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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92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郭毓洲林靜芬蔡憲德劉興浪林英志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992號

上訴人
陳義傑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8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2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義傑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明知其委託告訴人張琪菱所經營之大漢觀寶國際拍賣有限公司(下稱大漢觀寶公司)拍賣其所有之古董7 件,事前於民國108年2月16日與告訴人共同簽訂「2019年春季拍賣會委託拍賣同意書」(下稱委託拍賣同意書),而該同意書記載有上訴人同意支付大漢觀寶公司勞務費(落槌價之15%)、圖錄費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及委託管理費28萬3,000 元等約定條款。詎上訴人竟誣指告訴人於上開簽約日後,擅自在上揭委託拍賣同意書中加註上訴人應支付圖錄費2萬8,000元及委託管理費28萬3,000 元等情,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取財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而以同署108 年度偵字第33570 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聲請再議,仍經同署檢察長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97號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下稱前案)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量處有期徒刑4 月,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皆非可採而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上訴人於前案申告之事實,係指告訴人於108年2月16日簽約後始告知上訴人須繳交委託管理費28萬3,000 元,因上訴人不同意,雙方經協商後始於同年月23日於委託拍賣同意書上加註「託管費283000於拍賣後結清」等語。本件上訴人委託拍賣之古董既未經拍定,依上揭約定,上訴人本無繳納委託管理費之義務。然告訴人卻要求上訴人繳清委託管理費,否則不願返還上訴人委託拍賣之古董,上訴人始對告訴人提出前案之詐欺取財告訴,並無虛偽不實。且上訴人本即同意支付告訴人圖錄費2萬8,000元,故上訴人前案申告之事實亦與圖錄費無關,自不能以上訴人曾支付告訴人圖錄費為由,推斷上訴人於108年2月16日簽約時已明知委託拍賣同意書上記載有上訴人同意給付告訴人委託管理費28萬3,000 元之約定,遽認上訴人前案申告之犯罪事實係屬虛偽不實。又上揭委託拍賣同意書雖係於108年2月16日簽訂,然上訴人則遲至同年月23日繳交圖錄費2萬8,000元後始收受告訴人交付之合約正本,自不能排除告訴人係於108年2月16日自行在委託拍賣同意書上添加委託管理費之記載。另委託拍賣同意書之「同意書之約定事項」欄,亦未記載任何委託管理費相關之約定事項。證人陳俊傑復證稱其委託大漢觀寶公司拍賣並未給付委託管理費等語,自足認上訴人事前並未與告訴人有任何關於委託管理費之約定。況上訴人前案申告之內容,係指告訴人要求上訴人繳清委託管理費後,始願意返還古董,涉嫌詐欺取財罪嫌。而本件委託拍賣同意書上有關圖錄費及委託管理費是否為告訴人事後註記,既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或重要部分事實,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之陳述縱有虛偽不實,並不影響告訴人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亦不能以誣告罪相繩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上訴人及告訴人雙方提出之委託拍賣同意書記載(經比對內容大致相符)及上訴人陳述之內容,說明上訴人與告訴人雙方於108年2月16日簽訂上揭委託拍賣同意書,其上已有入會費及圖錄費之記載,且上訴人並於同日給付入會費3,000 元。而告訴人收受上揭入會費3,000元之手寫註記,復緊接於「28000+會費3000+託管費283000=314000」記載之後等情,資以論斷上訴人於 108年2 月16日簽立委託拍賣同意書之時,其上已同時有關於入會費3,000元、圖錄費2萬8,000元及委託管理費28萬3,000元約定之記載。上訴人明知上情,竟虛構事實,誣指告訴人於108年2月16日簽約以後,擅自在上揭委託拍賣同意書中加註上訴人應支付上述圖錄費及委託管理費之內容等情,而向檢察官提出前案之詐欺取財告訴,使告訴人受有遭檢察官追訴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罪之危險,而涉有誣告之犯行。且對於上訴人否認有本件被訴誣告犯行,辯稱:上揭委託拍賣同意書中關於圖錄費及委託管理費之記載,係告訴人於 108年2 月16日簽約後自行加註,且伊係遲至同年月23日繳交圖錄費以後,始收受告訴人交付之合約(即委託拍賣同意書)正本云云,究如何不足以採信,亦在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至於陳俊傑於第一審固證稱:其曾委託大漢觀寶公司拍賣茶壺,除給付圖錄費以外,並未繳交委託管理費云云,復敘明其何以尚不足以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依據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之論斷,與卷內資料內容相符,亦無明顯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於判決內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並仍就其有無虛構告訴人擅自於委託拍賣同意書上記載委託管理費部分約定之單純事實,再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林 英 志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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