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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誣告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04 日
  • 法官
    郭毓洲林靜芬蔡憲德劉興浪林英志

  • 上訴人
    葉宥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230號上 訴 人 葉宥霂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70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1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葉宥霂有其事實欄所載明知其委託御善家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御善家公司)業務員陳瑞琳,就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00○00地號建地及同段52、53地號農地(下稱系爭農地),共計9 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十五分之一,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54萬5,000元出售予徐畯凱,並親自交付包含系爭農地在內之所有權狀9 份予地政士洪靜宜,並在相關移轉契約書等文件上簽名、用印,及交付印鑑證明予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下稱和美地政事務所)承辦人,以憑完成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詎上訴人竟虛構事實,誣指陳瑞琳、洪靜宜先竊取系爭農地之所有權狀,再於相關契約書上增列記載系爭農地地號,及偽造(複印)上訴人簽名並盜蓋上訴人印章於其上。又持偽造之上訴人印鑑章,冒名向彰化縣和美戶政事務所申請上訴人之印鑑證明,交付予不知情之和美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十五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徐畯凱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上訴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等情,而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對陳瑞琳及洪靜宜提出詐欺、偽造文書及竊盜告訴(同署109年度他字第896號、109 年偵字第9436號,嗣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犯刑法第169 條第1項之誣告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皆非可採而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二、按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足為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並就上訴人聲請鑑定本件買賣契約文件上之簽名是否確為上訴人筆跡乙節,敘明上訴人坦承本件各該文件上之簽名均為其所親簽,僅以其簽名當時之文件內容為空白,或契約內容遭陳瑞琳及洪靜宜所增列、竄改或複印變造等情置辯。則上訴人對於各該文件上簽名之真正,既無爭執,且依卷內相關證據,亦足以證明各該文件確係上訴人所親自簽名、蓋章,本件事證已臻明瞭,自無再予調查必要之理由甚詳。該部分既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另為無益之調查,核屬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泛謂卷附系爭土地相關契約至少有5 處不相一致,應加以調查釐清,且該等契約相關筆跡應囑託專業人員鑑定其真偽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猶就原審調查證據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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