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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96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何菁莪(主辦)何信慶朱瑞娟黃潔茹何俏美

上訴人
蕭皓丞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392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1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蕭皓丞有其事實欄一即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有罪部分之判決,改判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另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載敘其取捨證據之依據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得心證之理由。

三、按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成立,本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查原判決係綜合證人即告訴人范春蘭之指證、共同被告陳亭佑、葉加漢(以上2人均因共同犯罪,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分別在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不利上訴人之供證,以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暨法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依法認定上訴人犯罪。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執:伊未參與本案犯行。當日陳亭佑、葉加漢在伊住處時,伊在睡覺,不清楚他們在做什麼,伊醒來即發現他們在清點現金云云等辯解,如何均不足採取,及陳亭佑、葉加漢所述與其他不利上訴人之供證有所出入部分,何以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亦依卷內證據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復依確認之事實,敘明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與陳亭佑、黃軒宇、葉加漢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之論據。所為論斷,核無悖於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四、另按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而未為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指為調查未盡之違法。查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業依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之聲請,傳喚陳亭佑、葉加漢到庭做證,並於法院調查證據完畢後,詢以:「有無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沒有」。則原審認本案事證已明,而未就上訴人與葉加漢有無因受黃軒宇脅迫而向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案乙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無調查職責未盡可指。

五、上訴意旨仍謂:依陳亭佑於第一審所述,可知案發當時陳亭佑係依同案共犯黃軒宇指示,前往提領含有人頭帳戶之包裹,復依黃軒宇之指示,在上訴人住處使用上訴人之電腦測試提款卡,葉加漢亦係依黃軒宇指示前往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其間上訴人均在睡覺,不知道渠等在做什麼。雖葉加漢嗣後將提領的贓款帶返上訴人住處時,伊已醒來,然仍躺在床上,葉加漢將贓款交予黃軒宇,後由黃軒宇取走,渠等所為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與本件唯一關連係於陳亭佑等人為上開行為時係在上訴人住處進行。但陳亭佑在第一審已陳稱因欠黃軒宇錢,遭其脅迫而推責到上訴人;陳亭佑遭黃軒宇脅迫栽贓乙情,上訴人曾因此向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案,乃原審未向該分局函詢調取上訴人之報案資料,遽採陳亭佑於警詢不利上訴人之供述,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並憑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指駁說明之事項,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事項,憑持己見而為指摘,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主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6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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