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8 日
- 當事人廖哲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413號 上 訴 人 廖哲偉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陳佳雯律師 袁啟恩律師 上 訴 人 古峻宇 選任辯護人 林仕訪律師 林育靖律師 蔡頤奕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2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404號,104年度 少連偵字第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廖哲偉、古峻宇有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就事實一從一重論處廖哲偉、古峻宇共同犯刑法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修正前刑法詐欺取財未遂罪)、就事實二從一重論處廖哲偉、古峻宇共同犯刑法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修正前刑法詐欺取財罪)及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廖哲偉、古峻宇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 ㈠廖哲偉部分 ⒈事實一: ⑴共同被告少年陳○睿、劉○辰、姜○隆、林○連(上4人名字及 年籍均詳卷,除各別記載姓名外,以下簡稱陳○睿等4人, 陳○睿、姜○隆、林○連經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感化教 育;劉○辰裁定保護管束,並命勞動服務)、游慕梵、潘正翰(游慕梵經第一審科刑判決確定,潘正翰經另案科刑判決確定)等人之供證內容,不僅先後供證矛盾,且就在天天來釣蝦場(設改制前桃園縣○○區○○路0段00號)遭恐 嚇加入詐欺集團一事,陳○睿、劉○辰、姜○隆等就有無答 應加入詐欺集團、當場有無取得工作機、何人取得工作機、有無再相約於隔日商談從事詐騙事宜等重要情節,供證全然不一,另陳○睿、劉○辰、姜○隆就在天天來釣蝦場之 過程,從未提及林○連在場,然林○連卻稱其當時在場,且 當場「小胖」即交付工作機,其與陳○睿各拿到2支工作機 等語,其等供述出入甚大,無從互為補強,自不得做為不利廖哲偉之認定,原判決亦未說明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⑵陳○睿等4人對於本案犯罪事實最重要之工作機交付,及在 天天來釣蝦場交付工作機之時間,彼此供述不一並有矛盾,廖哲偉已提出民國103年5月17、18、22日之不在場臉書打卡紀錄事證,檢察官對於證據能力並無爭執,原判決竟認該紀錄是否為原始紀錄,亦有可疑,而否認其證據能力,顯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⑶退萬步言,縱前述共同被告等曾為「廖哲偉、古峻宇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人」,或「聽從廖哲偉、古峻宇指示從事本件詐欺等犯行」之相類指述,惟仍屬共犯自白之性質,須有其他必要證據補強,方可做為認定廖哲偉、古峻宇犯罪之依據。 ⒉事實二: 陳○睿之各次供證情節顯有瑕疵,且與劉○辰、姜○隆所述 ,彼此供證情節全然不一,無從互為補強。且關於此部分工作機的取得,陳○睿警詢時供稱:係上頭幹部「小胖」和「古基」派下面幹部拿作案用公機2支給其,惟偵訊時 卻稱:係「小胖」和「古基」所交付,就此重要情節前後供述不一,原判決對此違反常理之證詞予以採用,亦未於判決理由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㈡古峻宇部分 ⒈陳○睿等4人及潘正翰固然證稱有受綽號「古基」或「小胖 」之恐嚇,或依「古基」或「小胖」之指示從事詐騙之分工行為,然其等未曾指認警詢中所稱之「古基」是否為古峻宇,涉及古峻宇是否有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行為有重要關聯,而有調查必要,客觀上有調查可能,原判決未予調查,仍認定古峻宇即為其等所陳述之「古基」,進而認定古峻宇有發起主持詐欺集團,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⒉陳○睿等4人及潘正翰未曾指認警詢中所稱之「古基」是否 為古峻宇,自不能僅因古峻宇之綽號諧音與「古基」之發音相同,即逕認古峻宇為其等所述綽號「古基」之人,遑論劉○辰、姜○隆於第一審明確表示並不認識在場之古峻宇 ,而劉○辰、姜○隆依原判決認定均曾前往天天來釣蝦場經 「古基」、「小胖」脅迫方加入詐欺集團,則劉○辰、姜○ 隆既均表明古峻宇並非天天來釣蝦場碰到的「古基」,原判決究有何證據認定古峻宇即為其等所述「古基」,並未敘明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而證人所作先後不同之證言,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合理之取捨判斷,苟無違經驗法則,即難指為違法。又同一證人前後證述情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 ㈠原判決依憑陳○睿等4人於少年法庭、偵訊及第一審之證詞、 潘正翰於偵訊之證詞、告訴人陳水源警詢、偵訊證詞,及古峻宇不利於己之供述等,並綜合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敘明認定廖哲偉、古峻宇有其事實一所載與陳○睿等4人、潘正翰、 游慕梵及集團其他成員等,共同於103年6月5日對陳水源犯 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另依憑陳○睿於偵訊及第一審之證詞、證人周偉華、王邵華於偵訊之證詞並綜合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敘明認定廖哲偉、古峻宇有其事實二所載與陳○睿、周偉華、王邵華等共同接續於:㈠103年5月15日對告訴人魏素勤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犯行;㈡103年5月1 9日對魏素勤犯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僭行公務員職 權犯行(事實一部分見原判決第7至20頁、事實二部分見原 判決第20至27頁)。對於廖哲偉否認犯罪,辯稱:不認識陳○睿等4人及潘正翰、游慕梵,亦無在天天來釣蝦場或汽車旅 館見面云云;古峻宇否認犯罪,辯稱:不認識陳○睿等4人及 潘正翰、游慕梵等人云云,如何之均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並析述:依古峻宇自承其綽號為「古基」,認識綽號「小胖」廖哲偉及證人高聖驥(綽號「高基」)等語;陳○睿、姜○隆、林○連於偵訊 時均證述「古基」、「小胖」即係古峻宇、廖哲偉;陳○睿、林○連於第一審指證在庭之廖哲偉、古峻宇係綽號「小胖」、「古基」之人;高聖驥係103年4月30日為警查獲,依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所載高聖驥偵訊時之供述內容等事證。綜合判斷,認定古峻宇確為綽號「古基」、廖哲偉確為綽號「小胖」之人。並敘明:姜○隆於第一審證述沒有釣蝦場這件事,「高基」被抓之後「古基」沒有要其加入詐騙集團云云;劉○辰於第一審證述廖哲偉並非綽號「小胖」之人,亦不認識古峻宇云云;游慕梵於第一審證稱係綽號「皓呆」之張皓軍招攬其加入詐欺集團,工作機是「皓呆」交付云云;林○連於偵訊時改稱並非游慕梵叫其去收水云云;陳○睿於第一審改稱僅係受廖哲偉指揮,古峻宇僅站在旁邊,並未加入以「小胖」為首之詐欺集團云云。如何之均與卷內其他事證不符而屬迴護廖哲偉、古峻宇之詞,均不足採,亦逐一指駁說明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陳○睿等4人何時在天天來釣蝦場與廖哲偉、古峻宇見面?陳○ 睿證稱:103年5月17日或18日、103年5月初;劉○辰證稱:1 03年5月22日、103年6月5日前約2週;姜○隆證稱:103年5月 中旬;林○連則稱:「高基被抓之後」。其等證述雖有前揭時間上之差異,但對於有在上址與廖哲偉、古峻宇見面乙節,則陳述一致,原判決綜合陳○睿等4人之證詞,參酌陳○睿 於103年5月15日確有於事實二㈠向魏素勤收取新臺幣(下同)48萬元,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陳○睿等4人係 在103年5月中旬在天天來釣蝦場與廖哲偉、古峻宇見面,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卷內證據尚無不合。又陳○睿、劉○辰 、姜○隆於偵訊時雖未提及林○連當日亦有在天天來釣蝦場。 惟林○連於偵訊時稱:「小胖、古基和高基很好,之前我會去找高基,和高基配合過,高基被抓之後,小胖及古基在中壢火車站後站那邊的天天來釣蝦場找我和陳○睿,他們說我們害高基被抓,問我們要怎麼處理,他們叫我們繼續做,加上我們想賺錢,因此就答應他們了。當天我本來是過去找陳○睿,我到場時,小胖已經到了,就看到小胖他們和陳○睿說 話,廖哲偉要求陳○睿繼續做時,我在旁邊有親耳聽到,且廖哲偉亦有和我對話。」等語,已就在天天來釣蝦場廖哲偉、古峻宇如何要求陳○睿、劉○辰、姜○隆加入集團乙節,證 述甚詳,且與陳○睿、劉○辰、姜○隆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林○ 連如未在場,豈能得知?何況陳○睿於第一審證稱:「(承上,你是否記得當時有誰和你一起在天天來鈞蝦場?)姜○隆、劉○辰確定有在,林○連應該也在,我不確定」等語(見 第一審卷一第72頁反面),原判決採信林○連之證詞,認定廖哲偉、古峻宇在103年5月中旬在天天來釣蝦場招攬陳○睿、姜○隆、劉○辰加入集團時,林○連亦有在場,證據取捨, 亦無不合。又陳○睿、劉○辰、姜○隆於警詢、少年法庭、偵 訊及第一審對於工作機何人交付、何時同意加入集團、有無相約隔日商談等問題,先後或彼此證述情節雖有不一,原判決本於採證職權及合理性裁量,已說明關於實際加入日期或何人交付工作機等細節證述略有歧異,惟基礎之103年6月5 日詐欺陳水源之取款車手、車手頭、第一線照水、第二線照水之運作模式,以及遭員警查獲之過程,互核一致,彼此證言各自獨立,亦無證據證明有何串供或恩怨仇隙之外部情況,難認有何誣陷,所證詐騙過程之分工,自堪信為真實(見原判決第18頁);並說明不採廖哲偉提出之103年5月17、18、22日臉書打卡紀錄及上課出缺席紀錄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9、20頁),並無不合。又事實二部分,陳○睿於警詢供稱:「上頭幹部小胖和古基打電話跟我說需要派遣車手前往,他們就派下面幹部跟我約在楊梅天成醫院後面,拿作案用公機2支、現金5000元和偽造地方法院檢察署浮貼給我,然後 我拿作案用公機2支、現金5000元和偽造地方法院檢察署浮 貼給王邵華和周偉華」等語(見26404號偵卷三第113頁反面),後於第一審證稱:「周偉華和王邵華是我以前的車手,我指示他們於103年5月19日下午2時許,前往臺中市○○區持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文向魏素勤拿取68萬元。我記得也是工作機的指示,工作機對方是誰我忘記了,是不是與釣蝦場拿的那1支工作機我忘記了,我在釣蝦場先拿1支工作機,魏素勤的案件是之後發生的。我以前幫高聖驥的時候有時候會換工作機,在天天來釣蝦場跟小胖拿工作機之後有無再換工作機,我忘記了。」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74頁),已陳明事實二其取得並轉交與周偉華、王邵華持之向魏素勤取款之工作機,有可能與天天來釣蝦場取得之工作機不同,至於該工作機係「小胖」或「古基」指示下面幹部交付,或陳○睿另於偵訊時供稱係「小胖」和「古基」所交付,細節之差異,並不影響陳○睿證詞之真實性,原判決認定工作機係廖哲偉、古峻宇指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與陳○睿,係事實審採證職權之行使,並無不合。 ㈢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此之「共犯」,包括共同正犯。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其自白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足當之;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原判決依憑前述證據認定廖哲偉、古峻宇有事實一、二所載犯行,並敘明有其附表二、三所載由廖哲偉、古峻宇交付,並由陳○睿分別交付劉○辰、姜○ 隆、潘正翰及周偉華、王邵華持用之工作機扣案,另參諸陳○睿等4人原係加入以高聖驥為首之詐欺集團,高聖驥遭查獲 後,因廖哲偉、古峻宇之招攬,再加入以其2人為首之詐欺 集團,陳○睿等4人,均為同一之證述,佐以高聖驥係於103年4月30日遭查獲,依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所載,劉○辰、林○連及陳○睿確有指證高聖驥,高 聖驥於偵查中亦證以:「(你於警詢時說,廖哲偉、古峻宇知道你詐騙的流程,也看過你向陳○睿等人收取詐騙贓款,也有開車載你去交錢給上游,是否實在?)實在。廖哲偉及古峻宇見我身上有很多錢,所以二人問我有無好賺錢之工作可以做,但我拒絕,據我所知廖哲偉及古峻宇在我入監前沒有和我一同做。是古峻宇開口的,廖哲偉在旁邊,廖未說話」等語,可證廖哲偉、古峻宇於高聖驥被查獲後要求陳○睿等4人加入以從事詐騙一事,當非虛枉。因而採信陳○睿等4人之自白,作為認定其等犯罪之證據,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 ㈣原判決以上所為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又非單憑各共同被告之指證,即為認定,且事證甚明,並無廖哲偉上訴意旨⒈⑴⑵⒉、古峻宇上訴意旨⒈⒉所指之各項 違法情形,廖哲偉、古峻宇對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為,仍執已經原判決論駁不採之辯解,再為爭辯,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之可言。原判決已詳述如何認定古峻宇即係陳○睿等4人所指之「古基」,且陳○睿、林○連於第一審已指認 古峻宇即係「古基」之人,而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調查證據後,訊以:「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檢察官、廖哲偉、古峻宇及其等之辯護人均答:「無」,有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57頁),古峻宇及其辯護人並無證據調查聲請 ,原審認古峻宇之犯行已臻明確,因而未再依職權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尚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有別。古峻宇上訴意旨⒈另爭執原審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廖哲偉、古峻宇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違法,難認已符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綜上,廖哲偉、古峻宇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部分犯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他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應併予審判者,係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不得上訴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而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4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廖哲偉、古峻宇事實一、二想像競合另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刑法第158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部分,屬各該款之罪,既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均認有罪,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縱與得上訴之行使偽造公文書重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然得上訴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輕罪部分,自無從併為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王梅英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