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26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280號上 訴 人 陳樓恩 柯佳慧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766、775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2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樓恩、柯佳慧(下稱上訴人等)之犯行均已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各26 罪罪刑(均想像競合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 助逃漏稅捐罪;各罪均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人等均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宣 告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被訴共同開立部分不實統一發票〈下稱發票〉之行為〈如第一審 判決第35-40頁〉,已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確定;被訴開立如原 判決附表四之不實發票部分,因維持第一審不另為諭知無罪之判決,亦已確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稱: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為結果犯,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犯罪構成要件;且因所逃漏之稅捐係直接產自犯罪之所得,而屬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之「犯罪所得」。故事實審法院應依相關 規定論斷是否為沒收之宣告。又因稅捐刑法在於保障國家之稅捐國庫利益,國家係逃漏稅捐犯罪之被害人,故逃漏之稅捐於行為後若已依法、實際補繳,於補繳之範圍內即等同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而毋庸再諭知沒收或追徵。本件依上訴人等之陳述,可知其等幫助奇鼎鍛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鼎公司)逃漏稅捐,奇鼎公司則支付以發票金額8%計 算之代價,並由奇鼎公司員工簽發個人名義支票交予柯佳慧存入威捷精密有限公司及開發精密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稱威捷公司及開發公司)在臺灣銀行之帳戶內兌現。且上訴人等係聽從紀明昇(本院按:已經第一審論處罪刑確定)之指示,配合開設彰化銀行之存款帳戶供紀明昇使用,並由紀明昇保管該等帳戶之存簿及印章,上訴人等無從知悉上開帳戶資金流向及用途,就犯罪所得亦分文未取,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有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顯有誤會;至於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等取得發票金額8%部分,亦均作為繳稅用途,實 際上沒有拿到半毛錢,原判決自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合,而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四、惟查,原審認上訴人等係夫妻,其等共同成立、經營之威捷公司及開發公司為奇鼎公司之下游代工廠商,仍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奇鼎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開立不實發票予奇鼎公司,由奇鼎公司充當進項憑證,用以扣抵銷項稅額,而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奇鼎公司則支付上訴人等以發票金額8%計算之報酬等事實,已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 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見原判決第1、2、5、6頁)。亦即,上訴人等因簽發不實發票予奇鼎公司而取得奇鼎公司所支付以發票金額8%計算,合計新臺幣(下同)665萬餘元之報酬之事實,已經上訴人等自承在卷,並經原判決認定明確(見原判決第12、13頁)。次按,行為人因犯罪而有所得者,應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參照);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前述犯罪所得若直接來自不法行為,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者外,均應沒收,無扣除成本之問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明知其等與奇鼎公司間並無實際之交易,仍開立本案不實發票,以幫助奇鼎公司逃漏稅捐。且因上訴人等開立不實發票本身,係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定 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罪行為,並以取得前述8%之報酬作為對價,足見上訴人等獲得之8%報酬,係直接 來自開立不實發票之違法行為,自應沒收,且無扣除上訴人等應否繳稅或繳交若干稅額之問題。原判決基於相同之理由諭知沒收(見原判決第14至16頁),自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依上說明,本件上訴人等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等想像競合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部分,均經第一、二審為有罪之論斷,核屬刑事訴訟法376 條第1項 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等違反商 業會計法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