雙方係為上揭毒品大麻交易之證詞,認定彼等間已達成買賣該類毒品之合意,因認與上訴人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雖非直接可以推斷上訴人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王佑庭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勾稽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足以認定其犯罪事實,以所載該對話內容為論罪之補強證據,並無不合。㈡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基於營利之意圖,為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觀要素,係潛藏在個人意識之中,通常無法以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原判決依憑上開事證,就如何認定上訴人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理由內已析論明白,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經驗之合理判斷,依確認之事實,論以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洵無違誤。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已載明上訴人確有所載具營利意圖販賣毒品犯行之論證,就其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指駁甚詳,依確認之事實並無不明瞭之處,且稽之原審筆錄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俱未主張就上訴人是否具營利意圖一節,尚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見原審卷各次筆錄),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稱「無」(同上卷第142、143頁),顯認無調查之必要,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人於上訴本院時,始主張原審就此部分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六、依上所述,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