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0 日
- 法官李英勇、洪兆隆、吳冠霆、邱忠義、楊智勝
- 當事人PENSAWAT DAEW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718號上 訴 人 PENSAWAT DAEW(中文名:阿塔)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 年5 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1 年度上訴字第381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774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PENSAWAT DAEW (中文名:阿塔)殺人(處有期徒刑)罪刑,並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判斷證人PHAJUANG WARANYU、RUANGDET SUTTHIPHONG、SUWANNAKAM NARONGRIT(以上3 人為與上訴人同住宿舍之泰國籍移工)、劉子瑜(義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計畫經理)之證述、上訴人坦承持水果刀刺向被害人NAMPRASIT SIWA(中文名:西瓦),被害人遭其以水果刀刺死之供述、卷附第一審及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及現場勘察照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及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被害人傷勢照片、相驗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扣案水果刀等相關證據資料,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殺人之犯意及犯行。並敘明:上訴人因不滿被害人懷疑其竊取襪子而生口角爭執,竟持預藏之銳利水果刀走向被害人,並於被害人揮拳及腳踹反擊時,在身體保持站立面對被害人,未有任何遭被害人反擊而身體失衡或處於劣勢地位之情況下,猶基於殺人之故意,持水果刀猛力向前朝被害人左胸刺入,而刺傷被害人左肺上葉下方,並刺穿左側心包壁及心臟左心室(刺入深度約14公分),復於被害人以菜籃反擊時,接續持刀刺擊被害人頸部1 次,刺入被害人左胸2 次,再與被害人徒手扭打。嗣經同住宿舍之泰國籍移工將2 人分開,被害人雖經送醫救治,仍因心臟及左肺遭刺穿,導致左肺肋膜囊腔內大量出血及血胸而死亡。上訴人所為:其拿刀子要嚇被害人,並防衛被害人,其只是右手拿刀伸出去而已,不清楚何時刺到被害人,其無殺人故意之辯解,及其原審辯護人所為:上訴人僅有持刀恐嚇之意,因遭被害人攻擊,才持刀刺擊,僅具傷害故意。且致命刀傷僅有1 處,當時上訴人因閃躲被害人左腳踹踢之動作而失去重心,被害人又用左手推上訴人右肩,上訴人手剛好向前刺,被害人身體主動迎向上訴人的刀,方導致嚴重傷勢。上訴人非蓄意持刀瞄準被害人左胸攻擊,並無殺人故意之辯護意旨,如何不足採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反經驗、論理法則。 四、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以其確有因閃躲被害人左腳踹踢而失去重心,並遭被害人以左手推擊右肩。且被害人往前伸手推人,左胸部呈主動迎向其所持水果刀,而縮短兩人之距離。其雖有持刀向前刺擊,然被害人倘未主動迎向刀刃,豈會造成刺入深度達14公分之嚴重傷勢。又其非熟習武術之格鬥高手,猝然遇襲時當無法再為攻擊舉措。原判決遽行認定其持水果刀刺被害人時毫無身體失衡及視線遭阻擋之情形,且其係趁被害人欲向前推開其之際,用力猛刺,下手迅速,毫無猶豫。不但違反經驗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事實上之爭辯,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殺人罪,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並無不當,予以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謂刑期過重,係對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仍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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