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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04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何菁莪朱瑞娟劉興浪高玉舜何信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204號

上訴人
鄭水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88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36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鄭水仙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洗錢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已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所謂「處置」即同條第1 款所定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之「移轉變更型」;「分層化」即同條第2 款所定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分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掩飾隱匿型」;「整合」即同條第3 款所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俾回歸正常金融體系之「收受持有型」。是以,行為人如客觀上有該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且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即構成洗錢行為,縱令係將自己之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亦同。至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洗錢之犯意,則應就犯罪全部過程予以觀察、認定。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不利於己供述,證人葉淑娟(告訴人)之證言,卷附上訴人所申辦之郵局帳戶(下稱本件郵局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影本、提領畫面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申請書,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以判斷認定上訴人依暱稱「湯瑪士」(嗣更改暱稱為「陳遊寶生」)者之指示,將其本件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並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葉淑娟匯入本件郵局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扣除自身報酬後,再層轉暱稱「Teana 」者之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敘明上訴人雖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亦對金錢來源有所疑慮並多次詢問,然其於案發時為智識程度正常並具相當工作經驗之成年人,為賺取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對於通訊軟體上未曾謀面亦不知真實身分而難認有何信賴基礎之人,容任提供本件郵局帳戶收受非其個人之來源不明款項,並依指示提款逕行扣除自身報酬後,再交付對方取得,致無從查得該不明款項之實際去向,形成金流斷點,衡諸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其如何主觀上可預見上情而具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及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已詳述判斷並記明理由。另就上訴人如何應對本件合同犯意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之理由,亦論述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核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仍執陳詞,重為事實爭執,指摘原判決有理由欠備、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取財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 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何 信 慶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04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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