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487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4488號
- 上訴人
- 郭冠麟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609、610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454、6492、7291、7335、87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郭冠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3罪(均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首罪部分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量刑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刑之量定及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之犯罪一切情狀,並敘明上訴人何以無情堪憫恕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復載敘第一審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訴人於犯罪分工係擔任「車手」角色,並非居於主導地位,兼衡上訴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暨其等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亦未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而予以維持之理由,屬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容任意指摘有量刑過重之違法。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皆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均謂:原審未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過重,不無違法云云。經核係憑持己見,對於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 彩 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