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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林立華謝靜恒林瑞斌李麗珠王敏慧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142號

上訴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許鈺茹
上訴人
即被告
許英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87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6349、185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許英毫(下稱被告)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服用毒品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導致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被告以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

(一)檢察官部分:

1.被告明知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公車撞擊人行道上之行人,即被害人許文稽,致其死亡,同時撞擊在現場之鄭豪毅,以及停放在人行道上之20餘輛機車,依現場跡證及目擊證人等客觀證據,已可直接認定被告為犯罪嫌疑人,應認其為現行犯,自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縱認被告合於自首規定,惟其否認係因其施用毒品致生本件車禍,辯稱係服用慢性病藥物之副作用云云,經法院依其聲請調查證據之結果,證明被告辯解內容與事實不符,難認被告係誠心悔悟,亦未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原判決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顯有違誤。

2.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當知施用毒品後之禁斷期間有疲憊、麻木等症狀,不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公車,致肇本件車禍,造成人員傷亡、機車毀損,嚴重危害道路人車安全,犯罪所生危害重大,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年6 月,量刑顯然過輕,難以衡平被告犯罪之危害,有罪刑不相當之違法。

(二)被告部分: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既係加重結果犯,自須行為人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卷附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民國110年8月16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110年8月2日函文均表示,實務上並未有文獻就人體內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濃度對駕駛能力或交通安全之影響,提供明確定論,且本案亦不能排除案發當天伊危險駕駛之原因,是因伊服用治療糖尿病、高血壓等疾病之藥物所產生之疲勞、頭暈、嗜睡等副作用所致,是以並無證據證明,伊案發前3 天施用毒品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判決以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食藥署)89年7 月28日函文所引用之外國文獻,作為被告施用毒品危險駕駛,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論斷依據,尚有違誤等語。

三、惟查:

(一)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但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致發生該加重之結果而言。亦即,加重結果犯乃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原判決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見原判決第4 至5 頁),綜合判斷後,認定被告為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公車司機,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藥效消失後,會出現疲憊、抑鬱、疲乏、麻木等現象,足以影響安全駕駛之能力,於109年9月18日夜間23時餘許,在其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後,仍於同年月21日12時45分許,駕駛785-FW號營業大客車(下稱本案公車)營運載客,於同日20時7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時,因受施用毒品後之副作用影響,控車不當,嚴重偏離道路並駛上該路段右側之人行道,撞擊在人行道之被害人、坐在警用電動機車休息之警員鄭豪毅(傷害部分撤回告訴),及停放於路旁之20餘臺機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因而致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之因服用毒品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犯行,並說明:依憑第一審及原審勘驗案發時公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公車監視器錄影畫面、行車紀錄器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自承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其尿液送驗後所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濃度、食藥署98年7 月28日函文所載外國文獻資料,可認被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69小時後,駕駛公車發生本案事故時,有麻木、恍惚、精神不濟、注意力及對身體控制能力均明顯降低之情況,與文獻上所載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禁斷期間之生理狀態相符。被告自稱於擔任公車駕駛約2 年期間,並無開車時精神不濟之情況,足見被告雖服用治療高血壓等疾病之藥物,仍足以勝任其公車司機工作,且案發當日並非特殊加班情形,可認其所辯,因服用慢性病藥物肇致本件車禍,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其服用毒品後之不安全駕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已就被告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第7 至10頁),核其所為證據取捨之論斷,均合於經驗與論理法則,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所云,無非係對原判決已指駁論斷明白之事項,猶執於原審之辯解,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二)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自首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以是否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乃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自由裁量之事項。而刑之量定,同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刑法第185之3條第2 項前段之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乃結合服用毒品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而為實質上一罪,被告雖始終否認因服用毒品致未能安全駕駛之情,惟其既已就過失致死部分自首,其自首效力即應及於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考量被告上開所為已有效節省警察及司法機關查獲犯罪嫌疑人之資源,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爰依該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以其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包含其行為對於個人及公眾安全均造成嚴重危害,否認事故之發生與其服用毒品有關,且迄今其個人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等),撤銷第一審所量處之有期徒刑4年6月,改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見原判決第14至16頁)。核原判決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所量刑度合於法定刑度之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與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無違,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王 敏 慧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2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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