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110號
- 上訴人
- 郭柏廷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350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461號,110 年度偵字第22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郭柏廷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強盜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宣告刑及沒收,改判量處有期徒刑6 年,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已詳敘其理由。
三、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從一重處斷之強盜罪,審酌上訴人僅因工作關係與告訴人蔡妍珺存有不快,即利用蕭聖涵(已判處罪刑確定)載送告訴人返家之機會,與蕭聖涵、許淽馨(已判處罪刑確定)共同私行拘禁告訴人長達6 日,期間上訴人單獨基於強盜之犯意,毆打告訴人,強取其財物,復逼問其提款卡密碼,提領其帳戶內之款項,不但危害社會治安,亦對告訴人之身心造成重大傷害,另衡酌上訴人與蕭聖涵、許淽馨之分工、涉案程度,犯後於原審已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尚需扶養家人,暨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6 年。核原審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或顯然輕重失當而有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以伊與蕭聖涵、許淽馨共同私行拘禁告訴人後,係因許淽馨之制止,才未讓告訴人離開,且除第一天有毆打告訴人外,其後並未再毆打告訴人,期間亦曾購買藥品,為告訴人擦藥,惡性並非重大,相較於其他類似案件,原判決之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無非對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㈠、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㈡、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㈢、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若並非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或並非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者,自不在沒收範圍。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因非屬實體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明,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若依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認定之依據,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蕭聖涵於原審證稱:我沒有看到許淽馨從告訴人身上或任何地方拿出財物,因我之前有說我缺錢,要向上訴人借錢,我以為許淽馨交付的新臺幣(下同)1 萬元是要借我的,上訴人和許芷馨也未告知這1 萬元是怎麼來的;至於交付上訴人姐姐婚禮的錢是我自己的等語。證人廖家霈於偵訊時證稱:不知上訴人及蕭聖涵、許淽馨等有私行拘禁、強盜、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上訴人突然拿提款卡(按為告訴人之提款卡)給我、告知密碼,要我領款等語。而許淽馨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上訴人指使我從包包裡面拿1 萬元給蕭聖涵等語。上訴人亦供稱:我的手拿包裡有告訴人的7,700 元與自己的錢,我不清楚蕭聖涵是否知悉許淽馨從我的手拿包裡拿出來交給他的1萬元內含有告訴人的7,700元,且拿告訴人提款卡提款之事,蕭聖涵確實不知,廖家霈亦不知提款卡的來源等語。綜合上開相關人所述,難以認定蕭聖涵係明知為上訴人違法行為取得之財物,仍從上訴人處收受。另上訴人於警詢即坦承其自告訴人身上取得手錶1 支(此部分已經告訴人領回)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金飾,已拿到新北市○○區某銀樓變賣得款約35,000元花用完畢等語,迄至警詢、第一審審理時,均未言及變賣金飾所得交予他人。而許淽馨於本案始終否認知悉上訴人強盜告訴人財物一節,是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確有將變賣金飾所得之財物交付許淽馨花用,因認上開現金7,700 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金飾均係上訴人之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而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既經上訴人變賣得款,與上開現金7,700 元及上訴人固有之金錢業因混同,已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均應追徵其價額。所為論斷,於法無違。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依許淽馨、蕭聖涵之證詞可知,上開7,700 元係蕭聖涵於本案案發現場當場自許淽馨手中取得,而伊與許淽馨、蕭聖涵3 人均在同一現場,蕭聖涵卻稱現場取得之1 萬元不知來源,屬於借款,尚與常情有違,至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金戒指,係由許淽馨持往桃園市○○區○○○銀樓出售,所得款項許淽馨已支付修車費用。何況,許淽馨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30萬元,填補告訴人之損害,自不應再對伊宣告沒收、追徵云云,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係對原審依自由證明法則認定之沒收、追徵,依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另依第一審認定之事實,許淽馨僅參與私行拘禁部分,並未參與強盜部分,而上揭現金 7,7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金飾,均係上訴人犯強盜罪之犯罪所得,因此即令許淽馨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30萬元,亦與上訴人無涉,其執此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 菁 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