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189號上 訴 人 林陞田 選任辯護人 張伯時律師 上 訴 人 高正憲 選任辯護人 陳仲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1年3月9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41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398、1904號、109年度偵字第30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陞田、高正憲(下稱上訴人2 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2 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分別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2 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2 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2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2人之部分供述、證人陳盈政(共同正犯,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李雅雄、徐秋菊(以上2 人均為被害人)、朱奕福(宏笙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笙公司》總經理)、曹銘仁(與宏笙公司均為林陞田之債權人)、孫淑玲(宏笙公司會計)等人之證述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2 人基於不確定故意之共同犯意聯絡,由高正憲透過林陞田,利用林陞田任職寶麗鑫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寶麗鑫公司)及宏笙公司承攬寶麗鑫公司工程因而結識朱奕福之機會,佯以收受其他下包廠商工程款為由,商借宏笙公司申設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銀行帳戶(下稱宏笙公司之銀行帳戶)供本件詐欺被害人匯交款項而受領詐欺犯罪所得並提領層轉之用,如何可知參與分工取款之人數已達3 人以上,仍不違其本意而決意為前述行為分擔,並依指示取交、層轉事實欄一所示加重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藉以分取報酬或用以抵償私人債務之論據。針對金融存款帳戶專屬性甚高,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且申設帳戶並無特殊限制,縱有偶然借用之特殊事由,亦必深入瞭解匯款情形,若未予聞問即決意參與,自係預見其藉詞借用他人帳戶陸續收取高額匯款並即依指示提領層轉者,可能係供詐欺行為人用以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躲避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用,仍不違其本意。而高正憲、林陞田為圖取陳盈政所稱按匯款金額比例計算之報酬或用以抵償私人債務,對於該匯款之來源、原因未加聞問,即由林陞田假藉收受其他下包廠商工程款之不實事由,借用宏笙公司之銀行帳戶收受前述詐欺所得,待其他行為人詐欺被害人匯交款項後,復由高正憲協同不知情之陳易成出面,佯為下包廠商人員至宏笙公司領受款項,扣除林陞田用以抵償返還宏笙公司、曹銘仁之私人債務金額及高正憲從中分取應得之報酬後,由高正憲依指示轉匯餘款至陳盈政指定之帳戶,再由陳盈政層轉現金予其他共同正犯,何以已預見借用前述宏笙公司之銀行帳戶,可能供不詳人詐欺他人匯付款項及提領贓款之用,且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不違其本意,決意分工為前述犯行,如何足認就本件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且具支配關連,而應論以共同正犯罪責之認定,根據卷證資料,詳予剖析敘論。並就上訴人2 人否認具前述不確定故意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並非僅憑陳盈政之供述,為論處上訴人2 人共同正犯罪責之唯一證據,尚無採證違反證據法則、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情形。上訴人2 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認定前述不確定故意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就原審已指駁說明之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再事爭執,林陞田泛言其無加重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不知前述匯款之實際名目,且與高正憲、陳盈政無犯意聯絡等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採證違反證據法則、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高正憲泛言檢察官未舉證證明本案符合加重詐欺罪之加重要件,指摘原判決僅憑陳盈政之供述,即認定其具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及一般洗錢、加重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成立,本不以全體均始終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原判決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依其取捨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說明上訴人2 人為牟取前述報酬或私利,對匯入款項之來源、原因未詳加聞問,即共謀借用前述宏笙公司之銀行帳戶供匯入、提領不詳款項之用,並出面收取餘款層轉其他共同正犯,何以足認係自始基於不確定故意,參與共同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中收受及提領詐得款項之分工,且上訴人2 人基於共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提領或層轉詐得之款項,已知參與犯罪取款人數已達3 人以上,如何已具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非僅止於幫助犯意,詳為論述。縱上訴人2 人未實際參與詐欺被害人匯款細節之實行,於結果並無影響。且具體個案之事實、證據有別,本院刑事大法庭之裁定,除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規定,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外,本不得援引該相異案件關於幫助犯之事實認定,指摘本案針對共同正犯之認定為違法。高正憲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憑己意而為有利自己之主張,泛言案內事證無足證明其參與加重詐欺犯罪之實行,至多僅成立幫助犯等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關於共同正犯之認定,與本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有關幫助犯之認定有悖而違背法令,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前述事證既明,上訴人2 人佯以不實事由借用宏笙公司之銀行帳戶,用以收取、提領前述詐欺所得贓款,其主客觀事態既與朱奕福允予使用前述帳戶之情事有別,縱原判決未逐一論載其取捨判斷之全部細節,或相關論述之行文並非至當,於上訴人2 人前述共同正犯罪責之判斷並無影響。且不論朱奕福應否同負其責,於上訴人2 人罪責之判斷均無影響。高正憲上訴意旨從中擷取部分判決之片段內容,重為事實上爭辯,泛言其僅因陳盈政請託而商請林陞田借用前述帳戶,並無一般洗錢及加重詐欺之主觀犯意,且原審認定上訴人2 人應負共同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責之事由,朱奕福允予出借前述帳戶時亦有相同情事等詞,指摘原判決未說明何以就前述共同正犯罪責之有無與朱奕福為相異之認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又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其受不利益之裁判,而為自己之利益請求上級審法院救濟者,方得為之,並無許被告為自己不利益上訴之理。本件原判決對於上訴人2 人佯以不實事由借用宏笙公司之銀行帳戶實行前述犯行,未依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另論以刑法第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核非屬不利於上訴人2人之認定,乃林陞田上訴意旨竟謂原判決未依移送併辦意旨另論以詐欺得利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無非係為自己之不利益上訴,即非法之所許,自不得執以指摘,資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前述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朱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