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16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216號
- 上訴人
- 林香君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 年3月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1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9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香君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從一重論處其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併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認定各該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己之供述(於第一審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證人陳佳宏、陳一銘、林群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佐以其餘所載之相關證據資料,依法認定上訴人如事實欄所載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載敘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依卷內證據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復敘明上訴人向告訴人陳一銘詐騙之過程,先自稱是「陳子珊」助理,詐騙得逞後,將款項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足見其所知悉本件參與詐騙行為之共犯除其本人外,尚有其應徵面試之「陳先生(或陳主任)」、打電話指示其前去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人以及上訴人所稱之「陳子珊」等人,顯逾3 人以上至明。又本件犯罪手法,上訴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由集團成員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而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或負責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收領贓款,該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財行為,係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及相互配合而完成之犯罪,且係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牟利手段、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應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至明等旨,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行使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判斷,自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罪疑唯輕及無罪推定原則之違法情形。
四、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顯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自己之說詞及持相異評價,任意指為違法,並為部分犯罪之事實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另本件上訴既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