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97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297號
- 上訴人
- 范允城(原名曾允城)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 年5 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751 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88、 1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甲○○(原名曾允城)就原判決科刑部分之上訴意旨,僅以:我自幼失怙,家境清貧,並有病母賴我扶養,為照顧家庭,才鋌而走險,加入詐騙集團;但我在集團中,僅是個聽從他人指示的底層角色,非核心人物,且所致損害尚非至鉅,犯情當屬輕微。我既已深知悔悟、坦承犯行,絕不再犯,祈請法院從輕量刑,給予自新之機會等詞為唯一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而原判決既以上訴人的責任為基礎,於其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參─二內,詳敘第一審審酌上訴人具體之主、客觀、前案紀錄及量刑調查所得之資料,兼衡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就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6 罪),於法定本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範圍內,各宣處有期徒刑1年3月(4罪)、1年4月(2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且屬低度量刑,並無過重情事,亦無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原則,因予維持之旨。從形式上觀察,核無濫權、失當的情形存在。上訴人泛以前旨提起上訴求予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云云,難認為適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三、依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係法律審,且本件係程序判決,上訴人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