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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59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林勤純王梅英莊松泉李釱任蔡新毅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759號

上訴人
楊東鎮
選任辯護人
陳榮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1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0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倘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楊東鎮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公然侮辱罪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敘述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事實欄(上訴書狀誤載為主文欄)對本案犯罪時間係認「…,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地檢署3樓第37偵查庭外,向上開案件之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公然侮辱,稱:『幹、操你媽雞巴』等語,足以貶損A 女之名譽。」惟原判決理由欄就上訴人公然侮辱A 女之時間點,係記載「…,益徵被告確有於案發當日下午2 時49分至下午2時58分許,在臺北地檢署3樓第37偵查庭外,陳述上開不雅言詞。」由此可知原判決事實(上訴書狀誤載為主文)認定上訴人犯罪時間係108年10月28日下午3時許,理由欄內卻認定上訴人犯罪時間點係108 年10月28日下午2時49分至下午2時58分許。原判決業有事實(上訴人書狀誤載為判決主文)與理由互相矛盾之違背法令云云。

四、有罪判決關於犯罪相關時間之記載,旨在辨別其犯罪之同一性,如與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無直接關聯,其對於犯罪行為人犯罪之地點、犯罪態樣及其他相關之客觀事實,又已明白認定詳細記載,且依此項記載,亦已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辨別,即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於事實欄,已明確載敘上訴人犯行之時間、地點、態樣及客體,依此記載,顯已達可得確定而無礙於犯罪同一性辨別之程度。至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認定記載之犯行時間,固與起訴書所載相同,而與原判決理由欄內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論述之犯行時間比對,兩者間祇存在十餘分鐘至2 分鐘左右之些微出入,雖未臻周備,核無礙於犯罪事實之確定及犯罪同一性之辨別,對於判決結果顯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380 條規定,尚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執此而為指摘,難認已符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蔡 新 毅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59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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