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1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191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宏松
- 被告
- 曹 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 年4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588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650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方因其先前曾利用小額詐騙之被害人多隱忍不發,倘報警提告,再完成退款或清償換取和解之行為,經檢察官偵查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或提起公訴,而經歷多次調查程序,竟食髓知味,明知並無履約之真意,仍於民國109年9月23日14時許,使用社群媒體臉書帳號暱稱「曹方」刊登販售AES 外套之貼文,適告訴人高睿駐瀏覽及此,與被告聯繫,誤認被告有交易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於當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100 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被告於收款後多次向告訴人保證會寄出商品或會退還款項,然迄告訴人報警提告後,被告始完成退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形成心證之理由。
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依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已供陳在告訴人傳送有意願購買該件外套訊息後,有告知告訴人當時其人在綠島,之後才能寄出,告訴人表示可先匯款,等其回來之後再寄出,後來因AES 外套於裝箱欲寄出時破損,曾拍照傳訊息向告訴人表明可能要退款等情,核與卷內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訊息對話紀錄,及告訴人所出具之和解書與刑事陳述狀陳明內容均相符,佐以被告與告訴人持續訊息聯繫但仍未依約寄出商品後,被告曾傳送其所欲販售之AES 外套破損照片予告訴人,並告知「我可能真的要退款給你」等語,告訴人則表明「直接退款」、「12點錢退謝謝」等言,堪認被告確實擁有該外套,且當時雙方就本案AES 外套買賣一事,已有退款合意甚明。參以之後被告已退款予告訴人,亦據告訴人於偵查時證述明確。再觀諸被告在告訴人表明可以先匯款時,即明確表示會刪除該篇刊登販售AES 外套之文章,足認被告無繼續刊登該文章之意,亦與一般網路詐騙多係以同一商品文章詐騙多人之犯罪情節有別。勾稽上情,被告所為尚與一般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行為人,於取得款項後隨即失聯、置之不理或分文未償還等情不同。從而,被告雖未依約交付AES 外套,並多次推遲退款時間,迄告訴人報警提告後方完成退款之情,惟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主觀上自始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亦難因被告延遲退款而認被告無履約退款之真意或可能等旨。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核屬原審本諸事實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判斷,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前科紀錄、前案資料或類似事實等品格證據,易形成被告具惡劣性格或犯罪習性之偏見與誤導,產生相當程度之事實誤認風險。基於習性推論之禁止,被告之品格證據如與犯罪事實全然無關者,除非係被告主動提出以為抗辯,自不容許由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俾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至於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若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雖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然若欲以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手法「同一性」作為論斷其另犯相類案件有罪之依據,除非兩案手法具有相當程度之自然關聯性或高度蓋然性,得據此推論行為人為同一之特徵外,仍須依憑卷證資料以為推論,尚不得僅憑犯罪手法雷同,遽論被告另犯相類案件之情節。原判決復敘明被告雖於第一審審理時及原審準備程序,曾坦承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但觀諸被告先前於警詢、偵查中始終就主觀犯意為否認之答辯,其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只是承認自己有被訴客觀行為,並非承認自己有主觀犯意。又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3522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於該案中乃買家,於收到賣家出貨後未依約付款,情節顯與本案不同。另同署檢察官106年度調偵字第106號不起訴處分書、109年度偵字第20334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雖為賣家,然被告於該等案件中未如期履約之原因與本案有異,且均已達成和解賠償,故檢察官皆認定純係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自不能僅憑被告曾利用網際網路刊登販賣物品,並於偵查中歸還款項等情,即必然可證明被告於臉書上刊登販售本案 AES外套之文章,係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而無履約真意。至被告前雖因加重詐欺、詐欺、幫助詐欺等案件,另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5285、23264、23918號提起公訴及以105年度偵字第24048號、106年度偵字第260號追加起訴,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3 年確定,有相關判決書及原審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觀諸上開判決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係以網際網路佯以租賃照相機而拒不歸還等方式為詐騙,其手法、情節,均非屬單純履約糾紛,顯與本案有別,亦不能僅因被告曾有此犯罪前科紀錄,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未能使法院形成有罪之確信,被告被訴加重詐欺罪嫌自屬不能證明等旨。所為論斷,經核於法亦無違誤。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徒謂:被告已於偵查、第一審審理時及原審準備程序均供認犯罪事實,且前已有多件相類手法案件,原審仍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要屬違法等語。經核係憑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 彩 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