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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629號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何菁莪何信慶劉興浪黃潔茹朱瑞娟

上訴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宏松
被告
黃翊家
選任辯護人
湯詠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53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139、13452、135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黃翊家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告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另說明就被訴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成立,本不以全體均始終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卷查:

㈠原判決既援引被告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供承:知悉謝孟軒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於民國109年4月間加入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引介朱慧靜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經謝孟軒面試通過擔任取款車手,因而獲取介紹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各情,為其論斷之基礎。被告復於第一審坦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第一審卷一第109頁、第一審卷二第53、65頁)。核與其於警詢時供認:知道本件介紹他人從事詐欺車手之工作內容為幫忙拿金融卡、領錢及PK,PK就是和被害人直接碰面,拿取現金或金融卡及提領帳戶內款項,謝孟軒是詐欺集團新進車手之面試官(見偵字第13452號偵查卷第16、17頁);於偵查中供陳:109年4月間,介紹朱慧靜從事車手之工作內容為拿卡片去領錢,介紹朱慧靜前述工作可得2,000元報酬等詞(見同偵查卷第132頁)相符。佐以證人朱慧靜於警詢時證稱:透過被告介紹做這份工作,被告告訴其工作內容是領錢、PK、插卡,PK就是直接跟被害人碰面領取現金或金融卡,若是金融卡還要去提領帳戶內的現金,插卡就是單純拿金融卡去領取現金,被告是負責替詐欺集團招募車手做詐騙(見同偵查卷第38、39頁),知道是幫詐欺集團工作(見同偵查卷第33頁)等情(被告於第一審責由辯護人明示同意做為證據)及案內其他相關事證,核均與被告上開不利己之部分供述無違。參之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案發當日,因知悉朱慧靜與友人騎乘機車同往向被害人拿取金融卡,並持該金融卡提領款項等事,即傳送「上班真的盡量別騎車了」、「嚴禁帶人或是怎麼樣」等訊息,提醒朱慧靜犯案時,勿帶他人或騎乘機車同往,以免遭查緝,此經被告與朱慧靜確認無誤(見第一審卷一第45頁、原審卷第417、418頁、同偵查卷第41頁),且有前述通訊軟體通訊內容相片為憑(見偵字第13513號偵查卷第88頁)。如若無訛,被告於第一審坦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不利供述,似非毫無補強證據可佐。且被告加入前述詐欺集團,縱未實際參與實行詐術、把風、聯繫指派車手配合或提領款項之實行,亦不論其是否按詐欺所得財物比例抽成或有否居於主導地位,然其既知係負責招募朱慧靜擔任取款車手,俾配合其他集團成員共同分工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仍決意為之,是否有意循前述模式,透過內部層層分工,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具體犯行之行為分擔,甚且配合謝孟軒等詐欺集團成員關注車手實行狀況、傳送訊息提示安全要領,期減少遭查緝之風險,而就相關犯行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且具支配關連?又縱或被告未必確實知悉各次具體詐欺取財犯行是否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為之,或有否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為手段,是否仍自知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含被告、謝孟軒、朱慧靜等人在內至少業有3人以上循此模式分工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而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共同犯意聯絡?原判決未綜合上開卷證資料內容,深入研求勾稽,綜合判斷,並為合理之比較說明,論究被告先後有異之相關說詞,何者為可採,即遽切割案內事證,逕以:案內事證無足證明被告參與實行詐術、把風、聯繫指示車手提領款項或按得款抽成,或居於主導地位等事,即謂被告於第一審坦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於原審供承有第一審判決論處之犯罪事實等說詞,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不能僅因被告該不利於己之供述即為其不利認定,而撤銷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改判就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難認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併有理由欠備之缺失。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已包含洗錢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同法第14條、第15條並明定其罰則。是若詐欺集團部分成員詐取被害人財物得手,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共同安排車手將特定犯罪所得提領層轉其他成員,造成金流斷點,藉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似難謂無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加入前述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分工招募車手,而招募朱慧靜加入擔任取款車手,參與事實欄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已依指示提領該犯罪所得,層轉其他集團成員。且據被告坦認引介朱慧靜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配合相關成員實行詐欺取財、提領款項各情。若係屬實,被告參與前述詐欺集團之始,是否即知其引介招募之車手將配合提領詐欺所得之贓款層轉其他集團成員?其透過前述分工方式,引介招募車手實行本件犯行之初,與相關詐欺集團成員主觀上是否係為掩飾、隱匿前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有意安排車手將提領之犯罪所得層轉其他集團成員?客觀上是否藉以截斷該犯罪所得金錢流向,透過轉交同集團其他成員之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製造金流斷點?非毫無研求餘地。凡此攸關被告前述犯行除原判決論處之罪外,是否另犯一般洗錢罪,自有進一步詳查釐清之必要。原判決未予查明審究,詳為認定,即遽予撤銷第一審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判決,改判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亦不無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相關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於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可據以自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與前述部分具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黃 潔 茹

法 官 朱 瑞 娟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29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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