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2 日
- 當事人詹定邦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313號 上 訴 人 詹定邦 巫國正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 上 訴 人 廖晁榕 選任辯護人 趙文魁律師 上 訴 人 謝淑莉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金上重更四字第2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167、19428、21299號、94年度偵緝字第2455、24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詹定邦、巫國正、廖晁榕、謝淑莉(下稱 詹定邦等4人)有如其犯罪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壹(含其附表〈下稱附表〉一至十之二)所載犯行;謝淑莉另有如事實欄貳( 含附表十一至十三)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 之科刑犯行,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詹定邦等4人均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特 別背信罪刑(詹定邦、巫國正、廖晁榕均係想像競合犯證券 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民國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謝淑莉係想像競合犯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110年12月17日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與相關之沒收,已詳為敘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就詹定邦等4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取,予以論述、指駁。 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訴訟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詹定邦等4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詹定邦部分: ⒈詹定邦於94年5月至7月間,係無償兼任銳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銳普公司)光電事業處總經理,其雖形式上簽核銳普公司財務部馬中玲協理所提交的交易簽單,惟其不知相關交易有假,亦不認識相關客戶與供應廠商,亦未指揮員工或交辦任何交易,其係單純擔任不知情之人頭。 ⒉原判決所指「泰暘集團」係陳俊旭個人自創之品牌,詹定邦不曾投資,亦未領過薪水。詹定邦係與陳俊旭約定,由陳俊旭尋找上市、上櫃公司做為平臺,由詹定邦負責績優新事業的整合與開發,其與陳俊旭各自獨立,有不同的職務範圍,而與陳俊旭所為不法犯行,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成立共同正犯可言。 ⒊詹定邦係於93年8月至11月間,擔任三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稽公司)負責人,自93年12月以後,係單純之新事業 整合顧問,沒有投資三稽公司,未在三稽公司支薪,也未經手三稽公司財務及業務,更未在94年初經手三稽公司的任何交易。其係於94年2月14日,接受陳俊旭委託,交付支票予 三稽公司總經理鄒達文,如同快遞單純送件,並非經手三稽公司財務。又鄒達文曾經手三稽公司與銳普公司之假交易,有利害關係,其證詞係不實誣賴詹定邦,不得採為不利於詹定邦認定之證據。 ⒋呂聖富係騏正光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騏正公司)負責人,而騏正公司為配合陳俊旭假交易的廠商,詹定邦從未與其接洽。又證人即「泰暘集團」秘書林佳璇證稱,其未見過呂聖富來找詹定邦相談;證人即「泰暘集團」副總裁特別助理呂梁棋(已判決有罪確定)證稱,陳俊旭為三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三稽公司與騏正公司、設於香港之正大科技(遠東)有限公司(下稱正大公司)之間之交易,係由陳俊旭決定洽商等各節。可見呂聖富在偵查中之證詞,將其與陳俊旭之交易往來都指稱係由詹定邦指示等節,均屬不實,不得據為不利於詹定邦之認定。 ⒌詹定邦與銳普公司光電事業處員工曾麗玲,並無直屬關係,曾麗玲無需向詹定邦報告、討論相關金流之事。又曾麗玲寄送詹定邦之E-MAIL,係陳俊旭要求她寄來之備份資料,詹定邦並未閱覽。足認曾麗玲所證各節,係其深怕觸法而推卸責任之詞,不能據為詹定邦不利之認定。 ⒍詹定邦根本不認識先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嘉公司)、敏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敏矩公司)、瑋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瑋 茂公司)、境外公司TOPFORCE GLOBAL LIMITED(下稱 TOPFORCE 公司)、正大公司、LICA TRADING COMPANY (下稱莉家公司)、JUN LI PRINTING COMPANY(下稱井力公司)、DAVIS ENTERPRISES LIMITED(下稱德富公司)等公司之任何人員,其 先前與謝淑莉並不認識,自無與謝淑莉有犯意聯絡可言。 ⒎詹定邦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之供述,係以第三者身分單純表達其認知,或以自己之認知敘述陳俊旭說過的話,不能推認其在事發前即知係假交易。其所述有關假交易的流程,是於事發後聽聞謝淑莉之陳述,而在調查員訊問時所為轉述,並非所謂認罪之自白。 ⒏原判決採信與詹定邦立於對立關係、本身即涉入假交易之證人即銳普公司董事長陳貴全、鄒達文、劉素珍、呂聖富等人之不實或矛盾證詞,而為詹定邦不利之認定。陳貴全與銳普公司財務部實際製作與覆核光電事業處交易流程表單之團隊人員才是核心源頭,其等竟被漂白為不知情,而讓真正不知情的詹定邦背黑鍋。 ㈡巫國正部分: ⒈巫國正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是否得為證據一節,明確表示異議。原判決認為巫國正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之適用,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⒉附表二之三編號1、2所示之交易,瑋茂公司之INVOICE(發票 )係於94年4月19日開出,而原判決係認定淘空銳普公司之 行為,是於94年4月20日前已著手實行。惟當時巫國正並不 具備銳普公司之監察人身分,不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原判決遽認巫國正成立該罪,有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誤。 ⒊附表二之一編號3、7、附表二之二編號1、附表二之三編號3、附表五編號7、8等6筆交易,銳普公司所收取之金額大於 付出之金額,並未使銳普公司受有損害,反係受有利益,自無違反證券交易法情事。原判決將上述交易列為巫國正掏空銳普公司之犯行,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⒋事實欄未認定有關「炒作股票」之事實,原判決理由欄(下稱 理由欄)卻說明犯罪所得均由陳俊旭用以「炒作股票」,又 犯罪所得有部分係匯入三稽公司之帳戶,而非股票帳戶。原判決就匯入股票帳戶之款項是否用於股票交易等節,未加說明,遽為不利於巫國正之認定,有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法。⒌卷內有諸多有利於巫國正之證據,足以證明巫國正僅係傳達陳俊旭之要求,而未為任何指示,根本未參與或事前不知有所謂假交易,難以認定巫國正是共同正犯。原判決就有利於巫國正之事證,未加審酌,亦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逕為不利於巫國正之認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⒍巫國正與鍾閔丞(即「泰暘集團」國外部副理,業經判決無罪 確定)均有負責下訂單、處理發票、確認金額之行為,且均 未參與在住都飯店所舉辦之善後會議,可謂兩人有類同行為、類似證據。原判決對鍾閔丞與巫國正之證據所為評價判斷不同,有違平等原則及論理法則。 ⒎巫國正曾參與之銳普公司董事會,並未討論銳普公司具體交易細節,且巫國正並未參加94年7月27日討論如何因應臺灣 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證券交易所)查核所發現異常事項案之董事會,足見巫國正對於銳普公司之相關交易,並非實質參與決定人員。況銳普公司與「泰暘集團」辦公室雖然同址,但有明顯區隔,各有門禁,巫國正亦未在銳普公司光電事業處任職,未對該光電事業處之交易為實質決策或具體指示,未從事原判決所指假交易之違背其職務即背信行為,在事發前亦無可得知有所謂之假交易,無為自己或第三人利益之主觀犯意。原判決對於前揭有利於巫國正之事實、證據,均未採納,亦未說明所憑依據,遽認巫國正犯罪事實,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㈢廖晁榕部分: ⒈廖晁榕在原審審理時已主張詹定邦、謝淑莉、鄒達文、呂聖富、陳貴全及鍾閔丞對調查員之供述,屬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原判決竟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逕認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顯與卷內資料不符,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 ⒉原判決引用廖晁榕與詹定邦私下聊天曾稱:陳俊旭「割肉餵銳普」等語,作為認定廖晁榕犯罪事實之證據。惟上開話語係指大股東提供資金與業務予銳普公司,依字面上文義解釋,並無法推論與假交易或掏空銳普公司有關。原判決所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⒊鄒達文在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其於00年0○0月間,即知悉三稽 公司與所有外國客戶之交易均屬假交易等語。嗣後翻異前詞,可見其於調查員詢問時之證詞,係基於利害關係所為迴護之詞,毫無憑信性可言。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審認,片面採信其空泛證詞,而為廖晁榕不利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及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⒋呂聖富證稱:「因為他們同一公司的人,所以我認為他們都知道這種交易模式」,顯係出於個人之主觀臆測,應不足採。原判決遽採呂聖富矛盾及主觀臆測之證詞,逕為廖晁榕不利之認定,而對於有利於廖晁榕之事證均未審酌,其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再者,呂聖富所證廖晁榕介紹騏正公司與三稽公司交易,僅係00年00月間之第一筆交易。原判決認定嗣後銳普公司與騏正公司於94年3月 以後之交易均係廖晁榕共同謀劃,未能審酌廖晁榕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之「騏正公司與三稽公司之交易明細表」,有調查職責未盡及採證認事違反論理法則之違法。 ㈣謝淑莉部分: ⒈原判決採信銳普公司財務部會計馬中玲、柯慧玲之證詞,無視謝淑莉提出之出口報單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函文及銳普公司光電事業處協理蔡昇龍有關銳普公司交易順序流程之證詞,遽認附表二之一編號7及附表二之三編號3所示之交易,均非真實交易,有理由矛盾及欠備之違法。 ⒉陳俊旭、呂梁棋早已安排飛雅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雅 高公司)、騏正公司與銳普公司之相關交易,足證該等交易 與謝淑莉無關。原判決僅以證人即飛雅高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黃益煌之證詞,逕認附表二之一編號10所示交易並非真實交易,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⒊原判決以證人即先嘉公司職員謝曉琪已發現相關交易與一般交易不同等情,認為謝淑莉所辯其對於不知假交易等節,係卸責之詞,不予採信。然謝曉琪之業務範圍,不包含驗貨,其於偵查中所證:未看到貨,覺得離譜才辭職等語,與事實不符。原判決採信謝曉琪之證詞,而為不利於謝淑莉之認定,有採證認事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法。 ⒋原判決認為票貼金額多寡,均不影響謝淑莉參與假交易之事實。然謝淑莉係受騙於陳俊旭所營造之政經實力,為求陳俊旭允諾之過水利潤,而依其指示製作不實表單及介紹其他供應商,但自始不知陳俊旭等進行假交易,且確實有貨物進出,亦難料想「泰暘集團」耗資上億元入主銳普公司,係為掏空銳普公司。謝淑莉未保留任何利潤,自始不知陳俊旭對銳普公司之掏空計畫。又依馬中玲、呂梁棋及先嘉公司員工胡莉庭之證詞,亦可知謝淑莉與陳俊旭並無犯意聯絡。原判決認定謝淑莉犯罪事實,其採證認事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四、經查: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同法第159條之1第2 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至於有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依卷證資料,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予以綜合觀察審酌,而為判斷之依據。又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使用規定,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之立法意旨,係採豐富證據資料、擴大適用之立場,俾有助於真實發現,而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下證據處分權所為之規定,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並列,而同屬傳聞法則之例外,彼此間非必為互斥或先後前提之關係。法院於審查後,如認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違法取得證據等欠缺適當性之情形,於判決理由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逐一說明如何審酌之必要。 本件巫國正、廖晁榕於原審審理時,爭執共犯詹定邦等人於調查員詢問時之供述及相關證人於調查員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原判決說明:證人即銳普公司總經理陸金正、馬中玲、三稽公司會計李素芯、謝曉琪、瑋茂公司登記負責人邱隆泉、巨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點公司)登記負責人張家豫、巨點公司業務經理劉宜讓、呂聖富、TOPFORCE公司登記負責人李仲銘、莉家公司負責人梁永錢、井力公司負責人謝德憲、黃益煌、曾麗玲、帳戶所有人王家亨、帳戶所有人蔡居勳、帳戶所有人王泳泳、帳戶所有人王勻玓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對於巫國正、廖晁榕而言,雖屬傳聞證據,然上開證人於偵訊時業已具結,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 力。又陸金正、馬中玲、李素芯、呂聖富、李仲銘、梁永錢、黃益煌、王勻玓業於法院審判程序中到場具結證述,並接受巫國正、廖晁榕之辯護人詰問。而巫國正、廖晁榕並未聲請傳喚謝曉琪、邱隆泉、張家豫、劉宜讓、謝德憲、曾麗玲、王家亨、蔡居勳、王泳泳到庭作證。原審審判程序中,審判長已就上開證人之檢察官偵訊筆錄,依法對檢察官、巫國正、廖晁榕及其等辯護人提示、告以要旨,賦予巫國正、廖晁榕充分辯明之機會,已為合法、完足之調查。是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得作為判斷巫國正、廖晁榕犯罪事實之依據。至於卷附具傳聞性質之書面供述,巫國正、廖晁榕並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做為證據使用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等旨。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同法第159 條之1第1項規定,得採為證據。巫國正上訴意旨指稱,其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曾爭執其證據能力,各該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一節,應係誤解法律規定。至於其上訴理由中提及曾於原審審理時,對馬中玲、李素芯、李仲銘等人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原判決已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具體說明可採為證據之理由,巫國正此 部分之上訴意旨,容有誤解。廖晁榕上訴意旨指摘:詹定邦、謝淑莉、鄒達文、呂聖富、陳貴全及鍾閔丞等人於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既經其爭執證據能力,原判決猶援引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為得採為證據云云。惟原判決並未引用上開證人於調查員詢問時之供述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至於原判決引用詹定邦、謝淑莉於調查員詢問時之供述,係用以說明取捨詹定邦、謝淑莉先前所為陳述理由,亦即做為彈劾證據,而非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巫國正、廖晁榕此部分上訴意旨,僅泛詞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就此所為論敘說明有何違法之情形,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的自由裁量、判斷職權;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 又供述證據每因陳述人之觀察能力、覺受認知、表達能力、記憶,及相對詢問者之提問方式、重點等各種主、客觀因素,而不免先後齟齬或矛盾,審理事實之法院自當依憑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供述和非供述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如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一致,並非不能採納;自反面言,縱有部分不同,亦無不可,非謂稍有歧異,即應完全不予採用。故證人證述之內容,縱然前後不符或有部分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且證人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始接受警、偵訊,嗣再經過相當時日後,才在審判中作證,礙於人之記憶及表達能力,難期證人於警、偵訊時,就其經歷可以鉅細靡遺陳述,更難於法院審理時,完全複刻先前證述之內容。因之,法院自應綜合比對其證言,定其取捨。 再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 , 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⒈事實欄壹部分: 原判決係依憑理由欄貳、一、㈡所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以及詹定邦等4人不利於己部分之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 因認事實欄附表一至四、附表五編號6至8、附表六所示交易,供應商並無實際出貨,訂貨客戶亦無實際收受貨物及驗收行為,均為假交易等情。 並進一步說明: ⑴依憑詹定邦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曾麗玲、劉素珍、陳貴全、馬中玲、陸金正、鄒文達、蔡昇龍、呂聖富之證詞及卷附相關資料,可見詹定邦於「泰暘集團」向陳貴全要約進行交易之初,已知悉「泰暘集團」安排與銳普公司進行之相關交易,均係陳俊旭出資金所買的假訂單(即所謂「 業績」),且詹定邦於「泰暘集團」中就假交易之進行, 分工負責簽核不知情之銳普公司員工就前揭交易所製作之內部傳票如轉帳傳票等文件,銳普公司光電事業處並未進行採購、訂貨、交貨之業務,詹定邦身為光電事業處最高主管,簽核金額甚鉅之各該交易,確實知悉該等交易均為假交易。且詹定邦未曾提供任何資金,但穩坐「泰暘集團」總裁、銳普公司副董事長之職位,並以其名義持有銳普公司股票,其與陳俊旭間確有以假交易掏空銳普公司資產之犯意聯絡。詹定邦辯稱:其於事前完全不知係假交易、未經手任何財務、未實際參與光電事業處業務、不知銳普公司與騏正公司假交易云云,均不足採信等旨。 ⑵依憑巫國正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鍾閔丞、陳貴全、蔡昇龍、馬中玲、劉素珍、李素芯、呂聖富、謝淑莉、李仲銘、鄒達文、銳普公司獨立董事蔡永祿、銳普公司獨立監察人許德暐等人於偵查或審判中之證詞及卷附相關資料,足認巫國正為「泰暘集團」投資長,自投資之初即實際參與,並提供自己及友人帳戶,為陳俊旭操作股票下單。銳普公司與三稽公司及騏正公司之交易係由巫國正擔任窗口,巫國正係銳普公司監察人、「泰暘集團」投資長,積極參與銳普公司之前揭交易。巫國正所辯:其未參與交易,於事前不知是假交易云云,均不足採信等旨。 ⑶依憑廖晁榕不利於己部分之陳述、詹定邦、鄒達文、呂聖富偵查、審判中之證詞,足見廖晁榕確實知悉陳俊旭係以不實之假交易衝高銳普公司之營業額,且曾陪同呂聖富至內湖銳普公司辦公室與陳俊旭洽談交易模式,鄒達文曾經反應其對交易真實性之質疑,廖晁榕當時亦在場,自無不知假交易之理。廖晁榕為銳普公司獨立董事兼「泰暘集團」營運長,參與交易進行,事發後復參加會議商討善後事宜。廖晁榕所辯:其沒有參與假交易,於事前完全不知「泰暘集團」有從事假交易云云,不足採信等旨。 ⑷依憑謝淑莉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以及謝曉琪、古金城、胡莉庭、邱隆泉、李仲銘、梁永錢、謝德憲、蔡昇龍、張洋圖之證詞,足認謝淑莉在無任何保障之前提下,將各該公司之存摺、印章等重要物品交予陳俊旭,且在未取得進貨廠商的發票時,即持銳普公司所簽發用以給付貨款之遠期支票辦理票貼,換取現金而匯予陳俊旭。謝淑莉係貪圖陳俊旭所承諾之高額利潤,而參與假交易之進行,使銳普公司在無實際交易之情況下,簽發貨款支票(以先嘉公司等公司為受款人)或匯出款項(匯予先嘉公司等公司),必然會掏空銳普公司之資產。謝淑莉所辯:其單純認為銳普公司是上市公司,純粹是交易賺錢云云,並不足採等旨。 復詳為載述: 詹定邦、巫國正、廖晁榕、謝淑莉與呂梁棋、陳俊旭間,係基於主謀陳俊旭之分工而分頭行事,詹定邦向陳貴全表示其政商背景雄厚,由詹定邦出名,再由陳俊旭出資引進所謂之「三角貿易」。呂梁棋、巫國正則負責炒作股票及資金之運轉。另陳俊旭覓得謝淑莉擔任供應商之角色。再推由呂梁棋、巫國正、廖晁榕及不知情之鍾閔丞負責如附表一至四、附表五編號6至8、附表六所示交易之進行,足見詹定邦、巫國正、廖晁榕、謝淑莉(附表一、附表四、附表五編號6至8部分與謝淑莉無關)間,均係經由陳俊旭之指示而共同以假交易之方式掏空銳普公司之資產,分工縝密,是詹定邦、巫國正、廖晁榕、謝淑莉、呂梁棋、陳俊旭間有犯意聯絡,縱渠等間有彼此互不相識(詹定邦堅稱案發前不認識謝淑莉)或不相熟之情形,仍不影響其等係透過陳俊旭、呂梁棋而有間接犯意聯絡,並有行為之分擔,自應就各該全部犯罪行為同負其責等旨。 ⒉事實欄貳部分: 原判決係依憑謝淑莉坦承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先嘉公司、瑋茂公司、昱然科技有限公司有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之犯罪事實,暨原判決理由欄貳、一、㈢所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等卷證資料,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因認謝淑莉有事實欄貳所載之犯罪事實。 ⒊詹定邦等4人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然: ⑴詹定邦部分: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係採信與其立於對立關係之呂聖富、鄒達文、陳貴全、劉素珍等人之不實證詞以及與其業務上無直屬關係之曾麗玲所為卸責之詞,誤認其知悉前揭假交易,而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均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單純犯罪事實有無之爭執,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⑵巫國正部分: ①上訴意旨指摘:附表二之三編號1、2所示發票,瑋茂公司係於94年4月19日開立,巫國正於當時未具銳普公司之監察人 身分,其非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監察人云 云。然銳普公司係於94年4月20日簽發支票,並由共犯呂梁 棋於同年月21日領取後,持以向民間辦理票貼取得現金,而巫國正係於同年月20日就任銳普公司監察人,於呂梁棋領取銳普公司所簽發支票時,巫國正已擔任銳普公司監察人。 ②原判決說明:陳俊旭為取得陳貴全之信任,向香港銀行購買信用狀,提供記載不實事項之出口報單等文件予銳普公司,供銳普公司押匯收取交易貨款,乃陳俊旭等人犯罪計畫之一環等旨。上訴意旨所指附表二之一編號3、7;附表二之二編號1;附表二之三編號3;附表五編號7、8等6筆交易,均屬 之。原判決於計算銳普公司所受損害時,已將此部分銳普公司押匯收取之金額予以扣除,用以計算銳普公司實際之總受損害金額,尚無巫國正上訴意旨所指,銳普公司未受損害,反受利益之情可言。 ③原判決係認定陳俊旭與呂梁棋、詹定邦、巫國正、廖晁榕等人共同籌劃以投資經營不善之上市、上櫃公司,取得公司掌控權圖謀私利。「泰暘集團」入主銳普公司認購之股票係由陳俊旭出資,而銳普公司對於前揭假交易,係以匯款或簽發支票給付貨款,其中就簽發之貨款支票,由謝淑莉向銀行辦理票貼貸款後匯入陳俊旭指定之帳戶,或由呂梁棋、陳俊旭持向民間辦理票貼借款等情。原判決並具體說明:陳俊旭等人圖謀私利,王勻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不認識巫國正各節,係迴護之詞,足認巫國正有為陳俊旭蒐集人頭帳戶等語,尚難認有巫國正上訴意旨所指理由矛盾及欠備之情。 ④原判決既已採取陳貴全、蔡昇龍、馬中玲、劉素珍、李素芯、呂聖富、李仲銘、鄒達文等人所述不利於巫國正之證言,自不採其等所為其他不相容之證言,此為採證之當然結果,縱未逐一論列各陳述相異細節之取捨情形,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自無巫國正上訴意旨所指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可言。 ⑤鍾閔丞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與原審認定巫國正有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全然相同,非可比附援引,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尚非適法之第三審理由。 ⑶廖晁榕部分: 廖晁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用鄒達文、呂聖富不利於廖晁榕之證詞,有違反論理法則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然: ①原判決已採證呂聖富、鄒達文等人所述與事實相符而不利於廖晁榕之證言,自不採其等所為其他不相容之證言,此為採證之當然結果,縱未逐一論列各陳述相異細節之取捨情形,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自無廖晁榕上訴意旨所指違反論理法則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 ②廖晁榕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提出刑事答辯㈢狀,檢附其等自行將 卷內資料整理後之被證5「騏正公司與三稽公司之交易明細 表」(見更四審卷二第359頁),用以證明三稽公司、騏正公 司、順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銳普公司間之交易尚稱複雜等情,廖晁榕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並說明:被證5編 號1中的「?」是指事實之日期不明確,沒有出處則是因為 卷內沒有交易憑證資料。「說明」的部分是依據供述證據就交易做簡單說明等語,嗣經原審於108年12月18日、109年4 月8日準備程序就該「騏正公司與三稽公司之交易明細表」 之證據能力、證明力進行調查(見更四審卷二第370、371、436頁),原審於111年3月10日審判期日,已提示該證據,供 檢察官、詹定邦等4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見更四審卷四第257頁),而採為原審綜合全案卷證判斷之資料,並無上訴意旨指摘之未予審酌之情。而原判決綜合其他證據,認待證事項已臻明確,未再贅為無益調查,雖未逐一論列各細節之取捨情形,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 ③原判決係依憑廖晁榕不利於己之部分陳述、詹定邦、鄒達文、呂聖富偵查、審判中之證詞,相互比對、綜合判斷而 為 事實認定,尚非以廖晁榕曾稱「割肉餵銳普」等語,即認定廖晁榕有罪。此部分上訴意旨係對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⑷謝淑莉部分: 原判決就謝淑莉於原審審理時辯稱:附表二之一編號7、10 及附表二之三編號3所示非假交易云云,如何不可採信,已 詳加說明其論斷之依據。謝淑莉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採信馬中玲、柯慧玲、黃益煌、謝曉琪之證詞,再事爭執,而指摘原判決採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云云,係就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執。另謝淑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為票貼金額多寡,並不影響謝淑莉參與假交易,有理由欠備之違法。又其與陳俊旭並無犯意聯絡,原判決認定其係共同正犯違誤云云,亦為對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執,且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五、綜上所述,詹定邦等4人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 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詳加指駁之陳詞,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至於詹定邦等4人其餘上訴意旨,均非確實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是詹定邦等4人關於違反證券交易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偽 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於原判決認定詹定邦、巫國正、廖晁榕、謝淑莉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210、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謝淑莉另想像競合所犯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均無例 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詹定邦等4人就前述違反證券 交易法等罪之上訴不合法,已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詹定邦等4人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謝淑莉另犯幫助逃 漏稅捐罪部分,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逕予駁回。 六、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於111年12月12日以竹檢介仁111偵8824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案卷8宗,函請本院併案審理之該署111年度偵字第8824號案件,自無從併為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