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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何菁莪何信慶朱瑞娟黃潔茹劉興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406號

上訴人
陳宥安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上訴人
趙傳宗

      陳威志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307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344、29345 號,110年度偵字第4104、48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上訴人陳宥安、趙傳宗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陳宥安、趙傳宗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其2 人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銷燬及沒收,已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提及:「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至於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而販賣毒品,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銷售賣出毒品之行為。若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雖承認交付毒品,惟否認有營利意圖,抑或所陳述之事實,與該罪構成要件無關,自不能認係就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而適用前揭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已敘明陳宥安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其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坦承不諱,其於第一審訊問時固曾為認罪之陳述,惟於第一審準備程序即否認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供稱:伊深信是第三級毒品,若是第一級毒品,伊不會去等語;於第一審審理時仍供稱:同前所述,我承認運輸第三級毒品、我承認檢察官起訴的所有客觀犯罪事實,但我以為裡面是第三級毒品等語,因認陳宥安於第一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否認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難認於第一審審判中已就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之事實為自白,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陳宥安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伊已在第一審訊問時坦承犯行,雖在第一審準備程序時表示伊深信是第三級毒品,如果是第一級毒品,伊不會去等語,係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並未否認縱係運輸第一級毒品仍會為之的不確定故意云云,指摘原審未予調查釐清,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有所違誤,無非係對原判決適法之論斷,再為爭辯,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共同正犯的成立基礎,在於功能支配觀點的分工合作與角色分配關係,在功能性的犯罪支配概念下,數人共同犯罪,各人所分配的角色、擔任的工作雖有不同,但只要對於犯罪之完成有所貢獻,且對整個犯罪計畫的實現,不管是在客觀行為上或主觀心態上,具有功能性的支配力,即便未直接為構成要件行為,僅是參與事前的謀劃、督導、組織,或在現場擔任把風、開車、通風報信等工作,在整個共同犯罪過程中,均居於犯罪支配的地位,對於犯罪目的的實現皆屬不可或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原判決依憑趙傳宗之供述,說明趙傳宗所擔任的開車、監視等行為,雖非運輸毒品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但由陳仕儒(為檢方通緝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傅哥」之人(下稱「傅哥」)告知趙傳宗犯罪計畫之內容及其應分工之事項,趙傳宗於行為前即已知悉包裹內裝有毒品,且所接受之指示亦有阻止他人攔搶毒品包裹,而使毒品包裹順利到達陳仕儒、「傅哥」手中,以確保運輸毒品之過程順利,自屬不可或缺之環節,且趙傳宗對於本件運輸毒品之安排規劃有相當程度瞭解,陳仕儒更允諾事成後給付紅包之報酬。因認趙傳宗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本件犯行,趙傳宗辯稱其行為應僅成立幫助犯之辯解,實不可採信等旨。所為論斷,於法尚無違誤。趙傳宗上訴意旨仍執己見,以其始終居於被動受託協助之角色與地位,並非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件犯行,僅係幫助犯,指摘原判決認定其構成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不當,要屬誤解,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陳宥安、趙傳宗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

貳、上訴人陳威志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 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陳威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1年5月12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黃 潔 茹

法 官 劉 興 浪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6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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