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柯喬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528號 上 訴 人 柯喬偉 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1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二所示柯喬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柯喬偉(另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就事實欄二之(一)部分,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就事實欄二之(二)部分,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上開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亦應說明其理由,否則均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故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應於審判期日予以調查,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取捨,並將取捨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為必要之說明,以昭折服。又刑法上之故意,依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二種。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係以證人即被害人廖鄅苓、顏永坤、王永立、證人王秀珍(顏永坤之前妻)等人證言、弘鑫資訊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弘鑫公司)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為其主要依據,說明上訴人於本案行為時係26歲之成年人,身心狀況健全,亦有從事業務工作之經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經具備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如何可預見其所應徵、從事之工作有前開諸多可疑與不尋常之處,竟為賺取報酬,數次依指示提領鉅額款項,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領得不法詐欺款,而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犯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並以上訴人既對參與詐欺集團而遂行本案詐欺犯行有所認知,對於集團成員上下游彼此間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亦有所預見,其所為之犯行係利用詐欺集團成員先在前詐欺被害人之前行為效果,且於前行為效果仍在持續進行中,由上訴人參與接續行為中之加重詐欺取財之後行為,是上訴人與「陳先生」、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為均屬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彼此之間相互補充、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等情(見原判決第9至14頁),為其論斷之主要依據。 四、經查:(一)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本件施行詐術之方法,係單純由自稱代表弘鑫公司之「陳冠霖」或「劉晏汝」分別以台灣虎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虎航公司)股票前景可期、即將上櫃為由,向被害人等推銷該公司股票,迨被害人等相信所言並匯款進入弘鑫公司後,即以各種理由拖延遲遲不交割股票,並避不見面。此與一般詐欺集團所採電信詐欺需要「取簿手」、「機房」、「車手」等多重角色之人參與,尚非相同。(二)依卷內被害人或證人廖鄅苓、顏永坤、王永立、王秀珍之供述,其等與施行詐術之人係分別以手機通話或以E-MAIL或LINE方式聯繫,彼此未曾見面,亦未曾與上訴人謀面(見109年度偵字第16150號卷[下稱偵卷] ㈠第12 0至121頁;偵卷㈡第50頁;109年度他字第860號卷[下稱他卷 ] 第182至183頁;第一審卷㈠第191至192頁)。(三)原判決雖認定本件與上訴人共犯之人,包括范峻豪、「陳冠霖」、「劉晏汝」等人,然稽之卷內資料,其等皆未曾到場陳述,原判決對於其等如何參與共同詐欺取財之分工、上訴人如何知悉本件共同詐欺取財之分工情形,均未於理由中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四)原判決採信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之陳述,亦認定上訴人應徵弘鑫公司外務人員僅與「陳先生」面試,未究明面試者之真實身分、所應徵公司之背景及經營項目,復未曾實際前往其所應徵工作之場所,其嗣後依「陳先生」指示提領鉅額款項後,則係自行攜至臺北車站附近商業大樓外之公眾場所與「陳先生」傳遞、交接,而非前往弘鑫公司的辦公處所進行交付、清點等情(見原判決第12、13頁)。如果無訛,原判決似僅就上訴人為圖賺取金錢,容認自己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可能性,無違其本意,而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犯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予以論斷。惟范峻豪是否確為詐欺集團之主犯?是否與「陳冠霖」、「劉晏汝」或「陳先生」共同施行詐術?如何於施行詐術時參與分工?「陳冠霖」、「劉晏汝」或「陳先生」是否真有其人或同屬一人?上訴人依「陳先生」指示提領金錢時,於主觀上何以知悉並認識本件施行詐術之人達三人以上?於客觀上如何與范峻豪、「陳冠霖」或「劉晏汝」,及「陳先生」分工,而達到實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意欲?實情如何,仍有究明之必要及調查之可能。上訴人及其第一審、原審辯護人所稱:上訴人始終僅接觸「陳先生」1人,對於弘鑫公司 是否有其他人員、人數多少、內部實際業務為何及如何與被害人聯絡以施行詐術等情,均毫無所悉,並無與「陳先生」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從事加重詐欺行為之故意與認識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140、141頁、原審卷第245頁)。參之前揭說明 ,尚非全然無據。以上攸關上訴人所犯之罪名及刑責,未見原判決就此為必要之釐清、說明,有證據調查未盡與理由欠備之違誤。 五、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作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述違法情形,影響於事實確定及法律之適用,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自應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