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139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黃東焄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子建 選任辯護人 鄭道樞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1年3 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原上訴字第35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記載㈠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凌晨2時11分許,放火燒燬花蓮縣吉安鄉○○路0段00○0號現未有人所在設有鈺豐企業社之建築物,經民眾通報消防單位即時撲滅而未遂。㈡於同年11月1日凌晨1時45分許,再至上址,先破壞鈺豐企業社辦公室門上屬安全設備之鎖片後,進入竊取監視器主機1台及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並潑灑汽油引燃衛生紙團欲焚燬辦公室,但火團掉落在金屬電鑽上方,於燒熔電鑽之電線後熄滅而未遂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就上開㈠所示犯行,論處被告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刑;就上開㈡所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刑,暨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係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敍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 原判決主要係審酌被告為身材矮小成年男子之特徵,與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所示進出之人相似,又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聲紋鑑定書所載被告與以公共電話報警者之語音特徵相似值為「68分」等事證,因認被告即為本件火災放火之人。然查: ⒈原判決理由說明: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畫面中受拍攝者身著雨衣、口罩,且雨衣蓋頭,未能以肉眼清楚地辨識受拍攝者之正面長相、面容特徵,無法看出其完整之臉型、頭型、髮型、額頭高低,亦無法看出其雙眼、鼻型、嘴型、下巴之形狀或臉上有無其他特徵等旨(見原判決第4、5頁)。則原審既無法分辨該放火之人之性別、年紀及容貌等特徵,卻以被告身材矮小之成年男子特徵,與放火之人相似為由,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已嫌失據。又該放火之人與被告是否確係原判決所指同為身材矮小之「成年男子」,仍不無疑義。原判決未就此進一步調查釐清,亦未為必要之說明,逕認被告與該放火之人特徵相似,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卷附調查局聲紋鑑定書係記載:送鑑光碟內「0000000 」公共電話報案音檔內「傅」之聲音,與本局採樣「甲○○」聲音比對結果,其語音特徵相似值為68分,「無法研判」與甲○○聲音是否相似等語,並未認為兩者聲音相似。原判決僅說明:依據研判標準,相似值達「71分」即可判定聲音相似,而被告與報案者之聲音,經鑑定結果語音特徵相似值為「68分」,已然逼近判定聲音相似之標準等旨(見原判決第6 至7 頁),而未進一步說明調查局實施聲紋鑑定結果係「無法研判」為不可採之理由,以及語音特徵值「68分」與「71分」在聲紋鑑定實務上有無重要區別,逕採上開鑑定結果,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不無理由欠備之可議。 ㈡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數犯罪所為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始符刑罰公平原則,方屬想像競合犯。 原判決認定:被告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破壞門鎖後進入鈺豐企業社辦公室,竊取監視器主機、現金1,500 元,並潑灑汽油以明火點燃衛生紙團,欲焚燬該辦公室等情。並說明:就竊取現金1,500 元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之旨。惟未說明上開竊盜現金犯行,與被告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之犯行間,如何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之情況?犯罪之目的是否具單一性?遽論以想像競合犯,致檢察官上訴執以指摘,難昭折服,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刑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此為中止未遂(中止犯),與刑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之障礙未遂有別。 原判決認定:被告於108年11月1日凌晨1 時45分許,至鈺豐企業社潑灑汽油引燃衛生紙團欲焚燬辦公室,旋自行離去。其因擔心其放火行為失控,恐釀巨災,以公共電話報警指稱上址發生火警等情。如果無訛,被告於放火後,立即報警,其是否有因己意防止燒燬該建築物結果發生之情事?是否成立中止未遂?仍不無疑義。此攸關被告得否適用中止未遂減免其刑之規定,自應詳為調查審認。原審未予調查釐清,亦未就此為必要之說明,遽論以障礙未遂,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4、5 項、第38之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判決認定被告竊取監視器主機1臺、1,500元等情,惟就此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並未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亦未說明是否符合上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或酌減之規定,致檢察官上訴執以指摘,難令信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之前揭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及法律適用之基礎,本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錢 建 榮 法 官 周 政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