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477號
- 上訴人
- 劉書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13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596、387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劉書伯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 至5、7至11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犯行(編號1 至5、7部分販賣予張竣傑與郭淑真;編號8 至11部分販賣予吳炳龍)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一編號 1、2、5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 罪刑(均累犯),並為相關沒收、沒收追徵之宣告;另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一編號3 至4、7至11,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共2罪刑、販賣第二級毒品共5罪刑(均累犯;編號4 部分想像競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為相關沒收、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是以補強證據,不論係人證、物證或書證,亦不分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均屬之。而如何與陳述者不利被告指述之內容相互印證,使之平衡或祛除可能具有之虛偽性,乃證據評價之問題,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此項判斷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原判決綜合上訴人所為有於附表一編號1 至5、7至11所示時、地,與張竣傑、郭淑真或吳炳龍碰面並交付毒品;其與郭淑真於通信軟體臉書Messenger(下稱Messenger)對話中所提之「酒」,係指甲基安非他命,而「我老公的」,則指海洛因之供述,佐以張竣傑、郭淑真、吳炳龍之證詞,及卷附Messenger 、通信軟體LINE(下稱LINE)之對話或通話紀錄、監視器畫面截圖、通聯紀錄,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上訴人有前述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並敘明如何認定張竣傑、郭淑真、吳炳龍所為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之證言,足以採信;以及何以認定上訴人有營利之意圖各等旨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復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亦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並不悖乎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亦非僅以張竣傑、郭淑真、吳炳龍之供述為論罪唯一依據。又依吳炳龍證稱:其與上訴人已10幾年沒聯絡,於民國110 年中才又相遇。剛聯絡上時,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由上訴人免費提供,後因其有工作,且施用頻率增多,不好意思再讓上訴人請,故自110年10月起,都是向上訴人購買。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之4次(分別為110年10月9日、10月12日、10月21日、11月7日),各有交付新臺幣1,000 元予上訴人。另其與上訴人間僅有毒品聯繫,並無其他往來等語,堪認吳炳龍係以開始有薪資收入之時點,說明其向上訴人取得之毒品有無支付價金。益徵原審採信吳炳龍比對其與上訴人間以LINE聯繫之時間、部分通訊內容後,所為附表一編號8 至11均有支付價金之陳述,要無違反證據法則可言。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泛言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及採證違法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有關郭淑真於第一審所述之部分證詞,雖與其偵訊所言未盡相符,且亦與張竣傑所述略有不一之情事,惟何以應以郭淑真於偵訊所陳為可採;又張竣傑固曾對上訴人揚稱要咬其販毒等語,以及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毒品交易日,與郭淑真以Messenger 對話時,雖稱:「不要了,吃力不討好」、「真恐怖,不要好了」,惟如何均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等情,已據原判決於理由內逐一闡述甚詳,查無理由不備或矛盾,及違反證據法則可言。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論述,仍執陳詞,重為爭辯,核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微疵,提出主張,抑或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