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
- 上訴人
- 陳政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 年度上更一字第21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491、8492、8493、84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陳政南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記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此部分犯修正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暨諭知相關沒收、銷燬及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鄭思琦確有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訴人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毒品交易,故為警實施通訊監察,嗣後並已搜索查獲。而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三所販賣予李宗豪、林建清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向鄭思琦所購買,且於警方尚未清楚證明鄭思琦有於民國108年5月7 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訴人前,即向警方供出上訴人上開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鄭思琦,原判決未據此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並予減刑,仍維持第一審不利之判決,實有不公及違法。
三、惟查: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規定旨在鼓勵被告能具體供出其毒品上游之供應人,俾擴大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及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該上游供應人已經先遭查緝人員鎖定,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之毒品來源,則嗣後查獲其正犯或共犯,即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間,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原判決已於理由說明:警方分別自108年2月22日起就鄭思琦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8年4月21日起就上訴人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嗣經警於108年5月30日各持搜索票、拘票同步搜索鄭思琦住處與拘提上訴人,進而將其等查獲。而鄭思琦於翌(31)日10時35分許稍早之警詢供述,已坦承曾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予上訴人1 次之事實;且鄭思琦該次於108年5月7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兩(35公克)予上訴人之犯行,亦經檢察官起訴並由第一審、原審及本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然上訴人則係於108年5月30日17時55分警詢時,先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為綽號「小琦」之女子寄放云云,再於翌(31)日11時7 分許警詢時始改稱並指訴: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6包係向鄭思琦購買,其販賣予李宗豪、林建清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向鄭思琦所購買,分別係於108年4月13日購買1兩半、同年5月7日購買1兩、同年5 月13日購買1兩半,復逐一確認鄭思琦於同案經檢察官起訴之108年5月7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訴人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即108年5月6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依檢警偵查之時序比對,尚非因上訴人之供述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始因而查獲鄭思琦上開108年5月7 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兩(35公克)予上訴人之犯行,故其間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上訴人主張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之適用難謂可採等旨(見原判決第8 至11頁)。經核係原審依其職權為適當之證據取捨及認事用法,與卷內資料悉相符合,於法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所不公及違法云云,洵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理由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仍徒以自己說詞,就原判決已為之論述持不同評價而為指摘,自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