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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段景榕楊力進汪梅芬宋松璟沈揚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

上訴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林弘政
被告
賴瑞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 年3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22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940號、110年度偵字第189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瑞徵分別於民國108 年5 月22日10時46分許、同年月24日12時37分許,未經其已歿之胞兄賴瑞德(於同年5 月21日歿)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持賴瑞德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屯分公司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前往上開分行,盜用該印章於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上,而持以向該分行承辦人提領新臺幣(下同)46萬8,000 元、10萬元(共計提領56萬8,000元,其中37萬2,000元支付賴瑞德喪葬費用部分,經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未據檢察官上訴已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想像競合犯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2罪嫌。惟經審理結果,則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無罪,已載敘其取捨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辯其提領系爭帳戶之保險理賠金,係為支付賴瑞德之醫療費,但賴瑞德於108年1月間出售其位於臺中市東區之房地取得價金791 萬元,應足以支付其醫療費用,被告亦曾以書面坦承其雖有刷卡,但因蕭伯姿(賴瑞德之同居人)另以現金付款,故108年5月帳單上並無刷卡紀錄,是被告是否支付賴瑞德之醫療費用,似非無疑。又依第一審所計算,被告支付賴瑞德喪葬費用共37萬2,000 元,原審於未查得是否另有其他支出之單據,逕以證人(即被告之姐)賴靜嫻之證詞,而認賴瑞德生前即已向被告及賴靜嫻交辦如何處理其後事,並本於賴瑞德之委託為其購買生前契約等情,顯與賴靜嫻曾證稱:他們購買該生前契約後,賴瑞德說不要,後來沒有使用等語不符,原判決逕以賴靜嫻之證詞,遽為被告溢領部分亦經賴瑞德授權之依據,所引證據之理由說明顯有矛盾。另原判決未調查被告提領上開款項後,扣除已支出之部分,是否符合賴瑞德原授權之意旨,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就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經勾稽被告之供詞,證人洪淑貞(即大千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下稱大千電台公司)、謝惠真(即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賴靜嫻、王思文(即賴瑞德之妻)分別於偵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詞,佐以卷附其餘相關證據資料,已說明: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自始即交由被告家族經營之大千電台公司保管、使用,僅另作為賴瑞德受領新光人壽保險之理賠帳戶,而被告為大千電台公司之經理,且為賴瑞德胞弟,並為賴瑞德繳納後續保險費、代墊相關醫療費用及辦理相關保險理賠事宜,衡情賴瑞德應有授權被告得就該帳戶內之理賠金為一定之管理、處分,並為大千電台公司員工及親屬所知悉。印證被告自105 年間起即為賴瑞德多次墊付澄清綜合醫院住院醫療費用,及卷附上開證人證詞及生前契約轉約同意書、匯款申請書、被告帳戶扣款明細、喪葬費支出明細等證據資料,足認賴瑞德生前即已向被告及賴靜嫻交辦其後事處理之事實,而被告基此而為賴瑞德購買生前契約及處理喪葬事宜,自係本於賴瑞德生前之委託,實難謂被告所為有何明顯違反賴瑞德意思之情形,尚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至明等旨,已就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如何不能採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證據或佐證,詳述其取捨證據之依據及所憑理由,所為論述,尚無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亦無所指採證違法之情形。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至於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又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行為人倘基於民法第550 條但書所屬被繼承人生前已生效而效力持續至死後的特殊委任關係之情形,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行為人雖不符前述民法第550 條但書規定,倘係出於誤信其仍有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而製作,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亦不成立該罪,自屬當然。原判決就其調查證據勾稽之結果已載明: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確信被告有上開犯行,且依卷附相關證據資料顯示,賴瑞德生前即已向被告及賴靜嫻交代後事之處理,並明確表示要以其自己之金錢來支應相關喪葬費用,且被告亦有墊支款項為賴瑞德購買生前契約,及於賴瑞德過世後全權處理喪葬事宜之事實,是被告所辯其就提領賴瑞德帳戶內款項支應喪葬費用已經得到賴瑞德之全權授權等語,應非子虛。則以被告主觀上係認知已獲賴瑞德生前授權而仍有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依前揭規定與說明,仍應得阻卻犯罪之故意。至被告所提出其支出之喪葬費用明細雖僅載有37萬2,000 元,與實際所提領款項不符,然細繹該明細內容僅係大略估算相關之費用,已難逕認被告實際所支付喪葬費用僅此而已,佐以王思文、賴靜嫻分別於偵訊、原審審理時所證各詞,亦不能排除被告確係將提領的款項全數均用於賴瑞德之喪葬支出,而據以推論被告即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故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及無罪推定原則,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則檢察官既未提出適合於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因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於法洵無違誤,且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從形式上觀察,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檢察官所指有適用法則不當或調查未盡之違法。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以被告並未為賴瑞德支付108年5月份之醫療費用,及為賴瑞德購買之生前契約已超出授權範圍,且原審未調查被告溢領部分是否符合賴瑞德授權意旨等情,指摘原判決違法,核其所述,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以自己說詞或持為不同之評價,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檢察官對於上開被告所涉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所認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項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沈 揚 仁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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