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78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9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何菁莪何信慶朱瑞娟劉興浪高玉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095號

上訴人
何瑛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7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719、357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何瑛偉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販賣大麻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就原判決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 至10、12部分,經比較新舊法,論處上訴人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1罪刑,暨就編號11部分論處上訴人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及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規定,審判長應於訊問被告被訴事實後,始得就被告科刑資料為調查,將論罪事實與科刑之調查程序予以分離,旨在避免與犯罪事實無關之科刑資料會影響法官認定事實之心證。又同法第47條規定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證之。是以,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期日有無依法踐行上開訴訟程序,自當以審判筆錄之記載為據。依卷附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於訊問上訴人犯罪事實前,即調查證明上訴人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5476號不起訴處分書,而就與犯罪事實無關之部分科刑資料先為調查。然上訴人始終坦承本案犯行,且上述於訊問被告犯罪事實前所調查之科刑資料,僅屬有無符合減免其刑規定之證據,不生因違反同法第288條第4項之規定,致科刑資料之調查順序影響法官事實認定之心證,而妨害上訴人訴訟上權益之違法情形,即不得執以指摘資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以原審法院違反同法第288條第4項規定,將論罪事實與科刑調查程序併予混合調查,悖於公正審判之正當法律程序保障,指摘原判決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要與法律所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95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