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5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350號
- 上訴人
- 蘇文隆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1年3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9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8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蘇文隆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經比較新舊法,論處上訴人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刑,並為相關沒收宣告。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證據取捨、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按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判斷之事項,倘其判斷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本件犯罪事實,係依憑上訴人歷次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坦承部分犯行之自白、證人即共犯邱丞逸、證人即巡山員余玉展之證言,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會勘紀錄、現場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及處理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判別報告書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逐一說明(見原判決第2至4頁)。復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為只是去搬木頭,不知道是國有林地,也不知是貴重木之辯解,按諸卷內資料,以上訴人自機車停放之林道處需步行一小時始得抵達木頭所在地點,並非登山客行經之路徑,無照明,需配戴頭燈或持手電筒,甚且需通過溪溝,於深夜行走於此險峻步道,於回程甚且須徒手搬木頭等旨,敘明所辯如何不足採信之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4至6頁)。所為論斷說明,俱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徒謂:上訴人不知該處為國有林地,亦不知其上林木為貴重木,原判決未說明依據逕為認定,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與卷內證據不符之判決理由矛盾等語。仍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明白論斷、詳予指駁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任意指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