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6 日
- 當事人涂恆源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 上 訴 人 涂恆源 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6 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55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2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涂恆源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不當判決,改 判論處上訴人背信罪刑及依法諭知沒收、追徵,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經查: 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新俊齊國際商務有限公司(下稱新俊齊公司)之業務人員,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6所示 客戶原均與新俊齊公司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供設立登記於新俊齊公司所在之地址,嗣上訴人於民國109年7至9月間,向 上開客戶宣稱新俊齊公司前述地址所在建物即將辦理都市更新,請配合遷址至他處,該等客戶遂改與榮賓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榮賓公司)、創客天堂有限公司(下稱創客公司)簽約之事實,係依憑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坦承前開事實之供述,並綜合證人即新俊齊公司經理陳昱廷、附表編號1公司 之負責人楊昇彥等人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言,復參酌新俊齊公司人事資料卡、簽約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登記表、新俊齊公司、榮賓公司及附表所示客戶之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自願離職申請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榮賓公司出具之房租收付明細等證據,資為論斷之依據。對於上訴人否認背信犯行,所辯並非新俊齊公司員工,未受該公司委任處理事務,非背信罪之主體,且其僅將原承租地點有都更可能一事告知客戶自行決定是否遷址,係為自己處理事務,並無不法之意圖,亦未造成新俊齊公司之損害,無背信可言云云,則予以指駁、說明:⑴刑法第342條背信罪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 」,其原因並無限制,不論基於公法上原因,或基於私法上契約關係、單方行為,甚至係依習慣處理他人事務者,均屬之,受任人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處理其事務,倘違背委任關係而未善盡照料本人財產之義務,或濫用受託事務之處分權限,均屬違背任務,至於行為是否違背任務及違反誠信原則,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就個案之具體情形予以認定。依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供述:其擔任新俊齊公司之業務,平日係透過會計師聯繫介紹或刊登廣告方式尋找有借址登記需求之公司行號客戶,若客戶選擇向新俊齊公司借址登記,則由其攜帶已蓋妥新俊齊公司大小印章之租賃契約書去找客戶簽約,契約由新俊齊公司及客戶各留存乙份,並將新俊齊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交予客戶,係採按件計酬,佣金由新俊齊公司匯入其帳戶等語,互核證人陳昱廷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內容,可知上訴人與新俊齊公司之間,係由上訴人負責與有意向新俊齊公司承租辦公室作為借址登記使用之客戶接洽,並為新俊齊公司及承租客戶辦理簽約、續約、收受款項等事宜,按件計算其報酬。依上訴人前揭處理事務之性質、實際內容以觀,上訴人自屬為新俊齊公司處理辦公室出租事務之人,於其處理事務之範圍內,即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得任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⑵依卷內民間申請都市更新計畫書,參酌證人即新俊齊公司負責人賴慧玲及陳昱廷、楊昇彥等人之證述,互核楊昇彥與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新俊齊公司與附表所示客戶對話錄音譯文等證據,可知新俊齊公司所在地點前雖曾於98年3月間劃入都更範圍,惟迄至109年間尚無都更之實際動作,不影響客戶繼續承租該址供公司營業地址之登記,然上訴人於未有確切根據之情形下,竟向新俊齊公司之現承租客戶宣稱:所承租之現址需進行都更,請客戶配合遷址至他處等語,甚而隱瞞非與新俊齊公司繼續簽約之事實,使該等原無意辦理租約變更及遷址之不知情客戶,因而改與榮賓、創客公司簽約而遷移至他處承租,上訴人因此自榮賓、創客公司獲得佣金,新俊齊公司則受有喪失租金收入之財產損害,足認上訴人並未依循其受託處理承租業務所應遵守之誠實信用原則,而屬違背任務之行為;⑶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係因其他配合之公司福利待遇較好,故其選擇停止與新俊齊公司配合,其係自己查資料知道新俊齊公司在98年間經劃入都市更新範圍等情,益徵上訴人純係為圖榮賓、創客公司較優渥之佣金報酬,方以即將都更云云之不實資訊,使不知情之客戶轉向新俊齊以外之公司承租辦公室,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甚明。就上訴人所為其與新俊齊公司未簽立競業禁止契約,可同時與其他從事借址登記之商務中心合作,客戶均係其自行開發云云之其餘辯解,復敘明上訴人實質上既屬為新俊齊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與上訴人是否受僱於新俊齊公司、是否領有固定底薪、有無簽立競業禁止契約、該客戶是否上訴人自行開發等節,均無關連,故證人即禾凡會計師事務所職員孫巧穎於第一審證稱會將有借址登記需求之客人介紹給上訴人,及證人即新俊齊公司前負責人羅迦正於第一審所為關於新俊齊公司僅經理陳昱廷領有底薪,該公司未與業務人員簽立競業禁止條款等證述,均不足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因認上訴人所辯,均委無足採,其背信犯行明確等旨。核已就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就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詳為論述,顯無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㈡上訴意旨以上訴人係自行開發尋找有借址登記需求之客戶,將該等客戶介紹予配合之商辦中心簽約,新俊齊公司係與上訴人有案件合作之商辦中心之一,其非新俊齊公司之員工,未領取固定底薪,亦未簽有競業禁止契約,僅按月領取新臺幣5千元車馬費及將勞健保掛名於該公司投保,與新俊齊公 司間係約定以上訴人介紹之客戶簽約件數按件計酬抽取佣金,性質上屬於居間行為,並無委任或僱傭關係,非為新俊齊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不具背信罪之主體適格,其以自己利益為優先,難謂有何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復未侵害新俊齊公司任何權益,而指摘原判決就前述各情未予審酌,遽認上訴人構成侵占犯行,有違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核係對於原審已詳為調查、說明之事項,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徒憑其個人主觀意思,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