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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銀行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7 日
  • 法官
    何菁莪何信慶朱瑞娟劉興浪高玉舜

  • 當事人
    許仟垣梁語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上 訴 人 許仟垣 選任辯護人 李安傑律師 蕭萬龍律師 上 訴 人 梁語綺 許景明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郭明翰律師 上 訴 人 何姿嬅 張瑞麟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陳靖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728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1640號、104年度偵字第23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4 年度偵字第10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何姿嬅、張瑞麟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何姿嬅、張瑞麟)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何姿嬅、張瑞麟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何姿嬅、張瑞麟部分之無罪判決,經比較新舊法,改判論處何姿嬅、張瑞麟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並為相關沒收、追徵價額之諭知。固非無見。 二、惟按: (一)共同正犯僅就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所實行之行為,始同負全部責任,若已踰越犯意聯絡範圍,就該軼出部分,即難令負共同正犯之責。原判決認定何姿嬅、張瑞麟均為亞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福公司)之副總經理,與共犯王啓訓(已歿,經第一審判決公訴不受理)、許仟垣、梁語綺、許景明自民國100年5月間起至103年6月24日止(何姿嬅、張瑞麟分別於103年2月6日、5日辭職),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以約定給付年利率7.39% 至120%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以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又稱萬馬奔騰招商方案,下稱代理商方案)中之委託銷售模式、互助會方案、借貸契約方案,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而為非法收受存款業務,共同吸金達新臺幣(下同)11億665萬9,950元。並於理由欄說明何姿嬅、張瑞麟位居亞福公司高層,參與討論吸金方案、提供意見,及宣傳、鼓吹、解答問題等方式,招攬不特定人投入資金,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參見原判決第27頁第11至15行)。倘若無訛,則何姿嬅、張瑞麟離職後,就亞福公司上述吸金方案之經營,是否仍與許仟垣、梁語綺、許景明等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而應同負全部責任?即非無疑。此攸關何姿嬅、張瑞麟適用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對於共同犯罪所得總額多寡之計算,自有根究明白之必要。原判決對此未予調查釐清,僅泛以何姿嬅、張瑞麟擔任亞福公司副總經理等節,即令其等就本件違法吸金總額,與許仟垣、梁語綺、許景明等負共同正犯罪責,尚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係以犯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為前提,始得對論以正犯或共犯之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援為減輕其刑之依據。如所犯非以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者,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又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定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禁止規定之刑事處罰,視該業務主體係自然人犯之或法人犯之,而異其處罰。自然人犯之者,因其為違法業務活動之行為人,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其行為人不以具有特定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者為限,凡知情而參與共同實行之人,依刑法第28條成立共同正犯;法人犯之者,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至於其他知情而參與犯行之法人其他從業人員,則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公司經理人在其執行職務範圍內,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為公司之負責人,而得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謂之負責人。依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何姿嬅、張瑞麟均為亞福公司副總經理,張瑞麟另兼任總經理特助,其理由欄論敘何姿嬅、張瑞麟參與吸金方案討論、提供意見,於亞福公司內部及舉辦活動時,以宣導、鼓吹、解答問題等方式,招攬不特定人投入資金,在其等執行職務範圍內,為亞福公司之負責人,均論以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 億元以上規定之罪刑(參見原判決第3頁第31行至第4頁第2 行、第27頁第13至17行、第38頁第3 至10行)。惟關於何姿嬅、張瑞麟擔任亞福公司副總經理之業務職掌內容為何?其等參與吸金方案討論、提供意見、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投資等,是否均屬副總經理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得論以銀行法第 125條第3項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有無刑法第31條第1項之適用?即非無疑。原判決未予區辨何姿嬅、張瑞麟是否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或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其他從業人員」,及有無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適用,亦未敘明其認定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逕認何姿嬅、張瑞麟為亞福公司之負責人,具有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定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以上或為何姿嬅、張瑞麟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前揭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自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何姿嬅、張瑞麟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許仟垣、梁語綺、許景明)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許仟垣、梁語綺、許景明有如事實欄所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就許仟垣、梁語綺部分之科刑判決,及許景明部分之無罪判決,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經比較新舊法,改判論處許仟垣、梁語綺、許景明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 125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價額,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許仟垣、梁語綺、許景明否認犯行之辯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說明及指駁。 三、原判決綜合許仟垣、梁語綺、許景明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證人朱霈宜、林家如,許惠萍、施佳玲(以上4 人為亞福公司人員)、湯鳳嬌、秦雲卿、王昱晴、林淑芬、林秀霞、林韋丞、張和龍、黃翠瑩、鄭麗玉、謝秉樺、黃秀鑾、林哲安、李玉香、許維娗(以上14人為投資人)之證詞,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資為認定王啓訓為亞福公司與佳福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福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許仟垣為王啓訓之配偶,擔任佳福源公司會計,許景明為許仟垣之弟,為佳福源公司經理,梁語綺係許景明之配偶,為亞福公司會計,其等與王啓訓共同以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之委託銷售模式、互助會方案、借貸契約方案,以約定給付年利率7.39% 至120%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招攬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至五所示有投入資金之被害人(下稱投資人)投資,共吸收資金達11億665萬9,950元之犯罪事實,已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詳敘許仟垣、梁語綺持有、管理供投資人轉入投資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及從事收取投資人所交付亞福公司各項方案之投資款項,且其 2人可登錄亞福公司電腦系統,核對、計算與核發亞福公司應給付投資人之利潤、獎金或得標款,暨向投資人說明利多、介紹、宣傳亞福公司各項投資方案,以避稅為詞鼓吹投資人以現金繳款;而許景明知悉亞福公司招攬會員、吸金收款各情,猶向投資人宣導、鼓吹亞福公司投資方案,復與梁語綺共同收受投資現款等項,何以足認許仟垣、梁語綺、許景明與王啓訓之間就本件不法吸金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載敘理由綦詳。又本於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針對林哲安關於許景明有無宣傳亞福公司投資方案部分,先後所述未盡相符之說詞,何以採取其中與事實相符之一部,依據卷證資料,剖析論述,所為論列說明,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尚非單憑林哲安所為不利於許景明之指證,即予論罪。復稽之卷內事證,已足認梁語綺參與共同吸金而分擔收取投資款,及許景明向部分投資人宣導、鼓吹亞福公司方案及搬運巨額投資現金等犯行,縱令另有其他會計、出納人員協助收受各項投資款,或部分投資人未指證許景明招攬投資,仍無足為有利於梁語綺、許景明之認定,自不得資為指摘原判決違法。梁語綺、許景明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難謂適法。至原判決以許仟垣非任職於亞福公司,且許仟垣犯行之可責性,較實際主導之負責人為輕,而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刑,復以許仟垣與許景明均參與本案犯行,惟許景明參與程度及分受利益,相較於許仟垣、王啓訓主導各項方案之規劃、設計,掌控吸收資金等犯罪情節為輕,縱對許景明量處低度刑,仍有情重法重之議,乃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遞減輕許景明之刑,分別論述其據。許仟垣上訴意旨擷取原判決所為之部分說理,任意指摘原判決對於許仟垣是否主導、執行本件各項吸金方案,前後矛盾等語,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旨在處罰違法吸金規模較高、危害金融秩序影響較大之情形,因此「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自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收受款項、吸收資金或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取之全部款項金額或財產上利益為其範圍,始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是被害人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於計算共同犯罪所獲取財物規模時,均應計入,且不應扣除已經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共同正犯投資之金額或犯罪之成本。原判決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依附表一至五所示投資人投資金額合計本件吸金規模達11億665萬9,950元,據以論處梁語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 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 億元以上之罪,適用法則並無違誤。梁語綺上訴意旨徒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以上者,應屬刑罰加重條件及事由,原判決對梁語綺論處上開罪刑,有違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語,同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其立法意旨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之犯罪獲利,以降低從事金融犯罪之誘因,故對於「犯罪所得」,扣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者外,予以宣告沒收。所謂「犯罪所得」,係指不法行為所得,乃與犯罪有直接關聯性之所得、所生之財物及利益(即直接所得),不問物質抑或非物質、動產抑或不動產、有形抑或無形均屬之。在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非法吸金)案件中,因投資人給付之投資本金,通常直接匯入吸金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內,而歸由集團實際支配掌控,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乃產自於犯罪被害人(或投資人),而下層業務人員或提供協力之行政人員係以其等因招攬投資獲取之佣金獎金,或因提供協力所獲取之薪資報酬,係因犯罪行為而由被害人(或投資人)以外之人取得之對價,兩者概屬「犯罪所得」。又於吸金集團所受領之固定薪資,如與其違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共犯行為有直接關聯,縱使其有部分業務執行行為未涉不法,但無從細分,當認整體已受其違法行為所污染,為不法所得,應予剝奪。原判決關於許仟垣、許景明部分,依憑卷內證據資料,以王啓訓為亞福公司與佳福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許景明所領得形式上為佳福源公司給付之共100 萬元薪資,計為其犯罪所得,及認定許仟垣之犯罪所得為10億8,972萬4,850元,已分別論述其據及理由甚詳,核其此部分論斷,於法尚無違背。許仟垣、許景明上訴意旨漫言計算許仟垣之犯罪所得時,漏未扣除許景明等人領得之薪資,又許景明所領得之佳福源公司薪資,非屬犯罪所得,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不備,要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六、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其立法意旨在使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優先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所定須於沒收裁判確定後1 年內提出執行名義要件之限制。惟法院無須先行確定其等之求償數額,並予扣除後,始為沒收、追徵之宣告。而應逕行於判決主文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數額,同時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俾使檢察官於日後執行沒收犯罪所得入國庫前,先發還或給付前開之人,縱使已入國庫,亦應許其等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而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所定須於沒收裁判確定後1 年內提出執行名義之限制,始符前述修正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亦能落實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在使犯罪行為人不得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立法宗旨,庶免義務沒收規定形同具文之弊,並兼顧實務之需,此為本院統一之法律見解。許仟垣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先確定潛在被害人求償金額,再予宣告沒收所餘犯罪所得,據以指摘原判決對其諭知犯罪所得沒收為不當,依上述說明,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綜合前旨及許仟垣、梁語綺、許景明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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